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6797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以房屋车位抵款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85085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为2329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房屋车位抵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某房屋以及某车位抵顶被告应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以及部分材料欠款,合计850850元;第13条约定:被告应随时配合原告指定购房人黄某某办理房屋及产权登记手续,直至将房屋以及车位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指定购房人黄某某名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经了解,上述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抵顶款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以房车位抵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房屋车位抵款协议书》并约定:1、被告将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某房屋、某车位合计作价850850元,冲抵被告应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795000元、材料欠款55850元;被告负有随时配合原告指定购房人黄某某办理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及车位产权证办理黄某某名下义务;2、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850850元。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以及现在票据状态的银行盖章页面,证明上述的票据款项合计金额为79.5万元,2022年7月20日全部退还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通过票据的支付时间可以看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最迟一笔的时间是2022年的5月17日。
3.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以房抵款协议、以车抵款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已被张店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证明涉案房屋、车位来源。
4.告知函以及邮寄轨迹截屏、EMS快递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义务留出合理期限;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被告于2023年3月23日收到告知函。
5.诉责险保单保函、发票、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保函保险费1740元。
被告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以房屋车位抵款协议书》;二、对于欠付原告850850元款项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利息计算,认为应从合同解除日开始计算,被告采用以房屋车位抵款是积极清偿债务的行为,双方于2022年6月13日既签订了协议,且签订协议时,案涉房产并无查封、抵押或出售,系原告怠于行使过户登记,致使目前无法过户;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对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送保温材料、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乙公司应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850850元。
2022年6月,原告甲公司(乙方)与被告乙公司(甲方)就甲方以房屋及车位冲抵乙方材料款一事签订《以房屋车位抵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6月13日,甲方所支付乙方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出票人逾期拒付,金额共计595000元。部分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共计795000元;2、甲、乙方认可并同意以房屋及车位抵偿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乙方接受的所抵房屋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某房屋。面积:119.37平方米,单价:6457.65元/平方米,抵房总金额:770850元;乙方接受的所抵车位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某车位,车位总金额:80000元。所抵房屋及车位金额共计850850元;4、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总金额(即冲抵商业承兑汇票及部分材料欠款)为850850元;5、冲抵如下: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共计795000元;乙方冲抵商业承兑汇票795000元。上述房价和车位总金额按一次性冲抵乙方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及部分材料欠款,其中差价共计55850元,从甲方所欠乙方材料款中扣除冲抵;6、黄某某为乙方指定购房人,且具备购房资格,甲乙双方确认将上述房屋及车位过户至黄某某;7、本协议签订之日,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等额价款的给付。乙方不得再就上述房屋及车位总金额向甲方主张商业承兑汇票款项;8、本协议签订之后7个日历天内,乙方把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共计795000元,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将票据权利退回甲方,甲方方可协助乙方办理一手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手续;9、甲方保证抵材料款的上述商品房无任何产权争议,未因任何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10、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甲方原因导致抵工程款的商品房被查封、抵押,致使乙方权利无法实现;11、本合同签订之日视为甲方一次性支付了房屋等价材料款;12、购房人黄某某与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含网签协议),办理一手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手续。因房屋权及车位产权转移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税费、交易费、印花税、公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权证办理费用、物业费等)全部由乙方经营者黄某某自行承担;13、甲方应随时配合乙方指定购房人黄某某办理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手续,直至将房屋及车位产权证办理至乙方指定购房人黄某某名下;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交付房屋,亦未协助原告甲公司指定购房人黄某某办理房屋及车位登记手续。2022年10月21日,案涉某房屋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查封。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以房屋车位抵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房屋、车位因被查封导致未能以房屋车位抵债,原告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案涉《以房屋车位抵款协议书》应予以解除。被告乙公司拖欠原告甲公司货款85085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关于利息。案涉房屋于2022年10月21日被查封,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息。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诉讼权利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屋车位抵款协议书》;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85085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8元,减半收取61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70元,合计11024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