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初830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总部经济园4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锦道5号万汇文化广场16号楼3门41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程序中有关债务人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符合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且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