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商初字第0570号
原告泰兴市友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兴市晟丰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泰兴市友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晟丰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兴市晟丰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安装10KV配电房工程,工程造价85000元,工期两个月,签约后付50%工程款,余款竣工送电时凭税票一次性结清。原告签约后即组织施工、按期交付,并于2012年6月25日开具发票,然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至2013年12月27日止仅累计支付11000元,尚欠工程款74000元。现原告因追索无望,请求判令:1、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11544元(自2012年6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到2014年6月25日),合计人民币855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威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瀛海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瀛海威公司安装10KV配电房工程,工程造价8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瀛海威公司)先付50%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25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送电时,凭税票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于同年6月25日开具金额为85000元发票一张,但被告瀛海威公司未按约付款,截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瀛海威公司仅向原告累计付款11000元,尚欠工程款74000元,此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瀛海威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友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1544元,合计人民币85544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70元,由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胜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听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