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5397号
原告: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澄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胥西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秦林男。
原告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6382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供应了相应货物。2016年1月14日和11月9日结算确认总计供货3366382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仍结欠46638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众合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嘉达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众合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履行地:江宇路……一、合同标的:水泥稳定碎石、118元/吨、数量按实结算……三、交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将合格产品送达需方工地现场并摊铺、碾压……十二、付款方式及期限:根据当月计量到帐后付60%,2016年12月30日前付总货款的80%,审计结束业主款项到账后全部付清……”此外,合同对交货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三张,其中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的结算清单载明:“单位名称: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石湖4号地块、结束日期截止:2015.12.18-2016.1.9、品名:水泥稳定碎石、数量(吨):2403、单价(元/吨):118、金额(元):283554、金额合计贰拾捌万叁仟伍佰伍拾肆元、供方: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兴达二灰厂……”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的另一张结算清单载明:“单位名称: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江宇路项目、结束日期截止:2015.6.20-2016.1.7、品名:水泥稳定碎石、数量(吨):23210、单价(元/吨):118、金额(元):2738780、金额合计贰佰柒拾叁万捌仟柒佰捌拾元、供方: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兴达二灰厂……”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的张结算清单载明:“单位名称: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石湖湾、结束日期截止:2016年8月-2016年10月、品名:水泥稳定碎石、数量(吨):2915.68、单价(元/吨):118、金额(元):344050、金额合计叁拾肆万肆仟零伍拾元、供方: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金额合计3366384元。关于上述结算清单,原告陈述,在三张清单上需方处签收人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叶福昌,2016年1月14日的结算清单所涉货物由原告公司老板的另一家企业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兴达二灰厂”生产,故在结算清单上载明供方为该企业,但对外均是由原告签订合同。
原告陈述,供销合同第12条付款方式载明的审计已经结束业主款项已全部到账。因被告未付清涉案货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月10日制作律师函一份,载明:“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贵司与嘉达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嘉达公司向贵司承建的平江新城江宇路(梅巷路)南段道路工程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并约定了结算与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嘉达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贵司剩余的货款迟迟不能按约支付。截止目前为止,贵司仍结欠嘉达公司货款1066382元……”在该律师函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字,内容为“协商同意在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捌拾万元,余款到2018年5月前付清,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叶福昌,2018.1.12”,在手写字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关于上述内容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原告的厂长商桂昌律师函交付被告实际负责人叶福昌,叶福昌确认律师函上的未付款金额后,由其及被告陈姓工作人员书写手写字,并由该二人加盖被告公章。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案外人叶福昌于2018年2月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另以银行承兑的形式向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46638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供销合同、结算清单、律师函、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履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就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载明被告尚有货款1066382元未付,被告在该律师函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对于被告的欠款金额,原告另提交了结算清单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截止2018年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66382元未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尚欠466382元未付,该款被告未按照律师函中的承诺于2018年5月前付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6382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66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638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被告苏州德顺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汪春鸣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人民陪审员 郭文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