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49号天一华府A栋25层。

法定代表人:段雄志,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大道17号。

法定负责人:曾久发,系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大公司)因与郴州市苏仙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雄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33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在本案起诉之前,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依据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就“4.3”事故赔偿事宜,向苏仙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庭抗辩,《授权委托书》委托的范围仅限于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其他责任人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将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严重超越代理权限,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回复法庭是否追加其他责任人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放弃了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致使苏仙法院在违背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900多万元。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仍然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将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400多万元继续强加给上诉人。鉴于“4.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雄大公司倒闭破产,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等已根本无履行能力,请求被上诉人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也多次书面和口头向被上诉人汇报,请求同意追加其他责任人为本案被告,并向苏仙法院提起追加被告申请。而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苏仙法院又不依法行使职责,将上诉人的追加请求被裁定驳回。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就本案提起反诉,请求对被上诉人放弃追偿权的清偿份额不承担责任,苏仙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提起反诉,完全是尊重事实和法律,便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既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苏仙区政府的利益。“4.3”事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中,属于上诉人和其法定代表人等的赔偿份额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其他责任的赔偿份额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被上诉人放弃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其放弃追偿部分的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起诉人***街道办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雄大公司、段雄志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医疗费、处理事务支出等费用;反诉人雄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判令反诉人不承担被反诉人放弃追加的其他共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份额,并由被反诉人自行承担起聘请律师的费用和***景区增设水泥墩和设置警示牌费用及违法和越权支付的困难补助费。原审反诉原告雄大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原审原告***街道办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系主张对方的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消极的主张,仅构成对原审原告请求的反驳或抗辩,并非重新提出的新的诉请。故雄大公司提起本案反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