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雄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增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负责人:范大青,该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湖南云天(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大公司”)、郴州市苏仙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苏仙区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雄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增铁,被告苏仙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99623.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697元(以199623.27元为本金按LPR计算的利息,暂从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共2043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22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自愿放弃利息50697元,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99623.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被告苏仙区城管局将石江栏公园(三期)绿化提质建设项目发包给雄大公司。2016年4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632514.87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中标的苏仙区绿城攻坚活动(六期)、石江栏公园(三期)绿化提质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该项目由原告出资,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等。原告依约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现已审计完毕,审计金额为639628.27元。目前工程保修期已满。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253005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5月8日支付87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有工程尾款199623.27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大公司辩称,雄大公司是与苏仙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以公司的资质内部承包。因雄大公司在王仙岭的项目发生重大事故,影响工程款,加上审计2021年才出来,故就没有跟城管局去清算。多少钱以审计报告为准。雄大公司认可这个事实及工程尾款199623.27元未付。
被告苏仙区城管局辩称,一、原告与其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工程承包人;二、其一直在积极配合并争取早日支付案涉工程款,不能支付的原因是被告雄大公司导致;三、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也应与雄大公司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其主张的数额并未得到雄大公司的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苏仙区城管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被告苏仙区城管局与被告雄大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江栏公园(三期)绿化提质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石江栏公园。2、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全面建设施工,完工后可投入使用。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632514.87元。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按期完工。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253005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雄大公司向被告苏仙区城管局出具《关于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要求被告苏仙区城管局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187000元至农民工个人账户,此款抵扣应付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苏仙区城管局支付100000元、2020年5月8日支付87000元,两笔款项的借款凭单上借款人签名均为***。2020年1月19日、2020年5月11日,原告***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并加盖被告雄大公司公章向被告苏仙区城管局提交《苏仙区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分别载明被告苏仙区城管局欠付工程款合同金额189754.47元、192509.87元。2021年12月16日,郴州市苏仙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郴州市苏仙区绿城攻坚活动(六期)、石江栏公园(三期)绿化提质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经审计该项目工程款为639628.27元,减去被告苏仙区城管局已支付的253005元、100000元、87000元,尚欠19962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主张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99623.27元,原告愿意按规定支付教育基金3198.1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实际实施工人和原告与被告雄大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中的2%管理费是否应当支付。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两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雄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的是原告***;第二、被告雄大公司亦承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在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苏仙区城管局工程款支付的对象是原告***,在清理农民工工资办理手续和向被告苏仙区城管局借支款项均系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雄大公司承诺的2%管理费是否应当支付。因为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按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苏仙区城管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其主张的2%工程项目管理费是原告与被告雄大公司另一合同关系,且在后期的工程扫尾结算还需被告雄大公司的配合,所以,本院不支持被告苏仙区城管局要求扣除2%管理费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425.13元(199623.27元-319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4.80元,减半收取2527.40元,由原告***负担544.4元,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新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园
书 记 员 廖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