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4民初1060号 原告:***,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村民,住该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实业公司)、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天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蓝天实业公司2002年10月至2010年12月为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蓝天实业公司给原告补缴2002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保,请求中智公司给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0月应聘至被告蓝天实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为规避法律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蓝天实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直至2013年12月被告中智公司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其退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蓝天实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于2002年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蓝天实业公司,因此,其公司无需为原告缴纳200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12月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现提出劳动争议已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中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2011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蓝天实业公司,直至2016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中智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之前的社保,同时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提出申请,称因其家庭困难不想缴纳社会保险中的个人缴纳金额,同时以现金的方式领取了公司应缴金额,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中智公司的诉求,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如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应退还已领取的公司缴纳金额、缴纳个人缴纳金额、承担因原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引起的社会保险滞纳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原告***到被告蓝天实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直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中智公司定期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蓝天实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4月,原告***辞职。2013年,***书写申请一份,载明“我现任蓝天实业物业服务部保洁管理员300#保洁员,我是2002年10月15日到蓝天实业物业服务部任保洁员,当时办理保险时,我没参加保险办理,因家庭经济当时比较困难,所以没参加保险办理,现在工作几年家庭经济好转,所以我想参加保险办理,从2014年1月份起办理保险,望领导给予办理。我个人承认公司已将2013年12月以前的社保,以现金形式发的,本人对此无异议。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中智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另查,被告蓝天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智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到被告蓝天实业公司工作后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双方约定的是钟点工,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40分到5点30分,被告蓝天实业公司则陈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干完工作就可以走。 2021年3月30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已超过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仲不字(2021)字第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蓝天实业公司处工作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关于***的工作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但原告***陈述其与蓝天实业公司约定为钟点工,同时根据***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蓝天实业公司存在半个月为周期给其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天实业公司自2002年10月至2010年12月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主张自2002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与被告蓝天实业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其实质上主张的是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蓝天实业公司给其补缴2002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主张被告中智公司给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存在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