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北仑东叶模具有限公司、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5541号
上诉人宁波北仑东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原审被告叶世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浙0206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收款而未入账的74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充分证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是8935000元,账面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65000元(10100000-8935000元),而不是该欠条所载明的1265000元。对于100000元的付款误差,是由于上诉人当时因转贷须由被上诉人进行续保的原因,原审被告在未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口述出具。涉案工程中的保证金付款时间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已付工程款与结算时应扣减的工程款,产生100000元的出差,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者直接改判。上诉人有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308000元工程延误罚款以及未达到区文化标化和区结构优良标准的100000元罚款,应当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给上诉人。
宏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4000元的银行存兑汇票和本案无关,是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不在本案工程款范围内。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出具欠条也很多年了。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出具欠条的款项每一笔都有清楚描述,665000元的工程款是正确的。关于区文化标化和区结构优良标准问题已经在款项中考虑进去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叶世德未予陈述意见。
宏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东叶公司、叶世德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65000元,并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东叶公司、叶世德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经变更登记为现名。2013年9月10日,原告宏腾公司与被告东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叶公司将位于北仑区地块的汽配模具加工制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自2013年10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9300000元,支付时间为:桩基完成支付500000元,基础完成支付600000元,主体工程结顶完成支付350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400000元,决算完成支付到总决算造价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施工工期为300天,延期15天内不罚款,超过15天每天罚款2000元,并由原告负责监理费用,但如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等或未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的,工期相应顺延;涉案工程必须达到区文明标化和区结构优良,若达到上述两项每项各奖50000元,达不到则每项各罚50000元,双方还就质量标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工程变更等内容作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东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叶世德出具《东叶厂房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原合同价款为9300000元,联系单部分增加80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10100000元。2019年1月8日,被告东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叶世德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叶世德欠宏腾建设公司的人民币计壹佰贰拾陆万伍仟元正。付款期限壹年(2019年1月9日-2019年5月8日付清)”。后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腾公司与被告东叶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叶世德系被告东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宏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欠款条》中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以被告叶世德系被告东叶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承诺还款为由要求其共同支付工程款,难以支持。被告东叶公司、叶世德提出的《欠款条》系在胁迫下出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宏腾公司与被告东叶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东叶公司、叶世德提出的应扣减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难以采纳。至于被告东叶公司、叶世德提出的剩余870000元工程款未开票的问题,原告方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对于未开票部分会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宏腾公司要求被告东叶公司支付665000元工程余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其已经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现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金额有误,但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推翻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2014年4月25日金额为74000元的承兑汇票系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但该承兑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宁波北仑越晟模具钢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罚款和未达文明标化和优良标准的罚款,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二审中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宁波北仑东叶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宁波北仑东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书记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