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章臣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南康镇秀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云南,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斌,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盈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蔡金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云南、郭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斌、周盈丹,勤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2.撤销(2019)赣0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庐建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在财产保全期限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在执行期间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法律上属重复行为,在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庐山法院)驳回了***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其有权提起诉讼后,但***未提出异议,该庐山法院的裁定已经生效。一审法院执行局枉顾生效法律文书,不仅受理且做出了内容相反的裁定,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庐建公司多次提出该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作出的判决毫无法律根据,纯属个人臆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该条规定明确了财产保全中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是实体权利;财产保全审查明确规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财产保全中提出的异议和执行中提出的异议,在法律上属于同一事实的范畴,其他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类似的判决,故在庐山法院已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生效后,其他法院不能再通过异议程序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存在重复受理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勤德公司在本案中,称案涉房产没有备案的原因是测绘不准导致,后改口说是因为开发商财务状况出了问题造成的,其对案涉房产没有备案的理由是缺乏的,没有可信度。***购买房屋的《认购协议书》中,虽确认了***是从他人转手购买房屋,但该房屋备案的情况与《认购协议书》中的单价不一致。***所支付的购房款,无法确定是用于购买哪套房产款项,故***有义务提供备案合同及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哪套房屋的款项。另收据的金额与《认购协议书》上约定的金额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彻查。
***辩称,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重复受理,程序合法,(2019)赣0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应予维持。***在庐山法院针对财产保全的裁定所提起的执行异议,其对象是针对保全行为,而非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且庐山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及保全措施,系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而作出的,最终是否实际执行尚处于或然状态,该保全裁定及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涉及财产处分。在被保全财产的执行阶段,***作为案外人,以自己为无过错买受人为由提出异议,异议的对象是针对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故***在财产保全期间提出的异议和在执行期间提出的异议,分别系对财产保全的执行行为和对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所提出的异议,并非庐建公司主张的同一事实、同一范畴,故***的异议不属于重复提出。庐山法院和一审法院也不属于重复受理。在本案中,庐山法院是就***所提起的执行异议而进行的财产保全的程序审理,庐山法院在(2018)赣048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并没有进行实体上的确认,而是在财产保全的程序上对***的异议申请予以了驳回。在该裁定书中庐山法院认为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不属于庐山法院执行财产保全程序审查的范围,同时告知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所查封的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确认。而一审法院进行的执行异议之诉系就案涉房屋进行的实体审理,所以庐山法院就***所提起的执行异议而进行的财产保全的程序审理与一审法院就案涉房屋进行的实体审理并不矛盾,庐山法院和一审法院也不属于重复受理。由于该庐山法院(2018)赣0483执异7号执行裁定作出时,庐建公司与勤德公司的仲裁案尚未结束,***选择在仲裁裁决作出并交付执行期间,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系***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庐建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对案涉房产实体权益的归属主张权利,但其在上诉时并未就此提出主张,其在二审庭审时提出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不予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勤德公司辩称,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合法,并非重复审理。***在财产保全期间提出的执行异议与执行期间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冲突,并非重复提出异议。两次异议提出的主体虽然均是案外人***,但两次异议针对的对象、行为、提出的阶段、适用的法条均不同。***财产保全期间在庐山法院提出的异议,是对庐山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行为的复议,其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是对财产保全行为的异议,属于程序层面的异议。而***执行期间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异议,属于对被执行不到位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其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庐山法院仅审查财产保全程序范围内的内容,而一审法院是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审查,两个法院对异议审查的内容并非同一内容,本案并非重复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天湖壹号小区1F01-2房产。
一审法院查明,庐建公司在与勤德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仲裁期间,向九江市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庐山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赣0483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勤德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天湖壹号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赣0483财保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勤德公司名下天湖壹号的多套房产,其中包括案涉1F01-2号房产。后庐建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庐山法院提出解除部分房产保全申请,该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部分房产进行了解封,但不包括案涉1F01-2房产。因双方协商未果,庐建公司又向该法院提出保全申请,2017年10月24日庐山法院再次作出(2017)赣0483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天湖壹号40套房产。2018年4月27日***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向庐山法院提出异议,庐山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于案外人***是否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该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赣0483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019年5月6日九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九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裁决:一、勤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庐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09.93503万元及垫资利息200万元,合计1709.93503万元;二、庐建公司在1509.93503万元范围内对承建工程部分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庐建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勤德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是否应执行勤德公司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赣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勤德公司名下天湖壹号1F01-2号房产的执行。庐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案外人孙学春与勤德公司订立《认购协议书》,约定:勤德公司接受孙学春认购勤德天湖一号1#楼104、105、106号住宅;房屋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为209.5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原价16800元/平方米,优惠后最终认购总价为352.0945万元;上述建筑面积仅为暂测面积,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网上备案测绘面积为准;孙学春签订《认购协议书》后三日内,应携带本《认购协议书》、缴款凭证及有效身份证明等原件,到勤德公司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孙学春自动放弃上述商品房的优先认购权,购房定金作为违约金用以补偿勤德公司损失,勤德公司有权将上述商品房另售他人,不需另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内容。《认购协议书》签订后,经孙学春与勤德公司同意,将该1#楼104、105、106号房产转给了***,***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共向勤德公司支付了335万元购房款,勤德公司向***出具了相应的购房收据。2017年3月勤德公司向***交付了案涉房产的钥匙。***与勤德公司在执行听证中,共同确认勤德公司对于***购房总价为352.0945万元,优惠后降为342.0945万元。2019年9月5日***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将案涉房产的剩余购房款9.0945万元汇入一审法院执行账户。2019年8月21日勤德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一号楼店铺编号,从转角向北编号是104、105、106号,后因为二号楼跟一号楼接近,所以改动从北至南编号为:101、102、103号”。2019年11月16日勤德公司出具《关于***在本公司所购房屋未及时网签备案合同等情况的说明》,证明案涉房产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系勤德公司责任,与***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异议纠纷的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庐建公司主张***先后在庐山法院和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提出异议,系重复提出,一审法院(2019)赣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系重复作出,程序违法。经查,在庐建公司与勤德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仲裁期间,庐山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对该财产保全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庐山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系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有效执行而作出的,其效力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该裁定并不是对案涉房产进行实体处置,不产生房产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系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作为案外人,针对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9)赣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庐建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四条“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
关于庐建公司主张准许执行案涉房产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查,孙学春转给***的《认购协议书》中,该协议书对房产位置、面积、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该《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了该房产、并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将剩余款项按一审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勤德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备了该规定的四个必备情形,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执行局作出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庐建公司主张的准许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5元,由庐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庐建公司虽提供了两份并非本案的判决书作为证据,并要求本案以该判决的理由为依据进行审理。因该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该判决书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庐建公司在与勤德公司仲裁诉讼过程中,申请庐山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对该财产保全提出了异议,庐山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裁定,在驳回对***异议的同时,认为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不属于庐山法院执行财产保全程序审查的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所查封的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确认。庐山法院在执行裁定中的上述表述表明,其所作出的(2018)赣048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并没有进行实体上的确认,而是在财产保全的程序上对***的异议申请予以了驳回,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可按诉讼程序另行主张。由于该裁定作出时,庐建公司与勤德公司的仲裁案尚未结束,***选择在仲裁裁决作出并交付执行期间,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审理***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庐建公司主张***向庐山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后,不能对同一事实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庐山法院所提起的执行异议,被庐山法院限定为对财产保全程序上的诉讼,庐山法院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而是要求刘明星等当事人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涉房屋权属进行的实体审理,该实体审理与庐山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程序审理并不矛盾,庐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能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庐建公司在上诉期间,仅就事实程序问题主张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并同时要求驳回庐建公司自己的起诉。但其在二审辩论前,主张对***是否能阻却庐建公司的执行进行实体审理,但***、勤德公司均认为庐建公司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审理。本院认为,庐建公司上诉的理由,仅是就程序问题提起的,对案涉房产权益的实体归属并未提出上诉,在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案涉房产实体权益的归属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庐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上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庐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5元,由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卫斌
审判员  廖志坚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张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