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02民初1521号
原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49号天一华府A栋25层。
法定代表人:段雄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顺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三里田村三里田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民,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大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顺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顺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大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831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雄大公司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华塘1号采石场复绿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若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安全事故,其损失赔偿由顺发公司负责。在施工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慎从高空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才知是被告顺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4月15日,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垫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831466元。据此,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被告顺发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是追偿权,但是原告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工伤是法定责任,是没有追偿权的,原告起诉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事实顺发公司与原告实际上并未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原告所指承包协议书是***在顺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拿公司公章签订的,被告顺发公司经营场所是个棋牌室,该协议签署人***并非被告顺发公司职员,对签订协议一事被告顺发公司一直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各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项目承包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事实上顺发公司未参与协议的洽谈、签订以及履行事宜,加盖公章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加盖的,原告未起诉签订合同主体***,原告起诉错误,三、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事实是死者***系受原告雇请,从事劳务也系受原告指示,而与各被告均无任何劳务关系。***死亡后,原告依法单方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并且依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各被告从未接到调解的通知,也没有参加调解。原告依据工伤对他人进行赔偿,依法也无追偿权。四、原告对死者***依法应承担全部且为最终的赔偿责任,对各被告无追偿权,各被告依法无须承担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4月8日,案外人***携带被告顺发公司公章(自述公章系本人窃取),以被告顺发公司的名义(为乙方)与原告雄大公司(为甲方)签订《华塘1号采石场复绿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二)项第5、约定:“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其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
2、2016年4月14日11时许,***等人在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二组从事填坑绿化高空排险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家属要求原告雄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4月15日,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死者的妻子、父母及儿女五人为甲方,原告雄大公司为乙方,双方就坠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一致认同*的死亡参照工亡待遇标准处理。二、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丧葬费补助金2462元、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4941元及处理丧事产生的合理费用33897元等共计807000元。甲方负责丧后工作承担殡仪馆冷冻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据了解被告顺发公司将本案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遂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具体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的四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焦点二,原告对死者***进行工伤赔偿是否享有追偿权。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据原告诉称,原告雄大公司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华塘1号采石场复绿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若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安全事故,其损失赔偿由顺发公司负责。在施工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慎从高空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才知是被告顺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因此,认为四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而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各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项目承包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事实上顺发公司未参与协议的洽谈、签订以及履行事宜,加盖公章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加盖的,原告未起诉签订合同主体***,原告起诉错误;死者***系受原告雇请,从事劳务也系受原告指示,而与各被告均无任何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被告顺发的公章系在其公司不知情而由案外人***秘密窃取的情况下加盖的,而原告依据该份合同提起诉讼除了起诉顺发公司外,并没有起诉***。相反却起诉了被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协议。2、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顺发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后,将工程转包给***、***、***,庭审中又主张三被告是挂靠被告顺发公司名义承包的,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于该两项主张,原告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也与事实不相符,不能认定被告***为挂靠顺发公司以及与被告***、***合伙或是一起去承包华塘1号采石场的绿化工程这一事实。因而,不应认定死者***系被告顺发公司职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焦点二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原告诉称,根据前述理由,原告垫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831466元,原告对死者***进行工伤赔偿是享有追偿权。被告辩称,原告对死者***依法应承担全部且为最终的赔偿责任,对各被告无追偿权,各被告依法无须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依据工伤的法律关系及赔偿标准对***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原告对死者***进行工伤赔偿不能享有追偿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5元,由原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