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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豪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华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8796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4397.10元及利息(利息以29439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乙公司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腻子、砂浆等材料用于郑州龙湖景粼玖序项目保温涂料一体化工程。2021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乙公司腻子、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腻子、砂浆等材料用于郑州龙湖景粼玖序项目二批次保温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腻子、砂浆等材料,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397.1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294397.10元没有异议,该未付金额中包含了两张承兑汇票,原告应予以退回该两张商票(商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00082.80元);另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在案涉项目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甲公司货款766651.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甲公司自认被告乙公司此后已支付货款472254.40元。另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每月25-30日,被告乙公司支付上月货款的100%。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乙公司砂浆采购合同》、《乙公司腻子、砂浆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乙公司砂浆采购合同》及《乙公司腻子、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甲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乙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乙公司应付货款766651.50元,扣除已付货款472254.40元,尚欠原告甲公司货款294397.10元未付,被告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甲公司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LPR即年利率3.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公司关于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294397.10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94397.1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