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217号
原告: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三木生态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三木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43974.1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439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原陕西三木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和被告(原***林业局)签订《***渝河县城段生态景观长廊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渝河县城段生态景观长廊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地点为东起西门桥,西至高速公路桥,北起312国道,南至居民住宅楼(面积约201亩),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施工范围为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15234082.55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交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工程变更、结算价款审定、工程验收及其他合同条款等内容。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2016年工程建设第一年完工后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40%,2017年工程建设及养护第二年内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30%,2018年工程竣工后经甲方(被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由甲方(被告)申请审计部门审计后,根据审计结算书,甲方(被告)支付决算后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施工工程量,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委托宁夏恒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1年6月7日,宁夏恒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审字2021(077)号工程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定审值为27775962.4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131988.29元,剩余工程款2643974.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于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643974.18元,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以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643974.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643974.18元及利息(利息以264397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6元,由被告***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琦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