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02民初291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星,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总部经济园4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石福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梅,浙江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王安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苏同星,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梅,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王安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38859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标准,自实际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街景整治工程-哈拉更村”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实际欠缴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7年4月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承接了涉案工程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街景整治工程-哈拉更村”项目,后由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浙江东晟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为了确认工程款结算细则,被告浙江东晟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承诺书》,约定浙江东晟公司于2019年春节前10天支付施工队总工程款的80%,工程量以陈明暂结单为依据。《承诺书》中有被告浙江东晟公司授权代表人唐光辉的签字。原告另行向被告浙江东晟公司出具了《李暂结工程量汇总表》,汇总表中有被告浙江东晟公司陈明的签字,表示被告浙江东晟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现被告浙江东晟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受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现就***和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那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有其他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案涉工程系吴永亮等四人作为施工队代表与唐光辉等人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个人,还包括其他人,而原告并没有得到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授权,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49388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事议承诺”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系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及章长生、吴永亮、王志斌等四个施工代表负责施工,原告只是其中的一个施工代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分包合同中的那些工程系由其组织施工的,在施工范围或者工程量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不具有代为其他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权利。2、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约3200万元,工程已经竣工,因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工程款应当以最终决算为准。截止至目前,中冶集团已经支付工程款1057万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材料款300万元,通过高定海给原告等人所在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队共计500万元工程款,原告收到300万元。根据原告通过的“事议承诺”,双方承诺工程的计价方式按两被告之间的大合同即分包合同执行,根据两被告的分包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付款70%。根据原告提供的“李暂结工程量汇总表”显示,即使按该汇总表计算,原告的工程量也仅仅523万余元,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70%付款,原告已经收到300万元,余款也仅仅70余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1493万余元并没有提供没任何证据证明。3、在诉讼期间,被告曾根据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所报的工程量上报相关单位决算,因被告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原告并不掌握实际施工情况,原告等人系实际施工人,他们要求申报决算的工程款计4800余万元,因为决算需要审计,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其中会产生核增或核减的费用,需要实际施工人确认,这些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通过微信要求原告等人承诺相关事项,但原告等人一直不予配合,致使工程决算无法进行,导致工程款无法决算,导致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的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等人不配合造成的。如果原告等人配合被告的相关工作,早点决算,被告中冶公司的资金早点到位,原告等人的工程款也可以早点结清,也不至于累讼。3、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原告等人均为明知的,发包方的工程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等人作为个人承接案涉工程,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于借用资质施工。原告等人和挂靠人高定海、唐光辉等人口头约定的加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更不可能享受优先受偿权。更何况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发包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或折价处理。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我司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2017年4月25日,我司与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晟公司)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东晟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我司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二、我司己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欠付东晟公司工程款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发包人初验合格并取得工程量确认单后支付至己完工程价款的20%,主要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工程完工发包人验收5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政结算审计完成、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己结算工程价款的85%;—年内支付至已结算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3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是财政结算审计没有完成、我司与东晟公司亦没有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70%。项目部暂结工程款13802890元,己支付1057万元,付款比例达到合同约定的70%的支付节点。故我司己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欠付东晟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我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尚未到付款节点,我司并未欠付工程款。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欠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承接了案涉工程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街景整治工程-哈拉更村”项目,2017年4月25日,中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晟公司),并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临街商铺、办公楼、住宅楼外饰面的统一改造等,合同工期:2017年4月25日-6月30日,合计67天,合同价款暂估3200万元。原告与被告浙江东晟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为了确认工程款结算细则,被告浙江东晟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承诺书》,约定浙江东晟公司于2019年春节前10天支付施工队总工程款的80%,工程量以陈明暂结单为依据。《承诺书》中有被告浙江东晟公司授权代表人唐光辉的签字。原告另行向被告浙江东晟公司出具了《李暂结工程量汇总表》,汇总表中有被告浙江东晟公司陈明的签字,表示被告浙江东晟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浙江东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建筑材料费合计30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索款不得,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2019年12月19日被告浙江东晟公司出具的《事议承诺》施工队代表:***、章长生、叶剑、吴永亮与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授权人唐光辉,共同合作同意将浙江东晟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主府街,气象局西巷,八一市场(N3、S5、S4)、光源小区、新城区八一市场第一幼儿园、供电局职工小区改造工程及哈拉更村农村改造等工程,上述4位施工代表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负责施工。此项目工程于2017年4月份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10月份竣工,并于2017年11月份验收移交完毕。施工队4位代表与浙江东晟授权人唐光辉共同同意将上述工程总产值的7%上交管理费给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价方式按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合同执行。由于各种原因至今工程量己确定,工程单价未明确无法办理结算。施工队代表要求贵公司落实专人尽快办理结算及签证事宜,并确保2020年10月份前办理完毕,如有延期造成施工队经济损失由贵公司全部承担并承诺。承诺单位: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原告、唐光辉等人签名。同日,被告浙江东晟公司出具《承诺书》,该书载明:浙江东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授权人;唐光辉,黄利群,高定海,金海,承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主府街,气象局西巷,八一市场,(n3,s3,s4),兴源小区,新城区第一幼儿园,供电局职工小区街景改造整治工程及哈拉更农村改造等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春节前10天支付至施工队总工程款的80%。(暂按已确认的工程量,合同单价计定进行支付)。工程量以陈明暂结单为依据。承诺单位;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唐光辉、原告等人签名。被告浙江东晟公司对该《事议承诺》、《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浙江东晟公司认可被告中冶集团已经支付其工程款1057万元,被告浙江东晟公司认可竣工验收报告是2017年11月13日。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浙江东晟公司给付工程款、建筑材料费合计3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公主府街、气象局西巷、八一市场、光源小区、新城区八一市场第一幼儿园、供电局职工小区、哈拉更村农村改造工程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9月4日,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结算造价为25195028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25195028元为基数,扣除支付二被告20%管理费以及11%税点,再核减300万元后是14938859.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由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结算案涉施工工程款。2020年9月4日,经原告委托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算造价为25195028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38859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确认原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街景整治工程-哈拉更村”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实际欠缴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做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938859元;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以14938859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1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文登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