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原告妻子),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澄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姑苏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海路1000号。
负责人:沈晓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涅,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刘须山、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混凝土公司)、周震球、苏州市姑苏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须山、周震球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沙海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4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1704元、护理费286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交通费3091元、住宿费3789元、救护车服务费4190元、鉴定费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必要费用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774062.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5%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其承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22时20分左右,刘须山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虎丘路限高杆处,周震球驾驶苏E1×××××中型扫地车沿虎丘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虎丘立交上坡限高杆处底部作业机械卷卷到地面施工电线,导致施工脚架倒地,施工人员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须山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周震球承担次要责任。刘须山驾驶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周震球驾驶苏E1×××××中型扫地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环卫所,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姑苏交警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9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3、建议原告的颅骨修补手术和材料费用为六万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经过多次治疗,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787.27元、抢救医药费9192.55元、医药费合计1226979.82元(截止2020年6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截止2020年6月29日)、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1704元、护理费290400元(截止2020年6月29日,另外还主张了五年)、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交通费6785元、住宿费26251元、救护车服务费4190元、鉴定费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必要费用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841513.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两被告合计按照45%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原告责任为55%,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其承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环卫所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误工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我司认定应当在治疗结束后支付。残疾赔偿金,应当在医疗期结束后根据原告恢复情况来认定。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该车辆事故发生以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苏E1×××××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该车辆事故发生以后我司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医疗费中对于发票抬头为杨中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无医嘱的发票以及未载明购买项目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收据无发票对应的不予认可;对于尚未开具发票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仅有医院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法确定具体费用清单,也无法确定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报销;上海慈源康复医院的发票及住院清单金额不一致,应以住院清单为准;同时,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药用药;住院伙食费认可40元/天,天数认可已经开出医疗费的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40元/天,天数认可六个月;护理费认可80元/天,后续护理费认可半年;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住宿费、救护车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必要费用、陪护床租赁费均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为原告伤情比较重,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应以实际情况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3、关于责任比例,我司承担两个车辆均为次责,各认可20%。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诊断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在院患者费用支付告知单收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住宿发票、交通发票、救护车服务发票、残疾辅助器具以及尿不湿、防褥疮床垫等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电焊工四级职业资格证书、在院患者费用支付告知单、陪护床位租赁费、转账凭证、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1日22时20分左右,刘须山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苏州市,周震球驾驶苏E1×××××中型扫地车沿虎丘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虎丘立交上坡限高杆处,底部作业机械卷卷到地面施工电线,导致施工脚架倒地,施工人员即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须山承担次要责任、周震球承担次要责任。
刘须山驾驶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确认刘须山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周震球驾驶苏E1×××××中型扫地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环卫所,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环卫所陈述,周震球是苏州市姑苏区城市清洁服务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环卫所与苏州市姑苏区城市清洁服务公司系委托关系,车辆属于环卫所,但是人员属于公司。周震球在本案中责任由我方承担,由我方和苏州市姑苏区城市清洁服务公司进行内部结算。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于2019年5月12日入院手术,于2019年8月2日出院;同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7日出院;同日,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8月30日出院;同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3日出院;同日,原告在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1日出院;同日,在上海慈源康复医院入院治疗至今。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226979.82元,其中包括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尚欠上海慈源康复医院的医疗费14483.04元。
原告提供了2019年8月6日由苏州悦楠山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救护车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2019年8月30日,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及检查费用的发票两张,金额合计208元;2019年8月27日,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及检查费用的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82元;2020年3月6日,由上海俱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急救车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以上合计为4190元。原告陈述,3000元救护车是从苏州到上海转院的费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是***在疫情期间需要到其他医院做检查的费用。
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上海慈源康复医院康复期间,其家属为方便照顾原告,租赁了床位,并支付了陪护费合计760元。该医院出具了三张收据。
另,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两辆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分别垫付1万,合计垫付2万元,被告环卫所垫付16万元,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垫付966247元。原告对上述垫付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支付966247元的实际垫付人为杨加平,杨加平是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的员工或者实际控制人之一。且杨加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由***应承担的主责部分的费用由其负担,因此不同意在本案中退还。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对于是否要求在本案中退还垫付款项,其表示都可以。
2020年5月9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目前双额颞部颅骨缺损,可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建议颅骨修补手术和材料费用为六万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540元。
原告提供了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在苏州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购买方为曹某,金额为22462元。另,原告提供了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在上海产生的住宿费发票、租房收据,其中,购买方为***、曹某、杨中瑞,金额合计为3229元。此外,原告提供了部分在苏州及上海的餐费发票,金额合计为2560元。以上合计28251元。
另,原告提供了其亲属往返苏州、上海的火车票、汽车票及部分公交车、出租车发票等,以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以上金额合计4587元。另,原告提供了杨中瑞2019年5月12日由包头到上海的机票一张,但是因为无法找到该机票的发票以确定费用,故没有在诉请中主张。原告陈述,交通费有部分是各地的亲戚在出事后来看望产生的费用。
还查明,原告***取得了电焊工四级置业资格证,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电焊、气割、氩弧焊、保护焊,初领日期2018年6月1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1日。原告陈述,其主要从事电焊工作,事故发生时就是正在电焊工作。因当事人本人昏迷,因此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如何支付不清楚。***父亲也是从事同样工作,收入大概一天300元左右。
因原告***现在昏迷无法进食,原告家属购置了轮椅、血氧仪、医用骨科鞋、呼吸仪器、纸尿布、护理垫以及榨汁机等必要辅助物品。且原告主张因后续仍需继续消耗,故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合计20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为杨某(1970年9月23日出生),母亲张某(1967年6月1日出生)、妻子为曹某。***与曹某生育子女一人,即杨某1(2017年3月6日出生)。
庭审中,原告妻子曹某陈述,***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没有清醒。关于上海慈源康复医院结欠的费用,因为实在是没钱了,所以还有部分医疗费没有支付,故医院没有办法开出医疗费发票,但是该费用确实是已经发生了的。关于颅骨修复手术,现在就可以实施,但是没有钱。费用大概是一侧20万左右,两侧40万左右。***平时就是做电焊的,但是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须山承担次要责任、周震球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其按照主责承担55%,两次责承担45%;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主责承担60%,两次责各承担20%;本院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的过程程度,结合双方意见,认定由原告承担55%责任,刘须山承担22.5%责任,周震球承担22.5%责任。刘须山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嘉达混凝土公司承担;周震球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环卫所陈述,责任由其承担,之后再内部结算。综上,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支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环卫所按照各22.5%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支出的医疗费为1226979.8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收据、催款通知等。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2019年8月2日收据,金额为75元,因未有收款主体且未盖章,不予认定;对于2019年10月22日的出库单200元,无盖章,不予认定;对于2019年5月11日的收费通知单(救护车150元),通知单主体为苏大附一院,病人姓名杨林,且未盖章,也无实际支付凭证,不予认定。2、对于2019年7月24日医疗费发票28元、2020年3月27日医疗费发票35元,因系外购药,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以证明其实际必要性且用于原告治疗,故不予不予认定;3、对于杨中瑞抬头的医疗费发票两张,时间为2019年8月5日。原告主张,系原告父亲杨中瑞根据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开具的医嘱,到上海长海医院购置用于原告治疗,医疗费发票内容与医嘱能够相互对应。其中,2019年8月3日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处方笺上记载:立长激素10支,该处方笺背面有手写“长海医院烧伤科挂号买注射用生长激素”字样。医疗费发票中记载购置内容为西药费730.4元,名称为重组人生长激素10瓶,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医嘱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费用实际系为原告治疗所用,故对该两张发票,予以认定;4、关于2019年8月22日、9月17日、10月8日、9月6日、9月27日的五张发票,虽然未记载购买项目,但均有当日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处方笺予以对应,且金额一一对应,故对上述发票予以认定;5、对于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38022.35元,但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的金额为136845.99元。经原告与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再次核实,医院提供了完整的住院费用清单,金额为138022.35元,故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认定。6、对于上海慈源康复医院在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9483.04元,虽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但提供了该医院的费用支付告知单。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已花费较大费用,现因无法继续支付而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尚属合理。且该费用系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7、对于被告要求扣除15%非医药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医疗费合计1226491.82元。关于救护车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因转院治疗及康复治疗之必要,在医院往返之间发生的救护车及必要检查费用,根据发票,应当予以认定,金额为419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230681.82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六个月,故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80天,为9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入院后,一直住院接受治疗。截止2020年6月29日,原告住院天数为414天,按照50元/天标准,为207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故伤后六个月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两人计算180天,为36000元;此后,原告仍需一人长期护理,考虑到原告病情及长期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先行支持十二个月内,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用,按照100元/天标准,金额为36000元。此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护理费。以上合计720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故误工期为363天。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从事电焊作业,且其持有相应证书,具有相关行业的资质。故本院参照专业技术服务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主张,酌情认定为7170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残疾赔偿金中包括杨景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25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其近亲属支出的交通费发票,因部分交通费发票无法确定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结合家属处理事故的必要时间、原告治疗地点及治疗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住宿费发票及收据,以及其家属支出餐费,本院结合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人数、时间以及当地基本住宿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必要辅助器具费的发票,结合原告护理之必要,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今后,根据原告病情变化,如果有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产生,原告可以再行主张。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上修复一侧颅骨的费用大概是20万元左右,两侧就要40万元。家属因为经济条件不好,希望提前支付鉴定意见中确定下的部分。被告认为,该部分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伤情较重,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述修复费用较高,现主张金额远不够负担相关费用,且原告现有病情是否能够实施相关手术尚且无法确定,考虑到原告实施手术后仍有必要起诉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故对于原告要求预先支付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进行主张。
关于陪护床位租赁费。该费用系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属护理费范围,不再另行计算。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554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涉案交通事故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00329.02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别赔偿10000元,合计赔偿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2200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偿240000元。超过部分2260329.02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分别按照各22.5%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8574.53元,合计赔偿1017148.06元。以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合计赔偿1257148.06元。因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已经垫付20000元,故还需支付1237148.06元。其中,被告环卫所已经垫付160000元,故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环卫所16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1077148.06元。
关于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垫付的款项。因双方对垫付主体存在争议,且涉及到后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嘉达混凝土公司对是否返还表示均无异议,原告表示不同意返还。故对该垫付款项,本案暂不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7148.06元,已经支付20000元,还需支付1237148.06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1077148.06元,直接返还被告苏州市姑苏区环境卫生管理所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原告收款账户:户名:陈***;开户行:建设银行无锡分行;账户:62×××54;苏州市姑苏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收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姑苏区国库支付中心;账号:80×××58;开户行: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8元,减半收取7354元,由原告***负担854元,由被告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苏州市姑苏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550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黄 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茹艳爽
书 记 员 陆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