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3民初57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松,江西康润(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建公司),住所地:庐山市南康镇秀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751139927Y。
法定代表人:余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住庐山市。
被告:易云南,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户籍地:庐山市,现住庐山市。
原告***与被告庐建公司、***、易云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尹松松,被告庐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告易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在被告庐建公司承建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德公司)开发的天湖壹号工程中,原告与被告庐建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达成钢管租赁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庐建公司承建的天湖壹号工程提供钢管设备租赁,被告庐建公司计欠原告租赁费70余万元。被告庐建公司为支付原告租赁费及配合勤德公司加速销售房屋措施,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确定以房抵款事宜。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庐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勤德公司一致达成以房抵款的《协议书》,原告与勤德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2份,原告与勤德公司以57万元的价格就天湖壹号4号楼D-C单元3楼、D-B单元3楼两套住宅(建筑面积均为89.55㎡,价款均为28.5万元)达成买卖协议。但该两套房屋后分别备案至案外人汪军和杨金佳名下,《认购协议书》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旧债务,偿还原告租赁费。
被告庐建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57万元债务已经转移至勤德公司,2017年6月2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易云南出具了57万元领条,2017年11月15日,补签了债务转移协议,原告与勤德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该协议经庐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二)导致原告没有办理过户的过错在于勤德公司以及原告自己,原告没有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勤德公司一房二卖导致原告未取得商品房备案手续,被告无任何过错。(三)债务已经转移,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勤德公司,原告***应向勤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四)本案涉及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庐建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协议的是被告***,被告庐建公司不清楚情况。综上,被告庐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易云南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易云南无任何往来,也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关于债务转移,有原告出具的57万元抵房领条作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庐建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庐建公司、易云南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勤德公司与被告庐建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天湖壹号项目工程由案外人勤德公司开发、被告庐建公司承建。
被告庐建公司、易云南质证意见: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庐建公司,是被告***、易云南。
证据三,建筑器材租赁结算单复印件28份及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庐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庐建公司天湖壹号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易云南、***达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原告***向天湖壹号工地提供钢管。竣工验收后,经与庐建公司天湖壹号项目部会计尹桂水对账确认被告庐建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570000元。
被告庐建公司、易云南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清单上没有被告方任何人的签字,且被告庐建公司、被告易云南对此不清楚。
证据四,(2015)星民二初字第523号、(2017)赣04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及领条、账目对账单复印件9张,证明:尹桂水为庐建公司天湖壹号项目部会计,其所签字确认的租赁结算单真实有效,被告庐建公司应对拖欠租赁费承担责任。
被告庐建公司、易云南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复印件、(2019)赣048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案外人勤德公司欠被告庐建公司工程款,庐建公司欠原告钢管租赁款,2017年7月15日,案外人勤德公司与庐建公司总包负责人***及原告协商一致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书》,并于同日由勤德公司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勤德公司将天湖壹号4号楼D-C单元3楼、D-B单元3楼两套住宅抵偿给原告,以清偿被告庐建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费57万元整。上述事实已经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883号、919号判决书进行确认。
被告庐建公司、易云南质证意见:第一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已经转移至勤德公司,应当由其来偿还;对两份认购协议书无异议,说明原告已经与新的债务人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两份判决书及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债务已经转移,原告应当向新的债务人勤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庐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庐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庐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易云南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债务57万元已转移至勤德公司名下,债务转移已经原告及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同意,原告已出具收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57万元钢管租赁费债务已消灭。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达成以房抵款协议时所签领条是原告购房的一个意向,并未实际履行,且该购房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并未消灭。
被告易云南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勤德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完成并已生效,涉案债务57万元应由勤德公司偿还。
原告***质证意见:新债务未履行完毕,旧债务并未消灭,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旧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易云南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四,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5)星执字第55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庐建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天湖壹号工程由被告庐建公司承建,具体由谁实际施工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易云南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五,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赣0483民初606、6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判决结果都是按照签订合同的主体来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易云南质证意见: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庐建公司中标承建天湖壹号1#-7#楼、地、地下室工程015年1月8日,发包人勤德公司与承包人庐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庐建公司承建天湖壹号1#-7#楼、地、地下室工程同工期从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合同履行期间,天湖壹号工程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2017年11月15日,经原告***、被告***、案外人勤德公司协商一致将天湖壹号4号楼D-C单元3楼、D-B单元3楼用于抵扣天湖壹号工程款570000元,并备案至***名下,用于抵扣总包欠***钢管租赁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向天湖壹号项目部出具了57万元钢管租金抵房子的领条。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勤德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天湖壹号4号楼D-C单元3楼、D-B单元3楼两套住宅,每套285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经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两份《认购协议书》有效。
本院认为,合同义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债务转移后产生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的合同关系消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勤德公司签订以案外人勤德公司所有的房屋抵租赁费的协议书属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向天湖壹号项目部出具了57万元钢管租金抵房子的领条,又与案外人勤德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两份。2019年5月20日,原告***起诉勤德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勤德公司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履行交房义务,该《认购协议书》被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属认可其与天湖壹号项目部因租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综上,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勤德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向新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庐建公司、***、易云南支付租赁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振强
审 判 员  查亚芳
人民陪审员  白小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菲妮
书记员陈奕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