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兴盛钢管租赁站与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206民初5524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兴盛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兴盛租赁站)为与被告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张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理,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租赁站的经营者金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宏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未到庭。后原告兴盛租赁站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贺贤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租赁站的经营者金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贺贤祥未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铁康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被告与第三人在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约定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其未授权王铁康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铁康获得了相关授权,故可以认定王铁康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王铁康的结算行为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其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一,王铁康系被告员工,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负责钢管等材料的租借和归还事宜,并负责清点数量,系原、被告之间租赁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员,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就案涉的多个工地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仅有租借单、归还单,而王铁康也多次在这些单据的租借方、归还方处签字,此外,王铁康与被告的大股东屠宏毅还有亲属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铁康有权进行结算;第二,原、被告发生租赁关系所涉工地多达十余个,时间长达八九年,除了王铁康签字的结算单,双方没有其他对账结算行为,而被告持续多次付款合计1199000元,其行为使得原告更有理由相信王铁康有代理权;第三,根据原告与王铁康的陈述,原告制作的结算单是一式两份的,一份由王铁康带回给被告,而被告之后未表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王铁康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至于结算单中的手写内容,被告提出异议,王铁康表示记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每份结算单中王铁康的签字位置均根据结算内容的多少进行调整而各有不同,另2019年6月13日的结算单中原告的手写内容与王铁康的签字内容均有相似的复写痕迹,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中原告手写确定的租赁费用金额1231839.02元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的赔偿费计算标准不合理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相关费用已经结算,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1月20日的单据中820000元款项的性质,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系第三人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单据形成时三方均在场,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在场则表示记不清楚,本院根据各方的陈述,结合该单据形成的载体以及该单据原件由原告持有的事实,认定该单据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与第三人明确约定被告承担660000元,余160000元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亦表示同意并拿走了单据原件,三方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第三人将其欠原告的660000元租赁费用转移给被告。从单据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660000租赁费用,仅需支付剩余的160000元,而被告取代第三人成为660000元租赁费用的债务人,应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款项。2019年1月12日王铁康签字的结算单中亦载明了2017年1月20日欠租费660000元,可以印证债务转移事实。被告关于该单据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原告不能据此主张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并依约返还租赁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和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将第三人欠原告的部分租赁费用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141839.02元未付,显属无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押金5000元,经原告同意,应予扣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后对证据A1、A2、A4、A5、A7、A8、B1以及本院对王铁康和第三人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A3的认定本院将在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中一并阐述;证据A6中载明的工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载明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有出入,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2、B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名为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现被告的股东为屠宏毅、屠宏亮,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 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被告称该款项原告一直未退还,现原告同意将该款项在本案诉请款项中扣除。 被告承建多个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计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199000元(不含上述押金5000元)。被告员工王铁康多次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其中2019年6月13日的结算单载明租赁费用为1231839.02元。该结算单出具之后,被告仅于2019年8月7日支付原告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原告与第三人曾形成金额为820000元的结算单一份。2017年1月20日,屠宏毅代表被告与第三人在该结算单复印件上添加手写内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约定820000元内由被告承担660000元,余160000元由第三人承担。现该经添加形成的单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制作的2019年6月13日的结算单中已包含了被告因此而承担的660000元。
一、被告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兴盛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用1136839.0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兴盛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0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77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兴盛钢管租赁站负担88元,由被告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毛 蔚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何明国
代书 记员 王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