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松,江西康润(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建公司),住所地:庐山市南康镇秀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751139927Y。
法定代表人:余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住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云南,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户籍地:庐山市,现住庐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建公司)、易云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20)赣048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尹松松,被上诉人庐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易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德公司)、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抵消意向,并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并未发生债务转移。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认购协议书》有效,并不代表该协议已履行,更不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已发生了转移。被上诉人庐建公司拖欠上诉人钢管租赁费57万元的事实不容置疑,故应由庐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庐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庐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易云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庐建公司中标承建天湖壹号1#-7#楼、地、地下室工程015年1月8日,发包人勤德公司与承包人庐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庐建公司承建天湖壹号1#-7#楼、地、地下室工程同工期从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合同履行期间,天湖壹号工程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2017年11月15日,经原告***、被告***、案外人勤德公司协商一致将天湖壹号4号楼D-C单元3楼、D-B单元3楼用于抵扣天湖壹号工程款570000元,并备案至***名下,用于抵扣总包欠***钢管租赁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向天湖壹号项目部出具了57万元钢管租金抵房子的领条。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勤德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天湖壹号4号楼D-C单元3楼、D-B单元3楼两套住宅,每套285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经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两份《认购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义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债务转移后产生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的合同关系消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勤德公司签订以案外人勤德公司所有的房屋抵租赁费的协议书属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向天湖壹号项目部出具了57万元钢管租金抵房子的领条,又与案外人勤德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两份。2019年5月20日,原告***起诉勤德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勤德公司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履行交房义务,该《认购协议书》被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属认可其与天湖壹号项目部因租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综上,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勤德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向新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庐建公司、***、易云南支付租赁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1、勤德公司与庐建公司间财务对账单,拟证明上述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的账务对账清单中,勤德公司付出的工程款中未包含***的租赁费,该租赁费含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中。2、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天湖一号钢管扣件的使用范围发生的工程直接费详情》及(2017)九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勤德公司与庐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仲裁裁决处理,裁决书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83327932.74元,加垫付利息200万元中含有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款。3、《致勤德公司信函》、庐建公司营业执照、余家丰身份证,拟证明2017年6月30日,因勤德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庐建公司已发函催收,庐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家丰并特别声明:除余家丰之外的所有人员无权干涉该工程结算谈判和工程款支付申请权力,若他人以庐建公司名义洽谈和签署与天湖壹号建设工程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庐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不承认。从而证明上诉人诉请的57万元租赁费仍旧在庐建公司的应收款内,并未发生任何转移。4、方刚(***之子)与易云南录音材料及文本内容,拟证明被上诉人易云南心中是承认该笔款项的,也知晓涉案的57万元并未发生转移。
被上诉人庐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双方的对账单,而是勤德公司的转账流水,与本案债务转移没有任何关联。第二组证据系庐建公司与勤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租赁纠纷无任何关系,债务发生转移后,上诉人就转移的债务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过错在其自身。对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出具57万元钢管租金抵房子的领条是在2017年6月2日,函件出具的时间为同年6月30日,庐建公司并未否认该领条的效力,庐建公司对该领条及2017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云南、***、勤德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均是予以认可的。第四组证据录音中,被上诉人易云南并未答应支付涉案的57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易云南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系庐建公司与勤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的债务转移无关联,故上述二组证据本案不予评价。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价。第四组证据,该录音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易云南答应承认承担57万元租赁费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庐建公司提交一份补充证据,上诉人于2019年5月22日在庐山市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及该院(2019)赣048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57万元租赁费已转移到勤德公司,上诉人在该案中起诉的是扣除该57万元后的租赁费余款。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57万债务已从庐建公司转移到勤德公司。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义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债务转移后产生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的合同关系消灭。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与***、案外人勤德公司签订以案外人勤德公司所有的房屋抵租赁费的协议书属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协议后,***向天湖壹号项目部出具了57万元钢管租金抵房子的领条,又与案外人勤德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两份。该《认购协议书》被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的上述行为应属认可其与天湖壹号项目部因租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与***、案外人勤德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照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向新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庐建公司、***、易云南之间的租赁费债务未发生转移,故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双武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施龙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段晓娟
书记员戴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