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时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顺时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时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孙庄镇韩庄村4组。
法定代表人: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顺时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时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清理在家门口道路南边的土丘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顺时源公司进行施工的案涉河的属于公共场所的一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民法典第1258条,系法律适用错误。事发地点一直由小彩旗串联的上下好几道绳子围挡,***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图片也明显看出有围挡,内围改成绳子围挡因施工需要。顺时源公司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围挡完全足以引起周边群众的注意,根本不可能发生因顺时源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周边群众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顺时源公司施工不是一两天,家住道路北侧的***对施工现场有足够的了解,完全不存在***对顺时源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注意不够,来不及采取避让、绕行等防范措施。***的损害是因在白天清理土丘行为而发生,不是顺时源公司的施工行为,亦是顺时源公司在施工中形成的土丘必然或可能导致***发生伤害的情形。***平整土丘的行为是其迷信思想作怪,与顺时源公司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无任何关联。
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时源公司赔偿***医疗费113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27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3795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顺时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在给自家门口由顺时源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土丘进行回填操作时,不慎摔倒至河道内受伤,顺时源公司作为施工方,事发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顺时源公司一审辩称,其承接案涉河道整治工程后,严格按照规范施工,对可能预见的安全隐患均采取了防范措施,其施工范围为河道南侧斜坡,施工阶段未对道路形成障碍,且道路南侧边缘设置了围挡及安全警示牌,***的家在道路北侧,距其施工范围仅一路之隔,相互间无关联及影响,***陈述的填埋的土丘在道路南侧河畔,其未委托***对土丘进行平整,即使***受伤事实存在,也是***个人的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起,顺时源公司开始实施羊尖镇严家界州浜生态河道建设工程,其中,***居住的严家桥村界州20号道路南侧沿河道一带区域在顺时源公司的河道整治工程施工范围内。顺时源公司在上述南侧河道整治范围内设置了围挡和部分警示标志。
二、顺时源公司施工至***住所区域时,因施工需要,拆除了***住所对侧原先设置的围挡。因施工作业原因,施工区域内产生了土丘。2020年4月25日,***在施工区域范围内挖土填坑过程中不慎摔至河道内受伤。庭审中,***称,1.2020年4月中旬,顺时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发地的土坑进行了回填,回填过程中拆除了围挡,但未完全回填,产生了1米多高的土丘,周围未围挡,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因该土丘在其家门口,且门前有土丘在农村是不吉利的,其便自行拿工具对土丘进行了回填,回填过程中受了伤;2.其举证的设置有小彩旗标志的照片是2020年4月25日下午拍摄的,事发时无任何围挡,也无系着的小彩旗,后来谁系上的不清楚,事发后,顺时源公司对事发地重新设置了围挡。顺时源公司称,案涉工程系2019年年底时开始施工的,因疫情影响,工期延长,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1月,事故发生地点不是正常通行的道路或者正常活动的公共场所,其施工前河道两侧也无围挡,根据2019年12月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因施工需要,原先设置的围挡网改为了绳子。事发后,羊尖镇严家桥村委派员至现场进行了处理,***被送至了医院。
三、一审法院向羊尖镇严家桥村委工作人员汤伟锦进行了调查,汤伟锦称,1.事发后,***的家属告知了***受伤情况,相隔半小时至1小时后,其与另一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到达时事发现场只有用小彩旗串联的绳子围着,无其他警示标志;2.事发地原先存在有围挡、警示标志,后事发地开始施工,围挡拆除后就再没设置其他东西。一审法院向其出示了顺时源公司举证的围挡设置照片,汤伟锦称照片中可以看到事发地,所示的围挡、警示照片确实是有的,但是是设置在施工初期的了,后来施工时就拆掉了,但其不清楚事发地围挡拆了多久。
四、事发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309.65元。***住院天数为14天。
五、2021年7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肋骨骨折12根评定为九级残疾,T10、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评定为九级残疾,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事发地点与***的住所在乡间道路两侧,***清理正对家门口土丘的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顺时源公司进行施工的案涉河道属于公共场所的一部分,顺时源公司在对河道施工、挖掘过程中造成了***的损害,根据顺时源公司的举证及一审法院调查材料,无法确认事发时事发地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现顺时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已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设置标志和安全措施的程度上,在河道旁开展的施工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施工方的顺时源公司更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事发后事发现场仅有用小彩旗串联的绳子围挡,即使事发时即存在上述措施,也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志和安全措施的程度。综上,顺时德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清理正对家门口土丘的行为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同时事发地在实际施工前也存在围挡,***应当知道自行在河道边进行挖土回填等操作的危险性,且其进行上述操作时也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顺时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自负30%的赔偿责任。
对案涉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0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700元;3.营养费,营养期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主张金额为102786.8元,系其自身对权利作出的处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2796.45元,由顺时源公司按70%比例赔偿85957.52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另外,根据***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50元,顺时源公司合计应赔偿94007.52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顺时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94007.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55元,由***负担1164元,由顺时源公司负担2491元(***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2491元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顺时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区域负有管理职责和安全防范注意义务,防范不相关人员进入施工区域。本案中,顺时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进入施工区域,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自行在河道边进行挖土回填等操作时,也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顺时源公司和***分别对***的损失承担70%、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顺时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顺时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