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5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三木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一局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称,请求:1、贵院对超出执行标的额冻结的存款解除冻结;2、贵院对招商银行010900024510xxx账户、招商银行010900024510xxx账户、中国银行102487347xxx账户等监管性质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2022)陕05执10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木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中,冻结了中建一局公司七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共计496071500.97元(具体冻结情况见附件一),对此,中建一局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超标的冻结。贵院《执行通知书》载明本案执行标的额总计447721080.49元,但实际冻结了异议人496071500.97元银行存款,超出执行标的额48350420.48元,属超标的冻结,应予解除。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陕西三木公司在申请执行中存在两项明显错误,应予调整:一是未扣除需向异议人承担的质量修复费、开挖剥离费、案件受理费等判决费用;二是未依据法院第三项改判内容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二、不当冻结政府监管账户。贵院已冻结的七个银行账户系政府及业主多方监管账户,用于学校、医院、地铁等重点民生工程建设施工特定用途。此类账户的资金,一般并不属于企业或者施工单位的资产,而是专属于某一项特定目的或者某一类特定对象,在此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不应冻结、扣划该类账户。(具体账户监管协议见附件二至四)。另陕西三木公司在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128份认价单系以非法手段获得,陕西三木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经中建一局公司提出控告,纪检监察及某某机关正在对陕西三木公司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前的调查。为避免本案执行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中建一局公司已向贵院提出了书面中止执行申请。同时,陕西三木公司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无权先行获得该工程款。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对超出执行标的额冻结的存款解除冻结并对相关监管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陕西三木公司称,该执行异议从形式上、实体上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一、执行异议书落款为:异议人中建一局公司、2022年5月5日。经申请执行人核对,该异议书加盖的印章,与中建一局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书中加盖的中建一局印章不一致,请法院对提出异议的主体予以核实。二、法院冻结中建一局公司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显超标的冻结的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价额应当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权及执行费用。陕西三木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载明的执行申请金额,是按照判决文书逐项合计为4.47亿余元,其中利息是严格依照文书确定的各时间段工程款本金和不同利率,分段计息,暂计算截止到立案前即2022年4月21日的金额;同时,法律文书明确中建一局公司还应继续承担至债务清结之日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案件执行费用也应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中建一局公司毫无正当理由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等,拖延履行,而此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和延期加倍利息每日均在增加计付,每日利息10.4万元。另,查封账户中有轮候查封的情况,还应核实扣除查封在先的债权金额。因此,本案法院冻结的金额应当足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履行,具体金额以法院扣划时核算为准,本案不存在超标的冻结的情形。三、中建一局公司称冻结账户系政府监管账户,不能冻结扣划,要求对招商银行(尾号0xxx、0xxx)、中国银行(尾号7xxx)三个账户解除冻结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依法查控的中建一局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建一局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账户属于民诉法或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相关司法解释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中建一局公司自称冻结的七个账户均系政府或业主监管账户、且不能冻结、扣划的观点,不但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是中建一局公司自称冻结账户属于不能冻结的账户要求解封,那么中建一局公司也应当向法院据实报告和提供财产,由法院继续冻结中建一局公司其他账户,冻结金额应足以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四、中建一局公司罗列的扣除修护费用、工程资料交付、涉嫌犯罪等,根本不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和审查范围,法院应予驳回。本案一、二审中,中建一局公司多次向法院提出陕西三木公司涉嫌犯罪,完全是其主观臆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已依法做出了本案生效判决。现中建一局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再此以此理由提出异议,其目的是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阻碍本案正常的执行活动。综上,中建一局公司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渭南中院冻结中建一局公司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违法情形。请求依法对中建一局公司拖延执行而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并且,本案应当不停止执行,对已冻结的中建一局公司账户进行扣划。 本院查明,陕西三木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19)陕0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原告陕西三木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富平县温泉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富平县温泉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三木公司工程款364585984.39元及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432074110.89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以414585984.39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以364585984.39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到清结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三木公司养护管理费13043578元;四、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三木公司停窝工损失费用1628039.44元、进场和已购材料损失5388852.10元;五、原告陕西三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修护费用444374.89元;六、原告陕西三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交付工程技术资料;七、驳回原告陕西三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中建一局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陕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载明:一、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三、变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建一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三木公司工程款364585984.39元及利息,利息以326394084.3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计算至2019年9月9日;以432074110.8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以414585984.3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以364585984.3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四、陕西三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开挖剥离费10183.82元;五、驳回陕西三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建一局公司其他反诉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三木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陕05执107号。执行中,本院向中建一局公司发出(2022)陕05执107号执行通知书,载明:一、向陕西三木公司支付工程款364585984.39元及利息57965035.56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二、向陕西三木公司支付养护管理费13043578元、停窝工损失费用1628039.44元、进场和已购材料损失5388852.1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先予执行费、鉴定费共计4594985元;五、承担案件执行费514606元(执行标的共计约4.477亿元)。 执行中,至2022年4月24日止,本院对中建一局公司的如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予以冻结: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房山支行政通路分理处根据本院(2022)陕05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陕05执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建一局公司在其行0200041129200070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55807252.23元,本案已以447721080.49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77648778.91元;2、中国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根据本院(2022)陕05执1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陕05执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建一局公司在其行102487347897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88029301.62元,本案已以447721080.49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75245489.09元,超额冻结金额447721080.49元;3、招商银行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片根据本院(2022)陕05执1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2)陕05执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建一局公司在其行010900024510661_60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01844598.89元,本案已以人民币447721080.49元为限作轮候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人民币94119880.40元,超额冻结金额人民币447721080.49元;4、招商银行天津分行新开路支行根据本院(2022)陕05执10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2)陕05执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建一局公司在其行010900024510598_60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06290790.22元,本案已以人民币447721080.49元为限作轮候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人民币82833454.06元,超额冻结金额人民币447721080.49元;5、招商银行深圳分行龙岗支行根据本院(2022)陕05执10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22)陕05执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建一局公司在其行010900024510864_60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74408199.90元,本案已以人民币447721080.49元为限作轮候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人民币63880699.90元,超额冻结金额人民币447721080.49元;6、招商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根据本院(2022)陕05执10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22)陕05执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建一局公司在其行010900024510700_60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53113999.82元,本案已以人民币447721080.49元为限作轮候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人民币52603999.82元,超额冻结金额人民币447721080.49元;7、中信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根据本院(2022)陕05执107号之九执行裁定书、(2022)陕05执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建一局公司在其行8111101013101262715_000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32347603.90元,本案已以人民币447721080.49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27588847.22元。 本案审查中,中建一局公司认为本案涉案的招商银行010900024510xxx账户是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武鸣校区项目(一期)工程款资金监管账户,招商银行010900024510xxx账户是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署资金共管协议的账户,中国银行102487347xxx账户是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资金管理协议的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建一局公司未按执行依据履行义务,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被执行人中建一局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账户内的款项采取了查控措施,但至2022年4月24日止,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中建一局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总计实际控制金额已超出本院(2022)陕05执107号执行通知确定的履行金额,但本案涉及多个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中建一局公司在异议中又未明确要求因超标的问题而请求解除冻结措施的具体银行账户,且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本案案涉的银行账户均按4********.49元为限作冻结处理,故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对本案案涉的银行账户的现状及时查询后,由执行实施部门再实际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具体履行金额后,对明显超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款项根据案件情况实施解除冻结措施; 关于中建一局公司要求对招商银行010900024510xxx账户、0109000********账户、中国银行102487347xxx账户等监管性质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之异议请求,因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上述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只是采取了查控措施,中建一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银行账户属于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银行账户,故中建一局公司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一局公司提出本案生效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以非法手段获得等异议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由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本案中已采取冻结措施的案涉银行账户内超出执行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金额的款项实施解除冻结措施; 二、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