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领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领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淄博海德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欣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工业园东首(兴鲁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北侧、齐东路以西(鑫源小区)9#-1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领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创业火炬广场E座1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领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将涉案房产抵顶给上诉人用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另外上诉人也实际装饰装修、交纳物业费、管理费等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对涉案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实体权利,涉案房屋已经脱离***的责任财产范围,***已无权再用该房产偿付***所欠其债务,否则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法院以公权力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法有效、且真实自愿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且双方以物抵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在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那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怎样予以维护,上诉人作为普通老百姓,在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也不可能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执行,上诉人与***及各方之间的抵债协议才符合普通百姓之间的交易方式。法院就这样否认了抵债行为的效力,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彻底得不到保障,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所诉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根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清偿期届满,案外人在房产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解答第五条:对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同时符合该条规定四项条件的,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二)案外人在不动产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三)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四)案外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上诉人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已经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本案,上诉人与欣洲公司、**公司及***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自愿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上诉人。而***是在2020年1月21日起诉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很明确上诉人是在房产查封前已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2、上诉人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占有是指权利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力。具体到房产而言,判断是否占有的最重要的前提为房产是否交付,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是否装修入住、是否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已将案涉房产的钥匙交给上诉人,这说明***已将案涉房产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占有使用。上诉人也实际交纳了该房产的物业费、管理费,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已在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了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3、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上述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流抵或物权法定的原则,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此有效的抵债协议,(房屋所有人的)债务消灭的同时,相应的抵债价款也就转化为了房款,即债权人在抵债的额度内支付了债务人(房屋所有人)房屋价款。本案,经上诉人与欣洲公司、**公司及***确认,涉案房产抵债316.215万元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4、上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因涉案房产至今处于预告登记状态,开发商与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确定办理产权证书的日期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故无法过户登记的责任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本案上诉人与***之间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异议人在房产查封前,已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项条件,对于上诉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与***的普通金钱债权相比,应予优先保护。如前所述,上诉人在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的情况下,即对***享有请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进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该权利也被称为物权期待权。而***对***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该权利与涉案房产并无直接关联。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文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物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就本案而言,***作为出卖人因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让渡了其对所属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权权能,上诉人也因实际占有该房屋获得了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尽管该效力尚不能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定效力相等同。据此,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已经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上诉人可以合理预期办理不动产登记将物权期待权转化为物权(所有权)。所以,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和效力上已经超过了***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另外,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实际的居住权益,应当优先予以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在抵债协议签署后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的情况下,花钱装修,支付了物业费、水电费,最后还要被其他恶意查封的人拍卖该房产,这于情于理于法皆不容,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第一,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8条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的目的而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所以28条实际上是对正当不动产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而对于本案从上诉人与欣洲公司、**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原因来看,实际是冲抵**公司与欣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协议的目的实际上并非为购买涉案房屋,并且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的,**公司与欣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也就是说本案实际是以房抵债的方式消灭了旧的金钱债权,以房抵债仅仅是作为履行金钱债权的方式,其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其不应优先于***与***之间的金钱之债,基于债的平等性原则,不能认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二,虽然看似涉案房产已经交付,但涉案房产的交付仅仅是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房产的交付不能改变上诉人本质上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以物抵债协议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产生上诉人所称的物权期待权,所以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足以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欣洲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领广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对***名下位于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查封措施、不得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因与欣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对位于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进行了查封。2020年4月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0305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欣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500000元。二、欣洲公司、***支付***2020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163666.67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欣洲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5500000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四、***对上述款项中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400万元借款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欣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03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欣洲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0)鲁0305执2276号。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305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2020)鲁0305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了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提交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记载:2017年9月7日,**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领广公司(分包单位、乙方)协议,合同估价约850万元等。***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记载:2019年11月9日,欣洲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丙方)协议,关于甲方所欠乙方316.215万元的债务(工程款),甲方自愿以法人代表的自有财产清偿甲方所欠乙方的该项债务,三方一致同意该房产直接过户至丙方名下。甲方法定代表人提供汇金大厦1**32层013201房屋。甲方法人代表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根据开发商与不动产登记中心确定的办理日期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产权人为丙方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空调官网设备安装建设施工合同》项下316.25万元债权即告清结,该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做好网签合同过户后等待开发商具备办理产权时丙方自行办理。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至丙方名下,乙方有权向甲方法定代表继续追索316.215万元债务,并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提交的《补充协议》记载:2019年11月9日,***(甲方)与***(乙方)协议,***应分房产顶账款674000元,***应分1954600元,付款方式为***与***转让协议签订后的2020年1月25日前付50%,房产证办理结束15日内付清(管理费23.5132万在签定房产转让协议后付清)。如果因原房产出现纠纷及房产证无法办理现象时,***应退还所有的款项,因房产需要的转让手续费用双方共同承担。***提交的《大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记载:2020年1月4日,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金大厦分公司汇金大厦管理部(甲方)与***(乙方)就乙方所有(使用)A3201房屋装修期间的管理达成协议。***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记载:2020年1月4日,***(甲方)与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金大厦分公司(乙方)协议,甲方使用区域为A3201。***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1月6日、2020年4月、5月、6月,领广公司向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金大厦分公司转款物业费、电费、冷气费。***提交的通用收款收据记载:2020年3月10日,A-3201向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金大厦分公司汇金大厦管理部支付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以其与欣洲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主张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对该房产解除查封、不得强制执行,应当对其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本案,***与欣洲公司、**公司自愿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其次,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起,甲乙双方的316.25万元债权即告清结,该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至丙方名下,乙方有权继续追索316.215万元债务,并收取违约金等,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实际系双方当事人对旧债务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协议,而非代物清偿或债的更改,因该协议并未履行,双方之间的金钱债权并不消灭,故双方本质上仍是金钱债权法律关系,这与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物权期待权有本质的区别。根据债权平等原则,案外人不能以其金钱债权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故***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亦无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9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以房抵债法律关系并据此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清偿方式达成的合意,该合意并不直接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和债务的当然消灭,在案涉房产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前,基于该以房抵债协议书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其他金钱债权的权益。第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系规定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强制执行的问题,解决的是强制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该条规定时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清结,该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至丙方名下,乙方有权继续追索债务、收取违约金,上述内容并不能体现双方具有终止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房抵债只是当事人对债务清偿方式达成的合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就案涉房产达成了真实的以不动产买卖合意为基础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抵债务与房屋价值相符,即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以及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第三,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购买案涉房屋,而是为了实现债务清偿,即上述协议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的交付仅系履行方式,这与以购买不动产为目的签订买卖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受人对标的物的物之交付及权属变动的非金钱债权不同,以物抵债受让人本质上仍为普通金钱债权人,基于债的平等性,该债权较执行债权亦不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综上,***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