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13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确认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朐县,现住临朐县(确认送达地址)。
被告:***,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朐县(送达地址:临朐县盛世家园44号楼2单元402室,收件人***)。
被告:谭兴富,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朐县(送达地址:临朐县阳光水岸38号楼中单元1101室,收件人谭兴富)。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17层11709室(确认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16583R。
法定代表人:薛文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娜,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谭兴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21年11月26日,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24民初562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富,被告***、被告***、被告谭兴富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宾,第三人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被告谭兴富支付价款350000元;2、判令第三人三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度,三被告承揽烟台龙口黄县林苑项目时,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并按装景墙座凳、扶手、休息厅防腐木等业务。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6日工程总款937300元,已支付530000元,尚欠407300元未付。后付部分,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谭兴富辩称,原告与三被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三人无法律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加盖“陕西三木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龙口市黄县林苑工程项目部”章,因此,原告与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方只能向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索要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三木公司述称,1、三木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不仅确定了三被告是龙口林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同时明确了三被告对龙口林苑项目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拖欠原告的款项有当然的支付义务。2、三木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的次日,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款项转至临朐县人民法院账户,且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三木公司协助三被告已经取得住建局全部工程尾款,所有工程款在9月22号转入临朐县人民法院。第三人与三被告再无任何法律争议。3、2019年5月24日,三被告通过虚假诉讼方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三木公司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该案在临朐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三木公司与三被告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吕宾作为三被告借款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从庭审至法院调解全程参与。而三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吕宾却向法庭陈述“……不签字不付款,违心签字……”显然是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三木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也就是说三被告及其代理人吕宾对因龙口林苑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对三被告借用三木公司的资质施工,三人并非三木公司员工等事实是明确知晓的。但三被告及其代理人在本案中故意隐瞒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拟证明***系三木公司员工,但答辩状中辩称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三木公司承担,企图通过一步步的混淆视听阻碍法庭的正常审理,进而达到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足以证明三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是及其恶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和98条之规定,恳请龙口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及其代理人故意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阻碍法庭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决定。综上,三木公司与本案无关,三被告要求三木公司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三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三木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花卉种植;园艺产品种植;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雨水、微咸水及矿井水的收集处理及利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分公司,2019年6月3日其负责人由衣学理变更为张旭瑞,已于2021年1月8日注销。
2013年3月14日,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三木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龙口市黄县林苑工程签订《龙口市黄县林苑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5月7日,三木公司与三木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分包项目为龙口市黄县林苑工程,三木分公司处由衣学理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三木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为,衣学理以内部承包形式在临朐县成立三木分公司,三被告因龙口林苑项目施工需要资质找到三木公司临朐分公司衣学理,后衣学理告知总公司,总公司以投标方式中标龙口林苑项目,期间所有的投标事项均由三被告及刘海永自行办理。三木公司提供项目经理等人员进行工作配合,项目中标后,项目实际施工及管理由三被告及刘海永在现场进行处理,后期工程款支付也是由刘海永及三被告在龙口住建局进行手续办理。
2020年8月12日,三被告作为甲方、三木公司以及三木分公司作为乙方、衣学理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一、甲方三人及刘海永、付育栋与乙丙双方确认烟台龙口市黄县林苑项目系甲方三人及刘海永、付育栋借用三木公司资质施工。该项目的全部债权由甲方三人共同享有,因该项目产生的全部债务由甲方三人共同承担。如因该项目产生的任一债务,债权人起诉三木公司或分公司,三木公司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三木公司有权向甲方追偿。二、三木公司或分公司应将已收取的管理费等共计102万元退回给甲方三人,于签字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三、衣学理将其收取的管理费等151.5万元退回给甲方,于签字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四、龙口住建局的剩余工程款由甲方所有,三木公司依法配合支取该款给甲方。五、三木公司或临朐分公司和衣学理将款项转入临朐县人民法院账户……
2020年8月13日,三木公司将102万元汇入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22日,三木公司将备注为龙口住建局工程款的两笔款项473908.74元、188179.22元汇入临朐县人民法院。三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三被告因衣学理未履行上述《和解协议》中支付151.5万元的义务,将衣学理诉至临朐县法院,案号为(2021)鲁0724民初438号,三被告作为该案件的原告持有生效法律文书,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予以提交。
本案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为龙口市黄县林苑工程中的东厕所、东入口广场景墙坐凳、健身场、儿童沙坑等二十项。为此原告提交项目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上述二十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9373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6日已支付伍拾叁万元。尚欠肆拾万柒仟叁佰元……”清单中有被告***签名,加盖“陕西三木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龙口市黄县林苑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对其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系三木公司职工,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上述工程的施工事宜均系与被告***进行商谈,施工进度、工程量调整等均是根据***指示进行。工程款支付亦是由***通过其个人账户银行转账支付,现已支付57.8万元。被告***称不认识原告,为了工程需要,以***名义在龙口开立公户,后通过公户转账给原告工程款,除了原告外其他人工程款也是***经手。另三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完毕后,三木公司或分公司、或衣学理亦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及三木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三被告为证明其为三木公司员工,提交授权委托书、协调小组名单、致函、职工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三木公司对职工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授权委托书、致函、协调小组名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出具事由为三被告作为挂靠人,现场需要与龙口住建局办理相关事宜,为此三木公司应被告及住建局的要求出具上述材料。
以上有《龙口市黄县林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和解协议》、转账记录、(2021)鲁0724民初438号案件开庭笔录、授权委托书、协调小组名单、致函、职工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与第三人三木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2、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的认定。
关于焦点1,三被告对于《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2021)鲁0724民初438号案件中亦是将该协议作为主要证据提交,该协议已经明确载明了三被告与三木公司及三木分公司的关系为借用资质,且三被告已经收到三木公司退还的管理费及工程尾款,故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三被告基于该《和解协议》向衣学理及三木公司主张权利,亦应当遵守并履行其中的义务。本次庭审原告作出与《和解协议》内容相悖的陈述,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协调小组名单、致函等的出具三木公司均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述材料的出具亦符合建工合同中借用资质情形的操作惯例,三被告以此主张系三木公司的员工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与三木公司的关系应以《和解协议》中载明为准,即三被告借用三木公司资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2,原告陈述其所施工的项目磋商、工程进度、工程量调整、工程款支付均系由被告***与其沟通和对接,且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亦是由被告***签字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虽三被告共同借用三木公司资质,但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的内部关系为合伙,抑或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谭兴富亦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时,并无与三木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连带责任或建立于双方约定或遵循法定,虽三木公司为出借资质,但原告要求三木公司对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工程款给付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原告所述的已付工程款尚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以原告所述的已付数额进行认定,总工程款为937300元,原告自认已经支付578000元,尚欠3593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50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晓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爱杰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