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湘1002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冲口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49号天一华府A栋25层。
法定代表人:段雄志。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应急管理局(原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应急管理局(原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2017年4月3日,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景区道路发生一起13人死亡、18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重大翻车事故,根据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景区道路“4?3”重大翻车事故结案的通知》(**号)和《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景区道路“4?3”重大翻车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作为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末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缺乏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项目现场管理混乱,对施工货车违法载人管理不力。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应急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文艺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