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明日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2124号
原告: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674737594E)。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大碶人民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屠宏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帅,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68520791C)。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39号。
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妮,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日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058296502R)。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碶街道经四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为与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宁波分行)、宁波明日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帅、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腾公司起诉称:关于鄞州法院出具的《关于被执行人宁波明日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款项分配方案》,原告同意从拍卖款项21184000元中扣除相关案件的执行费、诉讼费以及协助北仑税务局征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后按比例进行分配,但鄞州法院协助北仑税务局征缴的土地增值税1780453.43元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承担。故请求判令原告增加从明日公司执行款项中可得分配金额419652元(1780453.43元*23.57%),即原拟分配金额4491826元应调整为4911478元。
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答辩称:税务机关的征税对象应该是交易环节中应当缴纳的所有税款,且征税对象是被告明日公司而不是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所以鄞州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明日公司返还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1000000元,支付利息454720元、罚息929040元,复息21781.5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明日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所涉钱款,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明日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经十二路东,江南大河南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13)第0355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1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9日作出的(2018)浙0206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明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95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明日公司尚欠的5395000元在涉案“宁波明日宏通东风日产4S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被告明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两案分别由鄞州法院、北仑法院立案执行。鄞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告明日公司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经十二路东、江南大河南的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买受人于2018年7月5日确认成交,成交价21184000元。2018年12月4日,鄞州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宁波明日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款项分配方案》,相关案件为上述两案,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可参与分配金额为21000000元,原告可参与分配金额为5395000元;分配金额为21184000元-执行费144241元-诉讼费189011元-协助北仑税务局征缴的税款2150415.08元=18700332.92元,其中北仑税务局征缴的税款中包括土地增值税1780453.43元;分配比例,根据宁波汇信房地产提供的甬汇信估字(2018)第S020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委托评估房地产(含在建工程)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7818000元,其中土地价值28903000元,在建工程价值8915000元,在建工程占房地产总价值比例23.57%,土地价值占76.43%;拟分配金额:原告为18700332.92元*23.57%=4407668元+诉讼费、执行费=4491826元,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为18700332.92元-4407668元=14292664.92元。在向原告及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送达分配后,原告在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税款不应在拍卖价款中扣除,即使应扣除也应区分土地使用权部分的税款和在建工程对应的税款。2018年12月15日本院将原告的分配方案异议送达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认为对本院的分配方案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异议。2018年12月29日,本院告知原告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不同意原告的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浙0206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书、分配方案,被告浙商银行宁波分行提交的(2016)浙0204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执行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税款系被告明日公司在资产交易环节中产生,纳税主体系被告明日公司,故本院在拍卖价款中先扣除应缴纳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土地增值税应在土地使用权价值对应的拍卖价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原告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奇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雅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