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弘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昆山弘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14栋。

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柏阳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金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拓金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方面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案涉装饰工程已经完工均无异议,毫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两份函件充分证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诸多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始终处于其的实际控制范围,是否投入使用及是否需要使用均由其单方决定,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为人员密集型场所,未经竣工验收贸然使用,无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其将失去法律规定的权利。3.一审法院认为其以实际付款三期,如**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其不会付款第二期、第三期,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为在工程价款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以资料未全部交付为由,对应付工程款行使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停止支付工程款是基于**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以及在隐蔽工程施工前没有通知其进行检查的违约行为,并非所谓的资料未全部交付。二、一审法院关于其是否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方面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仅根据案涉工程所在的房屋为其所有,即认为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合同约定,若**装饰公司不提供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装饰公司仅提供了6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对于未提供发票的工程款,其不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装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1.案涉工程系2017年3月22日施工,并于2017年4月20日完工。根据2019年11月28日双方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华拓金服公司的负责人季珅已明确表示交付的工程已使用两年之久,且一审中华拓金服公司提到,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没有验收单的原因系季珅与谢寒之间相互推诿不签字。2.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竣工验收也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构成华拓金服公司的抗辩理由。3.华拓金服公司在停止向其付款后,时隔将近两年才提出所谓的工程未验收,既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合同关于发包人需要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的约定。4.根据合同约定,其在收到华拓金服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已提供了票面金额总计60万元的发票,华拓金服公司仅仅支付了274999.98元工程款,远远小于发票的金额,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华拓金服公司仍需对未支付的825000元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拓金服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11907元(均按日利率0.0657%计算,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236907元。2.判令其对案涉工程项目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华拓金服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马鞍山二层98个工位装饰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地砖(含通道、卫生间)、吊顶(暂定600㎡)、石膏板隔墙。二、合同工期为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20日,共30天,工期为绝对工期。三、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折扣后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0万元整,除华拓金服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洽商导致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外,合同价格均不可调整。四、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110万元,平均十二个自然月付清,每期付款金额为91666.66元,首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以此类推。**装饰公司在收到华拓金服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合规发票。若**装饰公司不提供发票,华拓金服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五、工程质量标准为确保达到国家、工程所在地省/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装饰公司应在隐蔽工程进行覆盖前通知华拓金服公司进行检查,华拓金服公司检查通过后方进行隐蔽覆盖。施工完成后立即通知华拓金服公司验收,华拓金服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开始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出具合格或不合格的验收意见。华拓金服公司验收中如发现工程有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双方约定,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返工之处,**装饰公司应负责修缮或返工后再安排华拓金服公司进行验收,竣工日期以最终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工期不顺延,**装饰公司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须自行承担,与华拓金服公司无关。华拓金服公司指定行政主管季珅为本项目责任人,任何本项目的验收相关事宜均需该责任人签字确认,但涉及设计方案变更、工程量增减项,须经华拓金服公司盖章确认,否则华拓金服公司有权不予认可。六、工程整体保修期为两年,自华拓金服公司最终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装饰公司应及时承担保修义务。否则,华拓金服公司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并从保修金中扣除。七、华拓金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30日,每逾期一日,需承担应付未付价款0.1%的违约金;**装饰公司逾期竣工,或竣工后未能通过验收而进行返工,超过工期的,每逾期一日,需承担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根据中国银行昆山柏芦支行的收款回单显示,截至2017年9月8日,**装饰公司收到华拓金服公司二层装修1—3期工程款27499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华拓金服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装饰公司仅开具60万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华拓金服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一是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来看。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对涉案装饰工程已经完工均无异议。案涉工程位于华拓金服公司办公地点的二层,始终处于华拓金服公司的实际控制范围,是否投入使用,是否需要使用,均由华拓金服公司单方决定。华拓金服公司虽于2018年3月16日、2019年4月17日向**装饰公司发出《通知函》,但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至少相隔330天。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该《通知函》难以阻却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成就。二是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来看,案涉合同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工期为绝对工期,约定按12个自然月付清。合同约定的首付日期是2017年4月15日,与约定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相隔5天。华拓金服公司已实际付款三期,如**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华拓金服公司不会付款第二期、第三期。如果未交的竣工资料影响到工程结算,发包人以结算条件尚不成就为由拒付相应款项的抗辩可以成立。但在工程价款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以资料未全部交付为由对应付工程款行使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而工程竣工资料的交付是承包人的从给付义务,工程竣工资料与工程款不构成对价,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完全履行从给付义务作为自己延期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如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三是从案涉工程的结算发票来看,华拓金服公司辩称,其有权拒绝支付未提供发票的款项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收到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合同也没有专门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款,故华拓金服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关于华拓金服公司是否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装饰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开具发票合计金额60万元,华拓金服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装饰公司转账274999.98元,尚欠工程款825000元未付。双方合同约定系固定总价,平均十二个自然月付清,每期付款金额为91666.66元。双方未约定竣工验收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华拓金服公司已实际付款3期。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处于华拓金服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华拓金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需承担应付未付价款0.1%的违约金,现**装饰公司主张按日利率0.0657%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装饰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装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最后一期应付款日为2018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日期为2020年1月8日。**装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过权利行使期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拓金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825000元;二、华拓金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累计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66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华拓金服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拓金服公司提交了一份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20)皖马为公证字第2066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存在诸多瑕疵,工程并未完工。

**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公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就已施工完成并交付给对方使用,该份公证书并不能反映案涉工程在2017年时的实际状态。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20年7月,距离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三年以上,并不能客观反映施工当时的状况,不能达到华拓金服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装饰公司支付华拓金服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与华拓金服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案涉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装饰公司自述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当日华拓金服公司便搬入使用。华拓金服公司上诉称**装饰公司一直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工程未实际完工。但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后,华拓金服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的情形下,发包方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常理。鉴于**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了竣工验收材料,推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华拓金服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华拓金服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二、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华拓金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需承担应付未付价款0.1%的违约金。华拓金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拓金服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合规发票,若不提供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不应就未开具发票的50万元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华拓金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装饰公司拒不开具发票,且从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装饰公司出具的发票面额已经超过华拓金服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华拓金服公司关于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华拓金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2元,由马鞍山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齐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