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5民初487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479.74元(包含115442.49元的货款,67037.2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利息(以182479.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在位于龙祥嘉苑一期项目保温涂料工程中供应EPS线条,原告分别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年底向被告的项目供应EPS线条,累计货款为384797.1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22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67037.2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且剩余115442.49元的货款一直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的67037.2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直未兑付,115442.49元的货款也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对应的货款,但是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货款本金182479.74元,答辩人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计算没有依据,应当自起诉之日按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EPS线条,甲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共计向乙公司供货384797.1元。乙公司于2019年付款63147.6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货款21650.65元,2021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17519.11元,1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2年2月14日开具票面金额为67037.2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0日,该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拒付信息、《补充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82479.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115442.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以货款67037.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
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