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211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住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太阳河路黄庄门面房(自东向西第9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335635892B。
法定代表人:狄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马鞍山市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昊,被告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新丰公司共同给付模板款47.8万元,并从2018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至模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与新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新丰公司承建安徽省六安市三十铺镇栖凤园小区安置一期工程25栋、26栋楼,该工程由***作为施工人组织施工,2017年10月15日***与***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处购买建筑模板,合同约定模板款在楼层封顶后二个月内全额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尚有47.8万元没有支付给***,2018年5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9年2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模板款,***遂提起诉讼。
***辩称,欠付***47.8万元属实。***与新丰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与***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以及结算是代表新丰公司的,对外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新丰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新丰公司辩称,1.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丰公司不是买受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建筑模版买受人***主张货款债权;2.新丰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在授权范围内签署文件均需经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不得以新丰公司名义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类文件(如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等),凡有如此行为一律无效,视为其个人行为,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对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挂靠年新丰公司承建安徽省六安市三十铺镇栖凤园小区安置一期25栋、26栋楼工程,2017年10月15日***与***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22日***向***购买建筑模板。2018年4月11日***与新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4.1规定“乙方(***)应承担承接该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即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涉及该项目所发生的工、料、机、费、税及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新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5月8日经***与***结算,***尚欠***模板款47.8万元,当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购买***(六安工地)横板木方产品的货款47.8万元。欠款人***。1.欠款人于2019年2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货款;2.逾期偿还货款自愿以拖欠货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3.欠款人对欠款数额无任何异议;4.欠款人对欠条内容阅读并确认。2018年5月8日”,此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诉请要求***归还模板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还款自2019年2月4日逾期,因此,违约金应自2019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挂靠新丰公司进行建筑施工,***与华亿公司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后期补签,且就“料”和“债权债务”等明确约定由***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从***处购买建筑模板,***与***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购买建筑模板系新丰公司授权或为新丰公司履行职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诉请要求新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款47.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计4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 修 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刘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另附本案案款及诉讼费账户:
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二、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