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
负责人:黄振坤,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雄,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长坪。
法定代表人:王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甲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通知当事人到庭调查询问及到现场勘查的方式,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五甲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受理费由汇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五甲村委会请求解除与汇峰公司签订的4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行使权力,且系在合理期限行使。一审法院认为五甲村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合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1.按照四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汇峰公司应在2018年5月1日将大岭(156.8亩)、扯红、石山下(271.9亩)的土地承包费支付给五甲村委会,在2018年7月1日将松树湾(96.45亩)、扯红(10.6亩)土地承包费支付给五甲村委会。五甲村委会多次要求汇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汇峰公司一直拖延违约未支付。迫于无奈,五甲村委会于2018年下半年向汇峰公司送达了《合同解除函》,汇峰公司收到后,既不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解除函》效力,又不将土地交付给五甲村委会。2019年7月31日,五甲村委会再次向汇峰公司送达了《合同解除函》,解除双方签订的4份《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汇峰公司交付土地。五甲村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且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五甲村委会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随时行使,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五甲村委会在2019年8月1日前、10月1日前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以五甲村委会行使解除权超过合理期限的理由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2.汇峰公司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第一年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外,未对承包土地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承包土地连续抛荒多年,五甲村委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单方解除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汇峰公司支付23899.6元违约金过低,应当依法调整。1.汇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第5年至第10年土地承包费,五甲村委会有权要求汇峰公司按照总承包费的30%支付违约金;2.案涉土地第5年至第10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262910元,违约金应当按照262910元的30%计算,汇峰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8873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汇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虽存在一定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五甲村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应认定为其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即2020年2月27日,此时已超过解除权形成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解除双方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基于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五甲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于法有据。三、汇峰公司在宜章梅田、迎春、乐昌三溪及五甲村等多地建有苗木基地,除五甲村委会之外的基地均未出现过发包人预收回承包土地的现象,汇峰公司对苗木的培育管理是专业到位且卓有成效的,但五甲村委会由于莽山旅游大开发的影响,少数村民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对汇峰公司的经营干扰太大,严重妨碍了汇峰公司对承包地的经营管理,造成案涉土地目前杂草丛生的乱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五甲村委会的上诉。
五甲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五甲村委会与汇峰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四份《土地承包合同书》;2.判令汇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承包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并返还土地给五甲村委会;3.判令汇峰公司向五甲村委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7081.05元(计算方式见附件一);4.判令汇峰公司向五甲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租金损失79064元(2018年度土地承包租金损失50439元,2019年度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的土地承包租金损失28625元,另计算至被告完全撤场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汇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宜章县汇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更名为郴州市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5月1日、6月13日,五甲村委会(甲方)与汇峰公司(乙方)签订了四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五甲村的大岭(156.8亩)、扯红、石山下(271.9亩)、松树湾(96.45亩)、扯红(10.6亩)给汇峰公司承包,大岭第一年的承包费为70元/亩,扯红、石山下、松树湾、扯红(10.6亩)第一年的承包费为90元/亩,承包费从第二合同年度起每亩逐年递增2元,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每五个合同年度合计支付一次。年承包费按照各合同年度每亩的承包费乘以承包土地面积所得,总承包费由各合同年度年承包费合计所得。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如乙方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承包费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违约不按期足额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的,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并有权向乙方主张总承包费30%的违约金。4份合同签订后,汇峰公司向五甲村委会支付了第一年度至第五年度的承包费,后因双方就承包费协商不成,汇峰公司至今未支付第六年度至第十年度的承包费。五甲村委会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汇峰公司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在4块土地上大面积地种植了玫瑰花、山茶花等植物,投资了近300万元。因承包费一直未支付,2019年7月31日,五甲村委会向汇峰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函发出后,汇峰公司仍在经营该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合同能否解除问题;二、汇峰公司应向五甲村委会支付多少租金问题;三、汇峰公司应支付多少违约金问题。
关于合同能否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五甲村委会与汇峰公司签订的4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汇峰公司应在2018年5月1日将大岭(156.8亩)、扯红、石山下(271.9亩)的承包费支付给五甲村委会,在2018年7月1日将松树湾(96.45亩)、扯红(10.6亩)的承包费支付给五甲村委会,但直至起诉之日,汇峰公司仍未支付应支付的承包费。合同中明确约定,汇峰公司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承包费的,则五甲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系合同双方约定五甲村委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条件成就时,五甲村委会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现汇峰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五至第十年的承包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五甲村委会在2019年7月31日向汇峰公司送达了《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该行为系五甲村委会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以解除函的形式通知对方。本案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关键是审查五甲村委会行使解除权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双方虽约定了五甲村委会享有解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无限期的享有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应受合理期限的限制即五甲村委会应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行使解除权。本案中,五甲村委会发出解除函时,涉及大岭、扯红、石山下的合同自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时间点(2018年8月1日)已过12个月,而涉及松树湾、扯红的合同(2018年10月1日)已过10个月,其在2019年7月31日行使解除是否已过合理期限,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但双方并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现行法律对涉及土地承包合同行使解除权也并未有明确规定,汇峰公司也未催促五甲村委会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五甲村委会行使解除权是否已过合理期限需要本院从合同标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认定。合同标的直接影响合理期限的认定,案涉4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汇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土地使用权,是价值较大、涉及村民人数较多的权利让与合同,该四份合同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广,相比与其他合同标的更为特殊,五甲村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较一般的合同来说更为严格,因该合同系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或35年使得双方的关系相对稳固,因此汇峰公司在取得该四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在土地上投资近300万种植大量幼苗,汇峰公司种植的系幼苗,成长周期长,收益回报等待时间长,因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及土地上有着大量的附着物,解除该四份合同时应严格和谨慎,由此一审法院认为五甲村委会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不应过长。合同履行情况也是认定合理期限应考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虽已经发生,五甲村委会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汇峰公司未能按期交纳承包费,汇峰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与双方订立合同的预期不符。再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意味着任何人都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尤其意味着要顾及对方的正当利益,因为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是要保证公平的利益平衡,本质上顾及对方的利益,保证正当的利益及交易中的一种信赖度。涉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把五甲村委会从不能得到承包费的合同中解放出来,进行新的交易,同时避免汇峰公司在时间、精力、财力上继续投入,现五甲村委会长时间的懈怠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汇峰公司有理由继续相信合同不被解除并且继续投入。综上,因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标的、履行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涉及到合理期限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认为五甲村委会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故五甲村委会应从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1日起之后的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对汇峰公司发出解除函通知其解除合同。现五甲村委会在2019年7月31日向汇峰公司发送解除函解除合同时已过合理期限,五甲村委会的解除权因超过合理期限行使而消灭,故其于2019年7月31日通知汇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汇峰公司延迟交付租金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不宜解除案涉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五甲村委会与汇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合同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故五甲村委会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峰公司应向五甲村委会支付多少租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解除,汇峰公司自合同签订以来也一直在实际使用着五甲村委会的土地,汇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六至第十年度的承包费。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承包费从第二年起每亩逐年递增2元及年承包费、总承包费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汇峰公司应支付第六至第十年的总承包费为26291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关于汇峰公司应支付多少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汇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事项,汇峰公司不按期足额向五甲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五甲村委会有权要求汇峰公司赔偿损失并有权向其主张总承包费3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五甲村委会与汇峰公司虽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汇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系因五甲村委会导致承包费迟延支付,同时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汇峰公司辩称因五甲村委会导致承包费迟延支付,因汇峰公司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汇峰公司因迟延支付承包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汇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应核减,一审法院根据五甲村委会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认为,汇峰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拖欠五甲村委会承包费未付,给五甲村委会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汇峰公司迟延支付第六至第十年的承包费给五甲村委会带来的损失应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资金占用率6%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9年11月6日),故本案中,五甲村委会损失应为23899.6元(262910元×6%÷365天×553天=23899.6元)。五甲村委会请求以合同签订当年至合同约定的承包年限终止之日的总承包费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长达30年或35年,时间周期长,合同继续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只能确定到第六年度至第十年度,之后五甲村委会可以获得的利益因主观、客观原因不能确定,且汇峰公司迟延支付承包费给五甲村委会带来的损失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五甲村委会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汇峰公司应支付五甲村委会承包费及损失共计286809.6元。(承包费262910元+损失23899.6元)。
综上,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286809.6元;二、驳回原告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原告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委会负担5894元,被告郴州市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
本院二审期间,五甲村委会提交了一组证据:《委托书》、《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送达信息》,拟证明五甲村委会委托了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黄玉东律师在2018年8月25日向汇峰公司发函并送达解除合同书,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
汇峰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五甲村委会持有原件,那么该组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汇峰公司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该组证据的为书证,五甲村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交原件,仅有复印件,汇峰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不予认可,且五甲村委会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组复印件书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邀请案涉租赁土地所在镇即黄沙镇相关负责人,组织案涉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就租赁土地的种植现状进行了实地勘查,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3年4月16日,五甲村委会为甲方,汇峰公司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五甲村委会将属于村集体所有,名为大岭的156.8亩荒山发包给汇峰公司建设苗木基地,期限为35年(自2013年5月至2048年4月30日)。时任五甲村委会主任黄俊雄代表甲方、王志生代表乙方、五甲村委会黄水田、黄永年、黄秋文、黄亚求、黄水旺、黄永和等村民小组长均在合同中签字。
2、2013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五甲村委会将其村集体所有的名为扯红、石山下两宗荒山合计271.9亩发包给汇峰公司建设苗木基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43年4月30日)。时任五甲村委会主任黄俊雄代表甲方、王志生代表乙方在合同中签字,黄祥得、黄由海、罗春福等五甲村40余村民代表签字并按指印。
3、2013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五甲村委会将其村集体所有的名为松树弯一宗荒山合计96、45亩发包给汇峰公司建设苗木基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43年6月30日)。时任五甲村委会主任黄俊雄代表甲方、王志生代表乙方在合同中签字,黄永和、刘光荣等15名村民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指印。
4、2013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五甲村委会将其村集体所有的名为扯红一宗荒山合计10.6亩发包给汇峰公司建设苗木基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43年6月30日)。时任五甲村委会主任黄俊雄代表甲方、王志生代表乙方在合同中签字,村民代表蔡细青在合同中签字。
5、前述4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均在涉及甲方(五甲村委会)的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保证因本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与本村村民或其他组织或个人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或者其他纠纷,甲方不得因为有前述纠纷或者甲方与他人的其他纠纷影响乙方使用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
6、前述合同涉及扯红、松树弯、石山下部分荒山,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包给五甲村部分农户,相关的农户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分别向五甲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五甲村委会集中流转经营,汇峰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支付的收益由村委会统一收取后转支付给农户。第一期租金汇峰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支付义务。
7、汇峰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即开始对前述四份合同所涉流转荒山535.75亩,按照种植园林树苗的要求整地和修路,2014年开始种树,在大岭地山场种植100余亩紫薇、五十余亩山茶花,在扯红山场种植有珍珠彩叶桂2**余亩,在石山下山场种植有70余亩珍珠彩叶桂,在松树弯山场种植有40余亩棱角山矾、20余亩珍珠彩叶桂、25亩四季红桂花、11余亩红榉树。2020年10月26日现场查表明,其中40余亩棱角山矾长势良好茂盛,其他树种长势一般,杂草丛生。在部分山场路口堆放有泥土等垃圾障碍物。
8、2018年6月,汇峰公司司机王昭军受公司王志生的委托,采用电话及面谈等方式,就缴纳承包山场第二期租金事项与五甲村时任村委会主任、合同签订代表人黄俊雄进行沟通计算应支付的租金金额并索要收款银行账号,五甲村没有提供。
9、汇峰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2015年五甲村一村民以没有收到土地流转款为由,损毁了汇峰公司种植的苗木4至5亩,汇峰公司予以了报警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黄莽公路开通经过了案涉的流转土地,2017年五甲村委会向汇峰公司提出将黄莽公路两侧的承包地让出来,汇峰公司没有同意。该两件事导致汇峰公司与五甲村委会及村民的关系不融洽,致2017年以来生产经营受制,疏于对承包地苗木的耕耘管理。
10、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五甲村委会陈述:黄莽公路开通后,村里要搞新农村建设,故希望汇峰公司将黄莽公路两侧一定区域的承包地退出,其他区域维持发包现状,但要召开相关村民会议同意。汇峰公司表示基本同意对黄莽公路两边的承包地适当退出一部分,但要留出进出山上的路口。双方当事人围绕该意向性意见进行了协商。五甲村委会以村民大会上村民不同意为由,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能否依法解除;二、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发包方五甲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荒山及分散承包给村民的荒山经承包农户委托,集中连片流转发包给专门经营园林苗木的汇峰公司种植经营苗木并交付了出租的荒山,承包方汇峰公司在签订合同取得流转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技术、劳动,按照合同约定,将荒山平整土地、修建简易公路后,种植了大量成长期较长的苗木,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初期,均依据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并积极履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为促进当地荒山变成绿色可持续发展的致富山打下了良好的基础。鉴于合同内容属于30年至35年不等的长期合同,承包方经营的周期长、投资大、见效慢且涉及林业发展等问题,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着眼长远、互惠互利的精神,切实全面履行合同,做到善始善终。由于案涉合同的特殊性,合同的发包方涉及与众多合同外当事人即农户的关系协调及利益问题,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一些矛盾纠纷在所难免,加之合同履行期间,黄莽公路从租赁地经过这一环境的重大改变,部分租赁地的可利用价值随之改变,五甲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希望变更沿公路两边一小部分的租赁地现状,属于情理之中之事,对于这些发展变化了的情况,发包方五甲村委会应该在切实履行合同中关于“保证因本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与本村村民或其他组织或个人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或者其他纠纷,甲方不得因为有前述纠纷或者甲方与他人的其他纠纷影响乙方使用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义务的基础上,不忘初心,妥善做好相关村民的工作,给承包方一个较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如确实为了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变更公路两边租赁地的性质,可以在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与汇峰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对合同做适当变更。虽然汇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二期租金支付到位,构成了违约,且存在对租赁地上种植的部分苗木疏于管理现象,但对于案涉合同而言,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五甲村委会在汇峰公司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解除案涉四份承包合同并要求汇峰公司拆除地上附着物,考虑欠妥。如解除合同,将会对汇峰公司乃至五甲村及其土地承包户造成巨大损失,这既不符合合同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解除合同的结论正确。至于五甲村委会是否向汇峰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案涉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条件,何况没有证据表明汇峰公司已经签收。
关于争议焦点二,汇峰公司虽然在处理与村民矛盾纠纷中有不妥之处,在履行合同关于第二期租金支付义务约定有懈怠迟延,乃至构成了违约,并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之所以会发生前述违约行为,与五甲村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相关保障义务及不予提供收款账户有关,对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据此,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利率,对延迟支付的第二期租金总额计算汇峰公司应承担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宜章县黄沙镇五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燕青
审判员 李建湘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雅妍
书记员杨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