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嘉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2787号
原告:**女,女,1944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嘉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章,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荣俊,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原盐城市荣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荣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映路18号124室。
法定代表人曹正彪,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与被告常州嘉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越公司)、**、孙荣俊、江苏荣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被告嘉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孙荣俊及荣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嘉越公司、**、孙荣俊、荣俊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7392.0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9162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4243.02元。事实和理由:嘉越公司将其承接的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南延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时任荣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俊后,孙荣俊又分包给**施工。2015年7月6日,我受**安排在该工程施工现场栽种绿化苗木时,由于下雨地滑不慎跌倒受伤。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雇佣我做工,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我与**多次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嘉越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绿化养护工作包给荣俊公司,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孙荣俊将工程转约给**,未征得我公司同意。**女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且**女系乘坐她人的电动自行车而摔倒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受伤与提供劳务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同意嘉越公司的辩称意见。我与**女均系受雇于嘉越公司。**女受伤是其自己不慎而发生交通事故,与提供劳务没有关联性。如**女有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其应按工伤处理。
孙荣俊、荣俊公司共同辩称:孙荣俊将荣俊公司承包的绿化养护工作包给**,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因绿化养护工作不是绿化施工工程,无需相应的资质条件,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雇佣**女不定期地在该养护项目上提供劳务,而事发当天系因下雨,**女因本能反应回去取雨衣而在回现场的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女的受伤不属于从事雇佣期间的行为。因此,我们与**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8日,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与嘉越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嘉越公司承包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南延道路绿化工程,绿化养护期为两年。同年5月31日,嘉越公司与盐城市荣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养护委托协议,约定:盐城市荣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南延道路绿化工程的绿化养护任务,养护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价款为48万元;盐城市荣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该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或单位。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月22日,孙荣俊与**签订了一份绿化养护合同,约定:孙荣俊将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南延绿化工程、三河子河道工程绿化工程、亚邦物流绿化工程分包给**;养护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价款为122000元。该合同亦对其他安全等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7月6日,**女、徐金英、蔡銮英等人在**分包的路段栽种绿化苗木时,因下雨,**遂叫徐金英等人回家取雨衣,**女乘坐徐金英的电动自行车取回雨衣回到该绿化养护现场时,因路滑,**女、徐金英均跌倒在地,**女受伤。后**女被送至盐都区盐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后又转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计支出医疗费用57210.01元。同年12月12日,**女因复查治疗又支出医疗费用计182.01元。嗣后,**女与**商谈相关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对嘉越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女的申请先后追加孙荣俊、荣俊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女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女因因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人损);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女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盐城市荣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林木销售;绿化养护,法定代表人为孙荣俊。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荣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正彪,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与施工。本起事故发生前,**女承包的农田已被征用、所在居委会房屋被拆迁,其根据自身的身体状况能够从事一些体力劳动以赚取一定的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573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每天18元)、营养费810元(3个月,每天9元)、护理费7200元(3个月,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33455.70元(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并按原告的年龄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其能够从事一定的劳动以赚取额外收入,根据其年龄,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其主张误工费1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因劳务需要在取雨衣的过程中受伤,故依法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充分注意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减轻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荣俊作为时任荣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将荣俊公司承接的绿化养护任务分包给被告**,被告荣俊公司系履行被告荣俊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荣俊公司承担;但被告荣俊公司违背其与被告嘉越公司的约定将承接的绿化养护任务分包给被告**,以致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嘉越公司将承接的绿化养护任务转包给被告荣俊公司,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嘉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女因提供劳务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573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3455.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663.72元,由被告**赔偿65%为72581.4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江苏荣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为16749.5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34元,由原告**女负担767元,被告**负担2492元,被告江苏荣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志坚
审 判 员  徐 云
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正兵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代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