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时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顺时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2519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顺时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孙庄镇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顺时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顺时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时源公司赔偿***医疗费113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27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3795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顺时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在给自家门口由顺时源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土丘进行回填操作时,不慎摔倒至河道内受伤,顺时源公司作为施工方,事发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时源公司辩称,其承接案涉河道整治工程后,严格按照规范施工,对可能预见的安全隐患均采取了防范措施,其施工范围为河道南侧斜坡,施工阶段未对道路形成障碍,且道路南侧边缘设置了围挡及安全警示牌,***的家在道路北侧,距其施工范围仅一路之隔,相互间无关联及影响,***陈述的填埋的土丘在道路南侧河畔,其未委托***对土丘进行平整,即使***受伤事实存在,也是***个人的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起,顺时源公司开始实施羊尖镇严家界州浜生态河道建设工程,其中,***居住的严家桥村界州20号道路南侧沿河道一带区域在顺时源公司的河道整治工程施工范围内。顺时源公司在上述南侧河道整治范围内设置了围挡和部分警示标志。
二、顺时源公司施工至***住所区域时,因施工需要,拆除了***住所对侧原先设置的围挡。因施工作业原因,施工区域内产生了土丘。2020年4月25日,***在施工区域范围内挖土填坑过程中不慎摔至河道内受伤。庭审中,***称,1.2020年4月中旬,顺时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发地的土坑进行了回填,回填过程中拆除了围挡,但未完全回填,产生了1米多高的土丘,周围未围挡,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因该土丘在其家门口,且门前有土丘在农村是不吉利的,其便自行拿工具对土丘进行了回填,回填过程中受了伤;2.其举证的设置有小彩旗标志的照片是2020年4月25日下午拍摄的,事发时无任何围挡,也无系着的小彩旗,后来谁系上的不清楚,事发后,顺时源公司对事发地重新设置了围挡。顺时源公司称,案涉工程系2019年年底时开始施工的,因疫情影响,工期延长,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1月,事故发生地点不是正常通行的道路或者正常活动的公共场所,其施工前河道两侧也无围挡,根据2019年12月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因施工需要,原先设置的围挡网改为了绳子。事发后,羊尖镇严家桥村委派员至现场进行了处理,***被送至了医院。
三、本院向羊尖镇严家桥村委工作人员汤伟锦进行了调查,汤伟锦称,1.事发后,***的家属告知了***受伤情况,相隔半小时至1小时后,其与另一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到达时事发现场只有用小彩旗串联的绳子围着,无其他警示标志;2.事发地原先存在有围挡、警示标志,后事发地开始施工,围挡拆除后就再没设置其他东西。本院向其出示了顺时源公司举证的围挡设置照片,汤伟锦称照片中可以看到事发地,所示的围挡、警示照片确实是有的,但是是设置在施工初期的了,后来施工时就拆掉了,但其不清楚事发地围挡拆了多久。
四、事发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309.65元。***住院天数为14天。
五、2021年7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肋骨骨折12根评定为九级残疾,T10、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评定为九级残疾,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06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施工事发地点与***的住所在乡间道路两侧,***清理正对家门口土丘的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顺时源公司进行施工的案涉河道属于公共场所的一部分,顺时源公司在对河道施工、挖掘过程中造成了***的损害,根据顺时源公司的举证及本院调查材料,无法确认事发时事发地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现顺时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已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设置标志和安全措施的程度上,在河道旁开展的施工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施工方的顺时源公司更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事发后事发现场仅有用小彩旗串联的绳子围挡,即使事发时即存在上述措施,也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志和安全措施的程度。综上,顺时德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清理正对家门口土丘的行为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同时事发地在实际施工前也存在围挡,***应当知道自行在河道边进行挖土回填等操作的危险性,且其进行上述操作时也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顺时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自负30%的赔偿责任。
对案涉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0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700元;3.营养费,营养期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主张金额为102786.8元,系其自身对权利作出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2796.45元,由顺时源公司按70%比例赔偿85957.52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另外,根据***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50元,顺时源公司合计应赔偿94007.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顺时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94007.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55元,由***负担2950元,由***负担1164元,由顺时源公司负担2491元(***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2491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顺时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姚 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玉龙
书 记 员  安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