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11行初117号
原告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范晶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华,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斌慧,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一龙,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延平,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施照华,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及第三人朱一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施照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施照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朱一龙、施照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华,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副局长陈珏新及委托代理人黄斌慧,第三人朱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2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21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精英公司以其名义承包了“南通建设北站商砼大棚与堆场大棚”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劳务,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由第三人施照华施工,第三人朱一龙由第三人施照华招用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动。2015年6月4日,第三人朱一龙在案涉工程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侧舟状骨斜形骨折。第三人朱一龙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精英公司诉称:1.原告精英公司与第三人朱一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朱一龙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时由南通市通州区临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公司)指挥,并由该公司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故第三人朱一龙所受事故伤害是在为临江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2.被告南通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其应当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临江公司作为第三人朱一龙的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请求:1.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6B219《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人社局承担。
原告精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精英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精英公司的主体资格。
2.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的主体身份。
3.编号2016B219《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4.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精英公司与第三人朱一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5.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证明第三人朱一龙系第三人施照华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临江公司知晓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施照华承建。第三人朱一龙接受临江公司安排和管理,临江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根据仲裁裁决书、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可以确认临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精英公司,该工程实际上是第三人施照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三人朱一龙由第三人施照华招用,并于2015年6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2.证人证言、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朱一龙于2015年6月4日在原告精英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中不慎受伤的事实。3.原告精英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施照华安排人员施工,第三人朱一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虽然仲裁裁决书未确认原告精英公司与第三人朱一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精英公司应当为第三人朱一龙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精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4月2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朱一龙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筑焊工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授权委托情况。
3.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2015年5月30日,原告精英公司与临江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精英公司,实际到该工地组织人员施工的是第三人施照华,第三人朱一龙由第三人施照华招用;(2)原告精英公司替第三人朱一龙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进行了理赔。
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朱一龙在原告精英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5.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7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四份,证明:(1)2015年6月4日,第三人朱一龙在工作中受伤;(2)原告精英公司与临江公司存在劳务承包的事实。
6.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证明2015年6月4日,第三人朱一龙在案涉工程工作时不慎受伤的事实,经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骨折。
7.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证明原告精英公司为第三人朱一龙投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
8.工资表、考勤表,证明第三人朱一龙实际由第三人施照华招用并管理的事实。
9.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精英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
10.举证书、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精英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情况。
11.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施照华、第三人朱一龙、司国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精英公司与临江公司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精英公司,实际由第三人施照华组织人员施工,第三人朱一龙由第三人施照华招用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三份;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及EMS回执单,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朱一龙述称,原告精英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第三人朱一龙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精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一明向本院提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发给第三人朱一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延平的短信,证明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朱一龙提起的民事诉讼。
第三人施照华未向本院提供述称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通人社局及第三人朱一龙对原告精英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5无法达到原告精英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精英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1、2、4、6、10无异议;对证据3、9认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有改动,说明临江公司只认第三人施照华,不认原告精英公司;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7,证明商业保险是合同未订立之前于2015年3月10日投保,不是替案涉工程进行的投保,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8证明第三人朱一龙的生活费均由临江公司管理和发放;证据11无法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原告精英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朱一龙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精英公司及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朱一龙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精英公司所举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精英公司与第三人朱一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精英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3、5、7、8、9、11系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和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第三人施照华以原告精英公司的名义与临江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临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精英公司,案涉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施照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三人朱一龙由第三人施照华招用至案涉工程工作。2015年6月4日,第三人朱一龙在案涉工程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舟状骨斜形骨折。
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朱一龙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照华、精英公司、临江公司对其承担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后第三人朱一龙申请撤回起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6日作出(2016)苏0612民初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第三人朱一龙撤回起诉。
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朱一龙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精英公司与第三人朱一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15日,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429号《仲裁裁决书》,对第三人朱一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临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精英公司,实际到案涉工地组织人员施工的是第三人施照华,第三人朱一龙由第三人施照华招用,并在案涉工程工地受伤。
2016年9月5日,第三人朱一龙以原告精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6日向原告精英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精英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并告知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9月14日,原告精英公司提交了举证书、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429号《仲裁裁决书》等材料,主张其与第三人朱一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朱一龙所受事故伤害与原告精英公司无关。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施照华进行调查,第三人施照华陈述案涉工程系其挂靠在原告精英公司,以原告精英公司的名义与临江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0月10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临江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临江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0月1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临江公司进行调查,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国成陈述案涉工程是临江公司承包的,后发包给原告精英公司,原告精英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施照华负责。10月2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219《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精英公司和第三人朱一龙。
又查,原告精英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通精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变更现在的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临江公司原名为南通市通州区临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更名为南通临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原告精英公司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包括第三人朱一龙、施照华在内的施工人员投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朱一龙因在案涉工程受伤,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相应的理赔。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朱一龙2015年6月4日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及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行政执法程序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精英公司承担第三人朱一龙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在某些特殊用工形式下,认定工伤并不受劳动关系的限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用工单位将其承包业务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不需要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是可以直接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本案来看,临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精英公司,原告精英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施照华进行施工,第三人朱一龙由第三人施照华招用至案涉工程上工作,第三人朱一龙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原告精英公司与第三人朱一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精英公司也应为第三人朱一龙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精英公司承担第三人朱一龙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精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6B219《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徐建云
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
人民陪审员  张美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保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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