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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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02民初1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太阳河路黄庄门面房(自东向西第9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335635892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900元、往返路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89,0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医疗费4,087.19元、护理费6200元,合计432,34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江西宜春丰顶山48MW风电场19台风机及箱变安装工程,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请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做事,负责配合吊车安装风机,并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往返路费1300元由公司承担。前期工资是由该项目总包分先行支付每月6000元,由被告支付3000元现金,后全部是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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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工作人员**直接支付9000元工资至原告账户。2020年12月27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在安装第1号机位时,在拆除大吊车过程中,被小吊车缆绳绞伤左手。后被送往万载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7,000元的医疗费,剩余4,087.19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21年3月29日,宜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5月24日,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计432,347.19元。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8日裁定被告合计应支付178,64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金额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被告无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也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及往返路费,也无义务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仲裁阶段**的事实及原告诉讼阶段的自述,原告系受雇于**,工资由**发放,受**的管理和支配,因此其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二、对于原告诉请的相关项目及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袁人劳仲案字[2021]第73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具体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868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62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16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6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76元,合计178,640元。故**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与案外人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队劳务合同》,承包建设江西宜春丰顶山48MW风电场19台风机及箱变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风电项目),被告签字代表人为案外人**。被告承建风电项目后,**为被告风电项目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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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2020年3月份开始,受**聘请在被告承建的风电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小吊车缆绳绞伤左手,被送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春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手环指、小指不全离断;2.左手小指、环指、中指开放性骨折;3.左手皮肤撕脱伤;4.左手环指甲床断裂;5.左手环指软组织坏死。原告于2021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62天,共花费医疗费41,087.19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
2021年3月9日,宜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袁人社伤未参认字[202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5月24日,宜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21年049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捌级伤残。此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作待遇争议诉至宜春市**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原告要求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000;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186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087.19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6200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补发工资4900元、往返路费1300元。*****委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袁人劳仲案字[2021]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868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62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16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6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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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7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款项共计178,640元。被告认可上述裁决;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电子汇入12,133元,于2020年9月30日建设银行账户电子汇入9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电子汇入9000元,于2020年1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电子汇入9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电子汇入14,000元。另外,**于2020年6月17日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分两笔微信转账4000元(一笔1000元、一笔3000元)给原告。原告在风电项目从事的工作不需要相关资质,但要求在山间工作居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2020年3月起受**聘请在被告承建的风电项目工地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风电项目代表,**聘请原告的行为,应认定是被告的行为。自**聘请原告之日起,被告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聘请原告后,**以转账电子汇入或微信转账支付款项给原告,并未按每月相同金额支付,也未注明支付工资或劳务费。同时,原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述称:“甘总,银行卡打进一万四,我这个月的工资是,一万,以前欠4000,19年前1000,你还压了我半个月工资,还没有开,还有路费一千三”“你还得给我打7000多”。**未与原告明确核对。上述微信聊天反映出原告在风电项目工作前2019年也受**聘请工作,也与原告诉称月工资9000元,拖欠工资4900元不一致。因此,本案中缺乏证据证实原告在风电项目工地工作的工资具体金额。对于往返路费是原告在风电项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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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应该支付及具体金额为1300元,双方未明确,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900元、往返路费1300元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缺乏证据证实原告在风电项目工地工作时工资具体金额,即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以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其中电力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53,078元(4,423.17元/月)计算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更为适当。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原告所受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为3月,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69.51元(4,423.17元/月×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54.87元(4,423.17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31.7元(4,423.1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886.57元(4,423.17元×21个月)。
关于医疗费4,087.19元的问题。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41,087.1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条其中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未为与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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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确认被告支付了37,000元,自己垫付了4,087.19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087.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其中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本案参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原告按住院6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8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因工伤住院,被告派人护理。原告被评为捌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原告按住院62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6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鞍山市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69.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54.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3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886.57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医疗费4,087.19元、护理费62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1,18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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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币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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