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2015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澄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在猛、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在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被告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6014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上述费用合计197329.8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财产损失45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01829.83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6526.11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实际支付191526.1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62×××12;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苏州市嘉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79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许惠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筱
书 记 员 何辛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