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刘某、某某等与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1830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女,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王某,男,200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系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澄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杨军波、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军波的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张超(同时作为***、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丧葬费:47062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其中包含原告***扶养费80091元,原告王某抚养费106788元;交通费:11929.07元;住宿费:2375元;误工损失:45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5581.27元。2、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被告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5日在莫邪路糖坊湾支路口南侧路段,杨军波驾驶的嘉达公司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汇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并突然向西斜穿机动车道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杨军波驾驶车辆在避让过程中,其车头撞向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健驾驶的自行车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致使三车受损,王健当场死亡。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第32050812019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波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健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是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嘉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军波是我司的员工,发生事故的时候在从事职务行为。其他依法判决。根据保险法65条第4款和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4第16条,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这次事故的全部连带责任,我们的意思是对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也没有钱,最多只有10万元。该怎么样就怎么样吧。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同意嘉达公司所说的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事故经过、责任划分

2019年11月25日17时59分许,杨军波驾驶苏EYY50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速度约为46km/h-47km/h)至莫邪路糖坊湾支路路口南侧路段时,遇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并突然向西斜穿机动车道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杨军波驾驶车辆在向左避让过程中,其车头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王健驾驶的自行车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苏EYY50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停于路边的监控立柱,事故致三车受损,王健当场死亡,监控立柱受损,事发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

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杨军波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健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车辆登记、投保情况

苏EYY50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嘉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损失及认定: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不作为单独赔偿项目)

1049203.2元

***(80091元)

王某(106788元)

1049203.2{(23836+5636)×20×1.78}

***(80091元)

王某(10678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丧葬费

43295元

43295元

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

11929.07元+2375元+4512元

5000元

财产损失

500元

200元

总损失

交强险赔偿:110200元

商业险赔偿:674373.83元(65%)

***赔偿:363124.37元(3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王某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某、***、王某674373.8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王某363124.3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某、***、王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原告刘某、***、王某共同负担48元,被告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802元,由被告***负担970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