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2民初297号
原告: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
负责人:黄许要。系五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纲,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莉,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南路长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570279656G。
法定代表人:王志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甲村委会)与被告郴州市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汇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五甲村委会负责人黄许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莉,被告郴州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甲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四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承包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并返还土地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7081.05元(计算方式见附件一);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租金损失79064元(2018年度土地承包租金损失50439元,2019年度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的土地承包租金损失28625元,另计算至被告完全撤场之日止,计算方式见附件二);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五甲村委会与被告郴州汇峰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4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分别约定将大岭(156.8亩)、扯红、石山下(271.9亩)、松树湾(96.45亩)、扯红(10.6亩)的土地给被告承包,承包期限30年(大岭除外,大岭承包期限为35年),承包费约定第一年承包费为90元/亩(大岭除外,大岭为70元/亩),以后逐年递增2元,总承包费由各合同年度年承包费合计所得,承包费支付方式按照每五个合同年度合计支付一次,第一至第五合同年度的承包费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被告)需按照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甲方(原告)交纳承包费,如乙方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承包费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另约定:“乙方违约不按期足额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并有权向乙方主张总承包费30%的违约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至第五年度的承包费后,至今仍未支付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郴州汇峰公司辩称:1、土地承包费至今未缴纳,系由原告原因造成,在2018年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缴纳日期之前,因黄莽公路的建设,原告向被告提出将土地退给原告,以便进行土地建设,被告拒绝,致使被告向原告索要银行账户交纳承包费,原告均拒绝,可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是原告导致的;2、原告向被告诉请支付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事实,首先提到被告没有缴纳承包费是原告原因,其次合同约定的条款约定了计算方法,但是该约定远远高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合同法14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违约金应进行调整;3、被告因原告的原因未交纳承包费,如果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账号,被告会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宜章县汇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更名为郴州市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5月1日、6月13日,原告五甲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郴州汇峰公司(乙方)签订了四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五甲村的大岭(156.8亩)、扯红、石山下(271.9亩)、松树湾(96.45亩)、扯红(10.6亩)给郴州汇峰公司承包,大岭第一年的承包费为70元/亩,扯红、石山下、松树湾、扯红(10.6亩)第一年的承包费为90元/亩,承包费从第二合同年度起每亩逐年递增2元,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每五个合同年度合计支付一次。年承包费按照各合同年度每亩的承包费乘以承包土地面积所得,总承包费由各合同年度年承包费合计所得。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如乙方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承包费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违约不按期足额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的,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并有权向乙方主张总承包费30%的违约金。4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郴州汇峰公司向原告五甲村委会支付了第一年度至第五年度的承包费,后因双方就承包费协商不成,被告郴州汇峰公司至今未支付第六年度至第十年度的承包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郴州汇峰公司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在4块土地上大面积地种植了玫瑰花、山茶花等植物,投资了近300万元。因承包费一直未支付,2019年7月31日,原告五甲村委会向被告郴州汇峰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函发出后,被告郴州汇峰公司仍在经营该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合同能否解除问题;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租金问题;三、被告应支付多少违约金问题。
一、合同能否解除问题。原告五甲村委会与被告郴州汇峰公司签订的4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郴州汇峰公司应在2018年5月1日将大岭(156.8亩)、扯红、石山下((271.9亩)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五甲村委会,在2018年7月1日将松树湾(96.45亩)、扯红(10.6亩)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五甲村委会,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郴州汇峰公司仍未支付应支付的承包费。合同中明确约定,郴州汇峰公司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承包费的,则五甲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系原、被告约定原告五甲村委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条件成就时,五甲村委会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郴州汇峰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五至第十年的承包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五甲村委会在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郴州汇峰公司送达了《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该行为系原告五甲村委会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以解除函的形式通知对方。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能否解除,关键是审查原告五甲村委会行使解除权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双方虽约定了原告享有解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五甲村委会可以无限期的享有解除权,原告行使解除权应受合理期限的限制即原告应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原告五甲村委会发出解除函时,涉及大岭、扯红、石山下的合同自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时间点(2018年8月1日)已过12个月,而涉及松树湾、扯红的合同(2018年10月1日)已过10个月,原告在2019年7月31日行使解除是否已过合理期限,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但双方并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现行法律对涉及土地承包合同行使解除权也并未有明确规定,被告也未催促原告五甲村委会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已过合理期限需要本院从合同标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认定。合同标的直接影响合理期限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土地使用权,是价值较大、涉及村民人数较多的权利让与合同,该四份合同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广,相比与其他合同标的更为特殊,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较一般的合同来说更为严格,因该合同系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或35年使得双方的关系相对稳固,因此被告郴州汇峰公司在取得该四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在土地上投资近300万种植大量幼苗,被告郴州汇峰公司种植的系幼苗,成长周期长,收益回报等待时间长,因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及土地上有着大量的附着物,解除该四份合同时应严格和谨慎,由此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不应过长。合同履行情况也是认定合理期限应考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虽已经发生,原告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能按期交纳承包费,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与双方订立合同的预期不符。再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意味着任何人都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尤其意味着要顾及对方的正当利益,因为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是要保证公平的利益平衡,本质上顾及对方的利益,保证正当的利益及交易中的一种信赖度。涉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把五甲村委会从不能得到承包费的合同中解放出来,进行新的交易,同时避免被告郴州汇峰公司在时间、精力、财力上继续投入,现原告长时间的懈怠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被告郴州汇峰公司有理由继续相信合同不被解除并且继续投入。综上,因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本院根据合同标的、履行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涉及到合理期限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认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应从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1日起之后的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对被告郴州汇峰公司发出解除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在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函解除合同时已过合理期限,原告的解除权因超过合理期限行使而消灭,故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被告郴州汇峰公司延迟交付租金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原、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租金问题。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也一直在实际使用着原告的土地,被告郴州汇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六至第十年度的承包费。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承包费从第二年起每亩逐年递增2元及年承包费、总承包费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郴州汇峰公司应支付第六至第十年的总承包费为26291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三、被告应支付多少违约金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郴州汇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事项,被告郴州汇峰公司不按期足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有权向乙方主张总承包费3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虽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系因原告导致承包费迟延支付,同时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因原告导致承包费迟延支付,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迟延支付承包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应核减,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认为,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拖欠原告承包费未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迟延支付第六至第十年的承包费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资金占用率6%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9年11月6日),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为23899.6元(262910元×6%÷365天×553天=23899.6元)。原告请求以合同签订当年至合同约定的承包年限终止之日的总承包费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长达30年或35年,时间周期长,合同继续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只能确定到第六年度至第十年度,之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因主观、客观原因不能确定,且被告迟延支付承包费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郴州汇峰公司应支付原告五甲村委会承包费及损失共计286809.6元。(承包费262910元+损失2389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286809.6元;
二、驳回原告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原告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委会负担5894元,被告郴州市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 彭月凤
人民陪审员 蔡阳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红丽
附:计算方式
年承包费=每亩承包费乘以土地面积
总承包费=各年度承包费合计
地块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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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积(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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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总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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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总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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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总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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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总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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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总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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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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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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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4
|
12857.6
|
13171.2
|
13484.8
|
13798.4
|
扯红、石山下
|
271.9
|
27190
|
27733.8
|
28277.6
|
28821.4
|
29365.2
|
松树湾
|
96.45
|
9645
|
9837.9
|
10030.8
|
10223.7
|
10416.6
|
扯红
|
10.6
|
1060
|
1081.2
|
1102.4
|
1123.6
|
1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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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262 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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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