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铃鹿复合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8民初6341号
原告:铃鹿复合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4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铃鹿复合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铃鹿复合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铃鹿复合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铃鹿复合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铃鹿复合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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