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49号天一华府A栋2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增铁,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永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玲,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浩森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资大道29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邓贤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新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苏仙区创新创业大楼15-16楼。
法定代表人:张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273号13H房。
法定代表人:许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武,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永,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华,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贤卫,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亮,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存忠,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财福,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玲,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上诉人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郴州市浩森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郴州市新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广东华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曾凡永、张少华、朱旺、邓贤卫、朱金亮、黄存忠、邓财福、朱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大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增铁,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丛,被上诉人浩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贤恕,被上诉人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被上诉人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武,被上诉人曾凡永、张少华、朱旺、邓贤卫、朱金亮、黄存忠、邓财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丛到庭参加询问调查。被上诉人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雄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7年王仙岭景区道路“4·3”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安监局“4·3”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认定事故性质为安全责任事故,其间接原因是雄大公司对绿化工程管理不善,浩森公司绿化工程安全监理不到位和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投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永安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及在“4·3”事故处理期间注销的郴州市苏仙区观山大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山公司),在道路建设中,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违约建设验收一条不合格的道路造成的。以上责任单位的行为与“4·3”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均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4·3”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雄大公司和***代履行赔偿责任后,向上述责任主体追偿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永安公司辩称,永安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4·3”事故发生与永安公司没有关系,永安公司不是侵权主体。
浩森公司辩称,雄大公司是“4·3”翻车事故唯一的事故发生单位,雄大公司要求不是事故发生单位的浩森公司连带偿还事故赔偿款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华迪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事故调查报告、结案通知仅是原因分析和认定,目的是找出事故的原因,追究相关主体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侵权责任承担完全不同。同时,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其可以作为侵权法律关系中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3.华迪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曾凡永、张少华、朱旺、邓贤卫、朱金亮、黄存忠、邓财福辩称,观山公司不是侵权主体,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且观山公司注销并非恶意的。
朱海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雄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永安公司、浩森公司、观山公司和新天公司、华迪公司与雄大公司均等“4.3”事故的赔偿责任,连带承担和偿还苏仙区法院(2018)湘1003执3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19,258,949.54元执行赔偿款等款项中,永安公司、浩森公司、观山公司和新天公司、华迪公司连带承担和清偿的赔偿款等款项合计16,049,124.6元(永安公司、浩森公司、观山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各为3,209,824.92元);其中,雄大公司、***已代为支付的执行赔偿款等款项1,486,4292.12元,永安公司、浩森公司、观山公司和新天公司、华迪公司连带清偿雄大公司、***12,386,910.17元(永安公司、浩森公司、观山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各承担2,477,382元);法院正在执行的赔偿款4,394,657.42元,永安公司、浩森公司、观山公司和新天公司、华迪公司应连带承担和清偿3,662,214.52元(永安公司、浩森公司、观山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各为732,442.9元);2.依法判决追加曾凡永、张少华、朱旺、邓贤卫、朱金亮、朱海、黄存忠、邓财福按其出资比例对观山公司赔偿款份额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永安公司、浩森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曾凡永、张少华、朱旺、邓贤卫、朱金亮、朱海、黄存忠、邓财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王仙岭林区道路(王仙路)改、扩建工程由新天公司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经郴州市苏仙区发改委批准,由郴州市规划设计院设计,按市政道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一期改扩建工程经新天公司授权,由观山公司投资,由永安公司中标施工,新天公司委托华迪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2013年8月完工。2013年12月17日和1月20日,新天公司向苏仙区某府和市某府请示交工验收,2014年1月28日,郴州市住建局组织建设局、市基础设施办、市城管局、市质监站、市交警支队等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了交工验收。2014年3月15日出具交工验收合格意见。因该道路修建过程中对沿线植被和景观造成了破坏,2016年10月25日,经苏仙区某府决定,对该道路进行提质,由苏仙区林业局担任业主单位,由新天公司负责出资。经项目规划设计、立项实施审批、招投标,由雄大公司中标,但未完成合同审核,未完成合同签订;苏仙区林业局委托浩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工作。2017年3月17日雄大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同年4月3日,雄大公司工程部设计师何某某组织37名施工人员到王仙岭景区进行绿化施工。当日17时工程结束,因雄大公司的司机请假,何某某经请示公司分管领导同意,由何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驾驶施工车辆湘LF××××轻型普通货车搭载32名施工人员沿王仙岭景区改扩建工程道路下山,17时20分,行驶至王仙岭街道办上白水村一长下坡右转急弯路段时,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操作不当,施工车辆翻坠于落差约4.1m的下行路面上,造成13人死亡、18人受伤(后有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雄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5日向王仙岭街道办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仙岭街道办全权处理该事故的善后事宜并约定王仙岭街道办为处理该事故签署的一切协议和处理相关一切事务及由此垫付的全部费用,雄大公司均予以承认。同日,何某某也与王仙岭街道办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仙岭街道办全权处理该事故的善后事宜并约定王仙岭街道办为处理该事故签署的一切协议和处理相关一切事务及由此垫付的全部费用,何某某均予以承认。王仙岭街道办接受委托后,截至2017年9月20日,王仙岭街道办为处理该事故共计支出了赔偿款、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9799954.79元(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0日垫付款金额9610000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21日垫付款金额10189954.79元)。2017年4月9日,王仙岭街道办以委托合同纠纷对雄大公司、***、何某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7)湘10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垫付款18781954.79元及垫付款利息249434.41元(后续利息以1878195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一)项债务在未缴出资额18000000元和抽逃出资额1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988.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88.34元,由被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王仙岭街道办申请执行,雄大公司、***共支付了执行赔偿款2046465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人民某府成立了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风景区“4.3”重大翻车事故调查组,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意见提出了建议。郴州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郴)安监罚【2018】SG-1、2、3、4《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雄大公司和浩森公司、永安公司、观山公司分别处以160万元和三个100万元的罚款。浩森公司不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某诉讼,一、二审均驳回了浩森公司的行某诉讼请求。观山公司由曾凡永、张少华、朱旺、邓贤卫、朱金亮、朱海、黄存忠、邓财福等人于2009年出资组建,2017年2月进行了清算,2017年5月2日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雄大公司、***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雄大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诸永安公司、浩森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曾凡永、张少华、朱旺、邓贤卫、朱金亮、朱海、黄存忠、邓财福,其依据的是湖南省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和郴州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一审法院(2017)湘10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湖南省安监局的调查报告确认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是雄大公司员工何某某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违法搭乘31名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坠于落差4米多的下行路面,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间接原因有该项目工程监理公司浩森公司安全监理不到位,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业主,苏仙区林业局)履职不到位,事故发生路段有关投资、施工、监理、设计单位违法违规及某府有关职能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郴州市应急管理局则依据省安监局的调查报告作出(郴)安监罚【2018】SG-1、2、3、4《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雄大公司和浩森公司、永安公司、观山公司分别处以160万元和三个100万元的罚款。一审法院的(2017)湘10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认为,“何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用人单位雄大西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确认雄大公司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并作出“雄大公司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依侵权法律关系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建议。因此,雄大公司、***向诸永安公司、浩森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曾凡永、张少华、朱旺、邓贤卫、朱金亮、朱海、黄存忠、邓财福请求追偿权,应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从侵权法律关系来讲,侵权责任人主要是雄大公司,与此次事故有关联的责任人则是浩森公司,因浩森公司是项目工程的监理机构,其安全监管不到位,应与雄大公司、***共同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事故发生路段有关投资、施工、监理、设计单位违法违规及某府有关职能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属于行政违法违规处理范畴,在民事法律关系上都不构成直接侵权责任,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雄大公司、***诉请诸永安公司、浩森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曾凡永、张少华、朱旺、邓贤卫、朱金亮、朱海、黄存忠、邓财福对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和利息、执行费用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雄大公司、***与王仙岭街道办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并承认王仙岭街道办垫付给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款及利息等,该授权委托行为只对雄大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他负有共同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雄大公司、***应当就其已支付的赔偿款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供合法依据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因此雄大公司、***在本案中对永安公司、浩森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曾凡永、张少华、朱旺、邓贤卫、朱金亮、朱海、黄存忠、邓财福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4,536.45元,由原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雄大公司、***提交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汽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永安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及观山公司在王仙岭景区道路建设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道路中心线偏离,事故路段横坡不符合设计要求,安全防护栏不合格,与“4.3”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该事故负有责任。经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事项为事故中涉及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事故形态及原因分析,事故路段及防护设施等相关事项,并未就道路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护栏安装是否规范与“4.3”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且鉴定意见明确认定路边护栏设施即使安装符合规范要求,也无法阻止此次事故中车辆向路外的翻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拟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雄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雄大公司、***向永安公司、浩森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曾凡永、张少华、朱旺、邓贤卫、朱金亮、朱海、黄存忠、邓财福提出追偿,是基于雄大公司、***已经就“4.3”事故进行了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效的(2017)湘10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雄大公司、***可以依侵权关系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追偿对象必须是与“4.3”事故存在责任关系的主体,即必须与“4.3”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雄大公司与***应就各被追偿主体与“4·3”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案郴州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故直接原因系雄大公司员工何某某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违法搭乘31名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坠于落差4米多的下行路面,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侵权人为雄大公司员工何某某,责任由其用人单位雄大公司承担,虽然“4.3”事故发生地与该项目的投资、监理、施工、业主等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永安公司、浩森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对何某某的违规操作及重大人员伤亡存在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雄大公司、***向永安公司、浩森公司、新天公司、华迪公司及观山公司的股东曾凡永等提出追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雄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雄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36.4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