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503民初46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马鞍山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昆山弘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文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马鞍山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金服公司)与被申请人昆山弘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弘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皖0503民初46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解除保全申请人华拓金服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236907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华拓金服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担保的申请,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825000元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华拓金服公司因其银行账户的存款被裁定冻结后,其提供了担保,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该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马鞍山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