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21民初932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包头市某某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资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90,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2月23日利息为5,831.8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承包《某某项目》中关于对鸟害严重处进行施工的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SDXJ2022313),约定工程款90,100元在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后支付。2022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1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和理由。首先,根据双方2022年3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全部施工结束,甲方安装合同约定据实支付施工款,(扣除5,000元的质保金,质保金有效期为施工结束之日起12个月)竣工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概不负责。另根据合同第1.7-4条的规定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前提和节点是乙方登杆数量达到3000根后的首个工作日,因原告施工数量不达标,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022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在防鸟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提前撤场,导致施工数量未达标,工程未能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在全部施工结束后甲方按安装合同约定据实支付施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100元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理由。其次,根据《施工合同》乙方职责范围10的约定:乙方每天的施工安装结束后,把当天的施工工作量统计完整发给甲方现场负责人(孙某)。经汇总统计原告共安装防鸟设备的总登塔数为814基,实际完成工程金额为24,664.2元。(详见证据材料第100-101页)。第三、原告公司施工方***与被告业务一部经理***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原告单方面向被告提供驱鸟器、占位器、胶带的工程安装数量及电杆基的总数为1152处(变压器400个、灯杆752基),其实际施工量远也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其中338处为原告另外进行的消缺作业,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详见证据材料第102-105页)。原告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单方撤场,并要求我司结算全部工程款项,我司本着友好协商、妥善处理的精神和原告沟通处理此事,计划按实际完工的数量结算施工款,但原告不同意协商,并怂恿工人到阿拉善盟某某分局拉横幅闹事,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本案中,原告工程量未结束,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在双方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某某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对35kV硝湖变电站9101后滩线1325基、35kV硝湖变电站9103月亮湖线1105基、110kV腰坝站9101后滩线692基、110kV腰坝站9102碳井沟线635基、110kV腰坝站9103硝厂线605基、110kV腰坝站9104农四队线758基、110kV腰坝站9105工业园区线771基、110kV厢根达来站9203硝厂II线2700基。根据腰某要求对鸟害严重处进行施工,安装驱鸟器、防鸟害遮蔽罩耐张、阻燃硅橡胶绝缘自粘带。承包范围为:工程涉及的某某项目工程,包括工程所用材料的工地运输、青苗赔偿、项目验收等,由乙方实行施工承包。开竣工日期:阿拉善供某公司要求日期。合同价款如下:安装驱鸟器、防鸟害遮蔽罩耐张、阻燃硅橡胶绝缘自粘带施工费,一批,总价90,100元。1、本价格除材料外的其他相关所有费用。2、不含税、不含管理费、含供电分公司及腰某相关人员费用。3、根据实际施工电杆数量3000根电杆内总价90,100元,超出3000根每根37.1元。4、乙方登杆数量达到3000根后的首个工作日,甲方会一次性给乙方支付84,800元施工款。付款方式:1、全部施工结束,甲方安装合同约定据实支付施工款,(扣除5,000元的质保金,质保金有效期为施工结束之日起12个月)竣工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概不负责。合同还约定了甲乙方职责范围、合同生效与终止等内容。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安全协议》。现原被告就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22年3月1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某某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一批总价为90,100元,即3000基以内总价90,100元,原告实际完成2132基属于合同约定的3000基以内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原告施工数量未达标,工程未完工,故无法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付款方式是全部施工结束,据实支付施工款,且汇总统计后原告共安装防鸟设备的总登塔数为814基,实际完成工程金额为24,664.2元。原被告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7约定一批的施工费为90,100元,但根据1.7-3可以确认是根据实际施工电杆数量3000根电杆内总价90,100元,1-7.4亦约定了登杆数量达到3000根后首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84,800元施工款,付款方式约定为据实支付工程款等,结合相关条款可以确定原告在完成了3000基的工程量时应当支付90,1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足3000基,故应当据实结算。原告主张安装驱鸟器、缠胶带、安装占位器1152处,包括变台4**个(每个变台相当于3基电杆的工程量,)共计1200基、登杆752基(其中360基涉及耐张引线及智能开关绝缘化的同时至少安装一组占位器或驱鸟器,一基杆塔按1.5基计量)共计932基,以上共完成2132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总数中338处为原告另外进行的消缺作业,而且对于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案涉合同的施工内容虽然并没有关于耐张引线、智能开关绝缘化等内容,但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工作量统计表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包含在内,登杆数量也应以微信记录中的内容为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每个变台按照3基电杆计算工程量以及涉及耐张引线及智能开关绝缘化的360基,每基按照1.5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完成400+752=1152基,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按照90100/3000=30.03元计算。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期间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29日,且原告再未继续施工,被告也没有再找第三方继续施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核算为1152*30.03=34,594.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至原告起诉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本院以29,594.56元(34,594.56元-5,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29日;以34,594.56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包头市某某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94.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594.56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29日;以34,594.56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某某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32元,原告包头市某某资源有限公司负担76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退原告包头市某某资源有限公司332元,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32元,逾期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