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566号
原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腾云,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驼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65148621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惠安路8号惠民工业园3号、5号、1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峰,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苏驼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被告苏驼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苏驼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对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苏驼公司申请,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邓腾云,被告苏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结案清单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天信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苏驼公司支付**业务费254641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759.49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546412.34元为基数按月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苏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苏驼公司就浙江电信集采分配的室外机柜和光缆交接箱产品的销售委托**执行,双方签订了《浙江电信业务费用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了苏驼公司对**费用结算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不含税销售价-不含税结算价)×50%,苏驼公司于每月20日前将上个自然月的业务费支付给**。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计为苏驼公司向浙江电信销售室外机柜和光缆交接箱达12179353.35元,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苏驼公司应当向**支付业务费用3290120.34元。经**多次催要,苏驼公司向**支付了业务费743708元,尚欠2546412.34元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苏驼公司辩称:1.苏驼公司所欠**的不是货款,而是业务提成款,苏驼公司已经支付了**业务提成款1393708.01元,且苏驼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员与浙江电信发生了业务往来,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是**做的;2.**与苏驼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需要**提供相应的发票后苏驼公司才能支付业务提成款,且**提交的订单并未得到苏驼公司的认可,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其中有650000元**没有提供发票,但是苏驼公司已经支付了650000元业务提成款;3.苏驼公司没有违约的行为,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也未对违约金的问题进行约定,故苏驼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苏驼公司委托**执行浙江电信集采分配的室外机柜和光缆交接箱产品的销售落地,签订了《浙江电信业务费用结算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浙江电信室外机柜和光缆交接箱的业务费用结算及管理办法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产品结算价格及公式:1.288芯光缆交接箱满配不含税价3216元;2.576芯光缆交接箱满配不含税价5000元;3.12芯一体化托盘满配尾纤、实配器(FC、SC统一价格)不含税价54元;4.其他物料以上述两款为参考基准,按成本/0.7(即加30%毛利)计算不含税结算价格。苏驼公司对**费用计算金额计算公式如下:结算金额=(不含税销售价-不含税结算价)×50%;第二条结算周期:1.每月10日统计上一自
然月回款总金额,按回款比例分别计算每个订单的应结算金额,然后汇总上个自然月的应结算总金额;2.上月应结算总金额的10%,苏驼公司预留作为业务风险金;3.每月20日前**开具金额为上月应结算总金额的90%的相关费用发票给苏驼公司;4.苏驼公司于每月20日前打款至**开票账户。备注:1.业务风险金扣满10万后不再减扣;2.业务风险金返还模式:框架合同份额执行完成或框架合同到期后,由**一次性开具相应金额的费用发票给苏驼公司,苏驼公司一次性打款至**开票账户。”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与浙江电信集采分配的室外机柜和光缆交接箱产品的销售业务至2018年12月。苏驼公司向**支付了部分业务提成款,后因双方对涉案结算清单的金额存在争议,苏驼公司未再向**支付业务提成款。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结算清单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结算清单金额进行了鉴定,天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天信鉴字(2021)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经检查《已计算明细》表中共记录订单43个,涉及不含税销售价2622884.01元,结算提成为744216.71元,其中……;(二)、经检查《未结算明细》表中共记录订单126个,涉及不含税销售价7851308.67元,结算提成为2546412.33元,其中获取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苏州苏驼支付销售款的银行回单,涉及不含税销售价1073350.79元,对应结算提成308831.40元。具体情况
如下:1.根据**提供《未结算明细》表中订单信息与浙江电信订单资料和苏州苏驼提供的业务订货单(已盖章)完全一致的订单共7个,不含税销售价578769.11元,结算提成为154044.56元,且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付苏州苏驼销售款的订单共5个,订单净值为424604.35元。2.根据**提供《未结算明细》表中订单信息与浙江电信采购订单和苏驼公司业务订货单不一致的共3个,不含税销售价964919.14元,结算提成为340695.57元。3.根据**提供《未结算明细》表中订单信息显示,苏州苏驼现有116个订单尚未提供,不含税销售价7272539.56元,结算提成为2392367.78元。
另查明,1.2020年1月17日,苏驼公司向**指定账户广州康雄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650000元,该款项至今未退回至苏驼公司账户;2.**与苏驼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及对账的方式为与苏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及员工邹平、黄曼婷、李永华通过微信聊天及发送电子邮件进行确认。2018年6月29日,刘斌与**微信聊天指派员工黄曼婷具体负责与**进行数据核对及核算,黄曼婷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微信聊天向**发送了“**结算2.xlsx”结算表,结算表中涉及的订单数共计110个;3.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苏驼公司与浙江电信的框架合同份额执行已完成或框架合同已到期;4.司法鉴定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向苏驼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通
知书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苏驼公司与**就双方签订的《浙江电信业务费用结算协议》履行过程中未进行结算的统计表、订单记录表、原始记账凭证及未结算的相关资料,以便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及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但苏驼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资料;5.天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出具《关于补充司法鉴定资料的函》,要求补充苏驼公司与浙江电信杭州分公司、湖州分公司、丽水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发运单、签收单、所有销售对账单、所有收款的银行回单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再次向苏驼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补充相关资料,但苏驼公司未完整提供上述所需提供的资料;6.**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向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支付了司法鉴定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浙江电信业务费用结算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采购订单、结算表、转账记录、发票、银行回单、业务合同、浏阳市人民法院通知书、湘天信鉴字(2021)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苏驼公司签订《浙江电信业务费用结算协议》,苏驼公司委托**销售集采分配室外机柜和光缆交接箱产品给浙江电信,并按双方约定赚取业务费提成。**与苏驼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是否采纳天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
及结算提成具体数额问题。苏驼公司对**主张的涉案未结算清单及业务提成均不予认可。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的申请,委托天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论中对《已结算明细》表中的订单的结算提成款744216.71元,**认可该部分结算提成款已由苏驼公司支付完毕,苏驼公司亦认可已结算部分的全部业务提成款已支付完毕。结论中《未结算明细》表涉及的含税销售价7851308.67元,结算提成为2546412.33元的鉴定意见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依据涉案全部订单作出的结论,结论准确无误,应予采纳。苏驼公司认为本次司法鉴定获取的鉴定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仅以**提交的表格和数据进行了比对,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或参考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基础上进行的鉴定,并据实披露了鉴定材料所反映的财务信息。鉴定过程中,本院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两次通知苏驼公司补充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但苏驼公司均未按期提交完整的资料配合进行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苏驼公司员工黄曼婷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发送给**的结算表中也涉及到了司法鉴定意见中除湖州电信订单以外的其他110笔订单的订单号、物料名称、回款日期及结算提成,佐证了司法鉴定意见中**提供的未结算订单中除湖州电信订单以外的110笔订单的真实性。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与湖州电信的16笔订单,该16笔订单**提供了与湖州电信发生业务往来的采购订单及湖州电信向苏驼公司回款对应的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且与苏驼公司提交的与浙江电信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针对上述126笔订单,苏驼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天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依据本院提供的全部鉴定材料基础上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且未结算订单的提成计算方式与双方已结算清单中的结算提成计算方式一致,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苏驼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已向**指定账户支付了业务提成款650000元,故应当在总结算提成款中予以核减。故对**要求苏驼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254641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苏驼公司辩称在付款前**应当开具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附属义务进行约定,且**与苏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就开具发票的事宜也进行过协商,但苏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一直对**提出的发票类型不予认可,故对苏驼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业务风险金返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预留总金额的10%作为业务风险金,在扣满100000元后不再减扣,并约定在框架合同份额执行完成或框架合同到期后,由**一次性开
具相应金额的费用发票给苏驼公司,苏驼公司一次性打款至**开票账户。根据苏驼公司应支付给**的业务提成款总额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业务风险金已达到满额100000元,但因双方对业务风险金的返还模式进行了约定,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框架合同份额执行已完成或框架合同已到期,亦未一次性开具相应金额的费用发票给苏驼公司,业务风险金100000元尚未达到返还条件,故苏驼公司辩称100000元业务风险金应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苏驼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在**未开具相应金额的费用发票的情况下向**支付了业务提成款650000元,故应当从未付款中扣满业务风险金100000元。该业务风险金待结算协议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中,苏驼公司应支付给**的业务提成款为1796412.33元(2546412.33-650000-100000)。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前,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清单均能清楚的显示浙江电信回款给苏驼公司的具体时间,但苏驼公司在收到回款后并未按照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于每月20日前将结算提成款支付给**。故**主张苏驼公司于回款后的下个月20日起以每笔结算业务提成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
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一)、2020年1月17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回款后下个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按月计算违约金)为109763.68元(详见附表一);(二)、2020年1月17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苏驼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支付了业务提成款650000元,故2020年1月17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79641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司法鉴定费负担问题。因**已实际向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0元,该费用系因苏驼公司对其员工黄曼婷发送给**的结算清单及明显有银行回款对应的湖州采购订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的结论与**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一致,故造成该费用的发生系由苏驼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的,故司法鉴定费80000元应由苏驼公司负担。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苏驼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三十日内支付**业务提成款179641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1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为109763.68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79641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苏州苏驼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2904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049.38元,由**负担11300元,苏州苏驼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富
人民陪审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张运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罗文伟
书 记 员 谭巧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