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11民初4948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雨晴,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培育(实习),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洛阳市伊滨区新源路27号1幢商会大厦B-27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8341855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煤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培育,被告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1月-2012年1月,原告与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社会保险法,要求单位依法补交原告的社保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5月-2018年1月来到洛阳市,省煤田地质局二队上班,从事野外地质勘察工作,工作岗位是钻工。2005年-2012年1月这个时间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养老保险。每年在队上开职工代表大会都提过,但是一直没有解决问题。原告于2018年1月辞职,辞职后在转移档案的过程中原告才知道单位缺少其工作经历事实档案。在这期间,原告一直找单位领导要求完善其劳动档案,但是单位一直未给予解决。2019年3月,原告到洛阳市劳动仲裁投诉,经该单位受理及开庭,原告因证据缺少败诉。后根据在洛阳人社局官方网站和市民之家服务中心查询,社保登记显示2007年8月-2012年1月,工伤保险缴费登记显示,交纳工伤登记单位是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要求该单位补交其2007年8月-2012年的养老保险和劳动档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在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与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经过档案查询也没有查询到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的整档资料,因此被告认为在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与原告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保缴纳诉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捞子称于2005年5月-2018年1月,到被告豫西煤田公司从事野外地质勘察钻工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豫西煤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交纳养老保险。后原告***诉至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单位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9]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在2007年1月-2012年1月期间,其与豫西煤矿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豫西煤田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审理中查明,2005年5月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豫西煤田公司工作。2018年1月15日,原告辞职。
被告豫西煤田公司认可原告***的工作期限是自2007年8月至2018年1月15日止;并且在此期间,被告豫西煤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豫西煤田公司2015年7月16日给市旅游年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清楚的载明“兹有我单位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05年5月到我单位工作,从事钻探岗位”;且自200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豫西煤田公司已经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自2005年5月至2018年2月之间,虽没有与被告豫西煤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豫西煤矿补交其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