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5执107号之十八
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文启,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泉,男,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苗,女,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文,男,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丹青,女,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7月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根据渭南中院(2019)陕0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高院(2021)陕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和《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中建一局应支付三木公司下列费用:1、工程款364585984.39元;2、按照陕西高院二审改判的计算标准,应付工程款364585984.39元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2022年7月8日为59807758.14元;3、养护管理费13043578元;4、停窝工损失费用1628039.44元;5、进场和已购材料损失5388852.10元;6、自2022年4月22日起到2022年7月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或者0.000175/日)计算,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183110.97元;7、应负担的一审本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先予执行费、鉴定费用等)4594985元。以上小计:454232308.04元。三木公司应支付中建一局下列费用:1、修护费用444374.89元;2、开挖剥离费10183.82元;3、自2022年4月22日起到2022年7月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或者0.000175/日)计算,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125.18元;4、负担一审反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77391元;5、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8元。以上小计:568072.89元。抵消扣除后,中建一局应付三木公司工程款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53664235.15元。
2022年7月21日,中建一局已经如约将案件款453664235.15元和本案执行费514606元转账汇入本案执行款专户。7月22日,本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案件款253664235.15元支付给三木公司,将执行费上解本院财务。本院财务已经开具执行费专用票据,票号:法NO.200XXXXXXX。申请执行人三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冻结措施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建一局名下七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提交了《解除制裁措施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中建一局采取的制裁措施,并不再采取后续制裁措施;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已经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建一局名下七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三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正)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陕05执10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兴
审 判 员 张战武
审 判 员 王颖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安卫军
书 记 员 赵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