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太阳河路黄庄门面房(自东向西第9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上诉人马鞍山市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龙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3)皖052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丰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豹龙建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豹龙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新丰建安公司与豹龙建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非买卖双方的直接当事人,豹龙建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新丰建安公司。豹龙建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新丰建安公司,但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到豹龙建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且豹龙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新丰建安公司盖章确认。原审法院以***作为新丰建安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确认豹龙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和价格为由,认为***可以代表新丰建安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显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豹龙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仅仅是项目现场负责人,职权为技术协调,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新丰建安公司授权,新丰建安公司也不追认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原审法院认定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的事实有误,该发票并未抵扣,且在豹龙建材公司举证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仅依据一张错误开具的发票就认定新丰建安公司与豹龙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明显牵强,显然不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豹龙建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新丰建安公司,举证责任在**龙建材公司。当豹龙建材公司的证据不够充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新丰建安公司也明确否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驳回豹龙建材公司诉请。就案涉发票,新丰建安公司在原审已递交《情况说明》,说明该发票仅是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的产物,因后期账户处理时发现没有收到这张发票无法入账,已做进项转出,该发票至今还在豹龙建材公司处,并未实际进行抵扣。原审法院以错误发票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依据,过于主观,违背公平原则。3.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豹龙建材公司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供货总金额为236553.3元,豹龙建材公司于2022年1月23日向新丰建安公司开具135900.30元增值税发票。关于该发票的抵扣问题,新丰建安公司提交了税务局的申报表已佐证并未实际充抵。同时,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对账单新丰建安公司均未盖章。至本案起诉日豹龙建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票开具后向新丰建安公司主张货款权利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豹龙建材公司在发票开具后,未征得新丰建安公司认可,也未与新丰建安公司签订合同情况下又持续供货,并且至一审判决日止也未开具剩余货款的税票。上述事实均可以佐证,案涉混凝土买卖新丰建安公司不知晓,原审以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丰建安公司对***授权的情况下,再以***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代新丰建安公司对案涉混凝土数量、价款进行结算,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将买卖合同的主体变更,混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
豹龙建材公司辩称,1.新丰建安公司与豹龙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新丰建安公司承认***系其项目现场负责人,新丰建安公司对豹龙建材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进行抵扣说明对***向豹龙建材公司购买混泥土及结算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系履职行为,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新丰建安公司承担。其次,双方虽无买卖合同,但豹龙建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完成结算,***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新丰建安公司将案涉发票进行恶意进项转出系明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新丰建安公司的抵扣行为足以证明***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新丰建安公司在豹龙建材公司起诉后以误操作及未收到案涉发票为由做进项转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也歪曲了客观事实,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综上,新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新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作为现场负责人,只承认现场发生的事实,施工过程中因材料短缺,项目部负责协调,货物送到现场接受的事实我是承认的。
豹龙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豹龙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6553.3元,利息人民币7625.4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5月1日起,以23655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为7625.44元,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44178.7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豹龙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新丰建安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产业园土建劳务V标段工程项目。***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豹龙建材公司自述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累计向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产业园土建劳务V标段工程发送混凝土236553.3元,提交豹龙建材公司送货单、与***签署的对账单予以佐证。送货单为豹龙建材公司制作,记载工程名称科技创新产业园,施工单位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事项,收料人***、**、***等人分别签名。对账单为豹龙建材公司与新丰建安公司商品混凝土,记载工程名称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产业园项目,***在用料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对账单累计金额236553.3元。***确认送货单、对账单及欠款事实。称对账单是根据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等人签收的送货单累计计算。2022年1月23日,豹龙建材公司向新丰建安公司开具金额135900.3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备注工程名称为科技创新产业园,新丰建安公司已进行抵扣。新丰建安公司解释2023年2月6日抵扣是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在2023年4月做了进项转出。一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豹龙建材公司与新丰建安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豹龙建材公司对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豹龙建材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新丰公司抗辩***只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新丰建安公司与豹龙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抵扣系财务人员误操作。豹龙建材公司虽未与新丰建安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均指向与其缔结合同的当事人是新丰建安公司。***作为新丰建安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对豹龙建材公司向施工工地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价款的确认,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权利正当行使,豹龙建材公司基于***身份的信赖,确认其能够代表新丰建安公司,并与其进行货款结算,并无不当。且交货过程中向新丰建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进一步佐证了所供混凝土购买人是新丰建安公司。尽管豹龙建材公司所举证据在证据链的严密性上存在瑕疵,但相较新丰建安公司而言,新丰建安公司对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解释说明过于牵强,对实际施工所使用混凝土的来源没有进行举证。从对豹龙建材公司实际向案涉工程交付了混凝土这一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上,豹龙建材公司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新丰建安公司。故对豹龙建材公司实际向案涉工程供应价值236553.3元混凝土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货物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豹龙建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主张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马鞍山市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655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一审受理费2482元,由新丰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豹龙建材公司与新丰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豹龙建材公司提交的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丰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及项目现场施工工人签字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同时,豹龙建材公司向新丰建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亦能进一步佐证双方的交易关系。新丰建安公司虽对豹龙建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豹龙建材公司向新丰建安公司供货的事实,并无不当。因豹龙建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新丰建安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根据实际送货情况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合同履行期间新丰建安公司在接收货物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豹龙建材公司有权向新丰建安公司主张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新丰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马鞍山市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纪 震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