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502执异126号 异议人(案外人): 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大街S4,5#商业楼商业七层0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事务所律师,党员。 申请执行人: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党员。 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系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党员。 本院在执行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分别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一、(2020)陕0502执1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该通知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以裁定书为依据,但本案中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并未要求执行到期债权。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包括(1)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2)财产权利登记机关;(3)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等。而不是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执行标的不包括到期债权。  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1.请将你公司应付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750万元汇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2.自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转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至69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提出异议的后果,而本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备上述内容,内容不合法。               四、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有争议,因此,法院要求异议人自本协助执行通知书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750万元汇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异议人无法执行。 综上,本案所涉债权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尚有争议,且执行裁定书上并未要求执行到期债权,要求执行到期债权也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该协助的范围。现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依据(2020)陕0502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2020)陕0502执1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联合开发协议、渭城国用(2011)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渭城国用(2011)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鑫龍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三期土地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59.189亩,登记在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联合开发三期项目土地变更至丙方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实际开发。但至今仅变更42.906亩,还有16.283亩未变更。《协助执行书》要求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50万元无法支付。 申请执行人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的一方向法院提出执行后,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是主动向法院提出的,在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还有一笔750万元的收入,这个收入就是把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对应土地转给第三人开发后,按照合同应当收到的一笔款项。法院根据(2020)陕0502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本身就包含了被执行人如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所以根据该裁定所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任何问题。到期债权属于收入与财产的一部分,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时,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合法合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并不局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财产权利登记机关及被执行人的单位,还包含其他具有协助义务的企业等民事主体。《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根据本案的特殊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合法有效,因此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2020年4月3日,甲乙丙方签订协议书,按照协议书内容,乙丙方向甲方支付1050万元。协议签订后,异议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万元,剩余750万元至今未付。该750万元是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报的到期债权,要求法院执行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750万元。因此异议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查,202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陕0502民初7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违约金4233000元,共计18233000元,并从2019年5月31日起,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违约**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2020年6月18日生效。因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开始执行,202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20)陕0502执1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70000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陕0502执1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14日送达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单位自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应付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750万元汇至本院指定账户。2020年11月18日,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依据(2020)陕0502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2020)陕0502执1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又查,2014年6月30日,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鑫龍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 2020年4月3日,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第四条特别约定,1、丙方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18)陕05执188号,代甲方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的聚圆贸易、***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借款本息、执行费、案件受理费,是为解封三期土地(33.735亩)所支出的费用22976825.16元,故应从该项目中前进地产应得收益中扣除,乙(渭南市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丙(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不再就该笔款项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甲方(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乙丙方支付任何费用。2、甲方代聚圆贸易、***向长安银行渭南分行清偿的1050万元,是为解除三期土地(25.454亩)所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从该项目前进地产应得收益中扣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750万元的到期债权,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到期债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能否继续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750万元的到期债权。结合本案,本院基于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作出(2020)陕0502执1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案涉《协议书》涉及主体除本案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外,还涉及渭南市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及该《协议书》第四条特别约定中涉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长安银行渭南分行等其他主体及相关事项。现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750万元到期债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目前尚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案上述750万元的到期债权客观存在。因此依据上述“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陕0502执1223号协议执行通知书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到期债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能否继续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在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案存在750万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综上,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以第三人认可且不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对到期债权执行中,既要保证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同时也要保障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现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被执行人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750万元的到期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依据(2020)陕0502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2020)陕0502执1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