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2488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泛亚艺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泛亚艺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艺标公司)、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泛亚艺标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合作关系。2011年10月12日,被告泛亚艺标公司与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美丽星城亮相区总平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泛亚艺标公司承揽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后原告实际承揽了该工程二期项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泛亚艺标公司请示后向民工支付了工资,但被告泛亚艺标公司却以原告请款的民工工资为借款而恶意诉讼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为此,被告泛亚艺标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名下位于广安市邻水县“**.世纪锦城”的*栋*栋*号房屋。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0日就上述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者已向原告交付定金。现由于被告的恶意诉讼,恶意保全,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出售。购房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购房者赔偿违约金6万元。该损失系被告泛亚艺标公司申请保全所致,故应由被告泛亚艺标公司承担。因担保财产是被告***提供,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泛亚艺标公司、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1日,泛亚艺标公司以***为被告,向成都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泛亚艺标公司借款40万元。
2015年12月22日,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7560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泛亚艺标公司将其所承揽的**.美丽星城亮相区总平工程施工图所示除塑胶篮球场、景观绿化项目、成品道闸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中二程二期转包给**富,***是实际施工人。2012年9月18日,***填写泛亚艺标公司格式化《民工工资及材料货款支付承诺书》:“致:四川泛亚艺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我,***在此向贵公司郑重承诺,在“**.美丽星城亮相区总平工程”项目中,我项目部自2015年5月31日进场至本工程结束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人工费及材料费用均由本人支付,并且保证将贵公司拨付的借款按月全额支付民工工资。本次申请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注:承诺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经办人等同于承诺人,后附经办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当日泛亚艺标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150000元、同月28日原告泛亚艺标公司向***转账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填写泛亚艺标公司《民工工资及材料货款支付承诺书》,其内容与上述一致,金额为100000元,当日泛亚公司转账***1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填写泛亚艺标公司《民工工资及材料货款支付承诺书》,其内容与上述一致,金额为100000元,当日原告泛亚公司通过**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成都市**区人民法院认定泛亚艺标公司主张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泛亚艺标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川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并认为:该承诺书的标题系“民工工资及材料货款支付”,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内容注明了款项用途系支付民工工资,且也无***个人向泛亚艺标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因**富系实际施工人,双方一直存在工程款拨付的事实,故泛亚艺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在(2015)**民初字第7560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泛亚艺标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价值40万元的财产,***以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悦来街38号1栋2单元9楼34号房屋(权0090510)作为担保财产。2015年11月19日,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第7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邻水县“*·*”6-403、*号两套房屋,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以上房屋的相关产权证照手续,期限三年。因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故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上述房屋的开发商广安市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协议通知书。
2016年9月13日,***向成都市**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7560-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富价值40万元财产的查封;解除***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悦来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的查封。2016年10月9日,成都市**区人民法院向广安市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发出(2016)川0106执保*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解除***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邻水县“**·世纪锦城”*号、*号的两套房屋的查封。
经查,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悦来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在保全时设有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权利价值25万元的抵押权,该房屋现尚在被告***名下。
(三)2015年11月20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四川省邻水县“**·世纪锦城”*号、*号的两套房屋,房屋总价60万元;**提前支付10万元用于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本合同签订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50万元支付后到房产公司售楼部办理房屋变更手续。
2016年2月18日,**以***为被告向成都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经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与**富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富于2016年3月28日向**退还定金1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8日前向**支付违约金6万元。2016年12月20日,***向**转帐支付6万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保全担保书、保全笔录、房屋信息摘要、(2015)**民初字第7560号民事判决、(2016)川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2015)**民初字第7560号民事裁定、(2015)**民初字第7560-1号民事裁定、(2015)*****第7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0106执保14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2016)川0106民初1791号民事调解、银行凭证、送达回证、个人房屋信息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障申请人的生效判决得以执行,防备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诉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应具备行为违法性及主观过错。在(2015)**民初字第7560号民事案件中,泛亚艺标公司主张**富归还借款,其提交了含有“借款”字样的《民工工资及材料货款支付承诺书》,***亦在该承诺书中承诺人工费由其支付。虽然泛亚艺标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但是从终审判决理由可以看出泛亚艺标公司败诉的理由是因其对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以及证据不足,泛亚艺标公司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并无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据此,泛亚艺标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保全遭受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小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代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