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天一华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增铁,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div>
责任人:曾久发,男,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汉云,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大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仙岭街道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雄大西南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增铁,王仙岭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大西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仙岭街道办对***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由王仙岭街道办承担其放弃追加其他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0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仙岭街道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侵害了雄大西南公司和***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在未缴出资额10,125,741.21元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与(2017)湘10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同一个事故,(2017)湘1003民初434号案件已经判决***对雄大西南公司的债务在未缴出资19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重复判决***在未交纳出资10,125,741.2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在本案审理前,***已缴纳执行款13,958,058.79元,尚欠5,941,941.21元正在执行中,故本案应当驳回王仙岭街道办对***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侵害了雄大西南公司和***的合法权益。1.雄大西南公司授权给王仙岭街道办后,王仙岭街道办超越代理权限,随意扩大赔偿范围。王仙岭街道办所主张的赔偿款中,仅有结算账户付款凭证,没有医疗机构住院、看病的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还有大量白纸票据,由此导致无法确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有效性,垫付赔偿款的金额也无法确定。2.一审将其他单位应赔偿的金额强加给雄大西南公司和***。“4·3”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除雄大西南公司之外,还有多家责任人。雄大西南公司《授权委托书》的委托范围,仅限“4·3”事故中应由自己承担的部分,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与雄大西南公司无关。三、王仙岭街道办放弃对“4·3”事故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放弃部分应由王仙岭街道办自行承担。“4·3”事故发生后,省、市安监局已经认定雄大西南公司、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浩森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苏仙区观山大道投资有限公司系责任人,并分别作出罚款1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行政处罚。按罚款比例计算,雄大西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8.4%,对应王仙岭街道办的起诉金额4,189,493.61元,赔偿金额应为189,493.61元,另外三家责任人应当承担300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雄大西南公司对王仙岭街道办放弃的其他责任人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王仙岭街道办辩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就责任划分进行的诉讼。王仙岭街道办支出的票据在一审已全部由雄大西南公司和***检查、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王仙岭街道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大西南公司和***偿还王仙岭街道办垫付的赔偿款、医疗费、处理事务支出等费用共计4,138,509.53元,垫付款利息50,984.08(其中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1月12日支付的3,733,957.76产生利息50,984.08元),垫付款本金和利息两项合计4,189,493.61元,后续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雄大西南公司和***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仙岭街道办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雄大西南公司和***偿还王仙岭街道办垫付的赔偿款、医疗费、处理事务支出等费用共计4,106,338.53元,垫付款利息50,984.08元(其中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1月12日支付的3,733,957.76产生利息50,984.08元),垫付款本金和利息两项合计4,157,322.61元,后续利息另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发生王仙岭景区“4·3”重大翻车事故,造成13人死亡,18人受伤的(后有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后果。雄大西南公司作为责任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向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仙岭街道办全权处理该事故的善后事宜并约定王仙岭街道办为处理该事故签署的一切协议和处理相关一切事务及由此垫付的全部费用,雄大西南公司均予承认,委托授权范围为:一、代为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安排处理事故家属的交通、住宿、伙食等活动,由此产生的善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家属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由我公司承担。二、代为安排伤者治疗等相关事宜,垫付医疗费用。三、代为与死者亲属、伤者及伤者家属协商事后的经济赔偿(补偿)事宜,达成并签订赔偿(补偿)协议。代为垫付并向死者家属、伤者及伤者亲属支付赔偿(补偿)款。四、为更快更好地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保障事故伤亡人员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同意并授权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在处理善后事宜时,尽可能与死者家属、伤者及伤者家属协商达成相关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可高于相关标准;王仙岭街道办接受委托后,处理相关的赔偿事宜。王仙岭街道办基于委托合同,于2017年4月9日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9月20日代付的赔偿相关费用19,799,954.80元及利息249,434.41元,苏仙区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湘1003民初43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垫付款18,787,954.79元及垫付款利息249,434.41元(后续利息以18,781,95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一)项债务在未缴出资额18,000,000元和抽逃出资额1,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份判决已生效。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12日,王仙岭街道办继续代为支付相关赔偿费用4,106,338.53元,产生利息50,984.08元,依法应由雄大西南公司返还王仙岭街道办,但雄大西南公司未返还,王仙岭街道办遂向一审法院诉请第二次追偿。
(2017)湘1003民初434号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后,截至2019年10月23日共执行资金14,864,292.12元,其中执行了***的个人财产9,774,25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仙岭街道办与雄大西南公司因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处理委托事务支付费用引发的纠纷,本案系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雄大西南公司应支付王仙岭街道办垫付款4094338.53元及垫付款利息50984.08元,后续利息另计;其中***应在10125741.2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9900000-9774258.79=10125741.21元(如后续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个人财产可予以扣减)]。理由如下:一、从事故发生后,王仙岭街道办支付相关费用都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政务中心支行账户:9430********予以转账,在(2017)湘1003民初434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及生效,因此雄大西南公司称王仙岭街道办事处是代理第三人持票向雄大西南公司要账的中转站,该行为对雄大西南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雄大西南公司称支付赔付及困难补助费12笔,困难补助费不是委托的事项,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雄大西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中的委托事项可知,王仙岭街道办处理协商达成相关赔偿协议时,赔偿金额可高于相关标准,且在(2017)湘1003民初434号案件中对相关受害人也支付了困难补助费,根据公平原则,雄大西南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三、为更快更好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律师处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雄大西南公司承担,雄大西南公司称支付律师费不是委托的事项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四、至于王仙岭景区道路增设水泥墩和设置警示牌费用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案涉路段为右转急弯危险路段,相关管理部门有义务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于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本案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雄大西南公司称应对其他案外责任单位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扣减或免除其相应的责任,雄大西南公司可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依侵权法律关系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垫付款4,094,338.53元及垫付款利息50,984.08元(后续利息以4,094,33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一)项债务在未缴出资额10,125,741.2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后续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个人财产可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5.95元,由被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雄大西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执行申请书、裁定书、“4·3”事故赔偿明细、房产评估报告、车辆询价函、应收账款明细,拟证明(2017)湘10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已经强制执行现金14,864,292.12元,其中执行***个人财产13,958,058.79元,还有***的房产、车辆、应收账款正在执行中。证据2.(2017)湘1003民初4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追加被告申请书、(2019)湘1003民初33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王仙岭街道办再三放弃对其他责任人的诉讼,一审未追加共同侵权人为被告。王仙岭街道办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事故赔偿明细不予认可,只认可一审认定的金额9,744,258.79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王仙岭街道办是基于委托而处理事故,故而要追偿。
王仙岭街道办未提交新证据。
对雄大西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雄大西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一审法院,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证据1中的“4·3”事故善后赔偿明细中,第7项洒水车处置款不能证明是***被执行的个人财产,第17、18项已经表明是雄大西南公司的车辆处置款,也不能作为***被执行的个人财产,故扣减之后,***的个人已经被执行的财产为13,180,258.79元。
雄大西南公司、***申请对王仙岭街道办所提供的财政结算账户凭证中的付款是否属于处理“4·3”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进行审计,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华信求是会鉴字[2021]第053号司法会计审计报告。对该审计报告,雄大西南公司和***无异议,王仙岭街道办对审计报告中未认定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已经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4·3”事故比较严重,所支付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相关权利人,委托方事后应向受托方交付全额款项。
对司法会计审计报告,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具有真实性,王仙岭街道办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华信求是会鉴字[2021]第053号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论为:“王仙岭街道办申请追偿的财政结算账户凭证的付款金额合计4,106,388.53元,均已形成实际支出,具体认定情况如下:(一)经鉴定,属于用于处理‘4·3’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为3,559,817.23元,包括:1.协议内赔偿金额3,513,538.28元,其中(1)一次性赔偿金额3,110,997.06元;(2)事故医疗费用206,737.8元;(3)前期垫付金额195,803.42元;2.认定为合理的协议外赔偿金额46,278.95元,其中:(1)向苏龙村村委会支付的陈廷雄遗体火化费补助金30,000元;(2)陈廷雄火化及服务费3960元;(3)田秀兰垫付伙食费10,000元;(4)李开友医疗费用1517.95元;(5)曾丁秀复查费801元。(二)经鉴定,不属于用于处理‘4·3’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为546,571.3元,包括:1.与‘4·3’事故不相关的支出161,800元,其中:(1)原告申报的事故追偿律师费150,000元;(2)增设水泥墩子材料费10,000元;(3)公路公示警示牌1800元。2.与‘4·3’事故相关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范围的困难补助金360,000元。3.与‘4·3’事故相关但证据不足的支出24,771.3元,其中:(1)田秀兰专家出诊费20,000元;(2)照顾安抚家属工作用餐3170元;(3)收款人与受害人关联关系不明确的金额为1601.3元。”
***的个人已经被执行的财产为13,180,258.79元。
二审中,雄大西南公司申请追加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浩森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苏仙区观山大道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追加其他责任人,是否应减免雄大西南公司的责任;二、雄大西南公司应返还王仙岭街道办多少钱;三、***在本案中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王仙岭街道办基于雄大西南公司的委托处理“4·3”事故的相关事宜,就处理该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有权要求雄大西南公司偿还。至于“4·3”事故中是否还有其他责任人,造成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的分摊均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亦与受托人王仙岭街道办无关。该事故是否有其他责任人,不影响王仙岭街道办在本案中向雄大西南公司追偿处理该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如雄大西南公司认为该事故有其他责任人,应当另行处理,故本院对雄大西南公司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二审中,经雄大西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4·3”事故处理产生的费用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作出了华信求是会鉴字[2021]第053号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论为:“属于用于处理“4·3”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为3,559,817.23元。”对于该鉴定意见,王仙岭街道办未提起重新鉴定,亦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应该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王仙岭街道办本次处理“4·3”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为3,559,817.23元。王仙岭街道办虽请求支付律师费150,000元,考虑到王仙岭街道办处理事故必然产生律师费,但未明确该律师费是在促成协商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还是在本案及(2017)湘1003民初434号案件中产生,而司法审计报告又未将律师费计入处理事故所需费用的范围,故对律师费15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雄大西南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为3,559,817.23元,利息从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共11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48,789元,后续利息以3,559,817.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缴出资额18,000,000元和抽逃出资额1,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在“4·3”事故处理系列案件中已经被执行13,180,258.79元,但不足以弥补其未缴纳的出资和抽逃的资金,故***仍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垫付款4,094,338.53元及垫付款利息50,984.08元(后续利息以4,094,33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一、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垫付款3,559,817.23元及垫付款利息48,789元(后续利息以3,559,81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对上述(一)项债务在未缴出资额10,125,741.2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后续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个人财产可予以扣减)”为“***对上述债务在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后续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个人财产可予以扣减)”;
四、驳回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15.95元,由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负担5241元,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5,07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负担4004元,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6,796元。鉴定费38,000元,由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负担4940元,湖南省雄大西南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3,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燕青
审 判 员 林海波
审 判 员 杨利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梁俊雯
书 记 员 梁慧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