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4736号
原告:中冶地建设集团(三河)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华,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30层(园区)。
负责人:杨志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女,该单位经营开发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地建设集团(三河)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地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华、冯骞,被告中铁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申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160.2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山东省清照中学教学楼及其他配套用房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协作工作,双方约定按项目设计面积以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支付协作设计费。6月底,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并交给被告。7月,原告根据被告的审核意见对设计的施工图进行了修改并提交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图设计费116.64万元。2019年4月,根据被告及其委托方的要求,原告再次大范围修改,实际修改设计费用为43.63万元。经多次沟通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费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设计院辩称,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阶段”的工作,其中施工图阶段的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两部分。原告未依约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审查,应扣减对应工作费用。原告仅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该部分工作费用最多为661471.6元。根据《建筑设计计费服务指导》,本案三部分工作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费用比例为2:3:1,被告最多只能获得6元/平方米的设计单价。具体为:第一次施工图设计费用为6元/平方米*全部面积97202平方米=583212元;第二次修改施工图,建设方只认可修改费用为设计费用的20%,修改费用为:单价1.2元/平方米*全部修改面积94228.26平方米=113073.9元;原告未依约完成室外工程施工图设计,应扣除室外工程施工图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费的5%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6月,中铁设计院委托中冶地公司承担山东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承建的清照中学教学楼及其他配套用房项目的建筑设计协作工作,双方约定设计费单价为12元/平方米,包括室外设计,不含工地服务。之后,中冶地公司陆续将2018年6月至8月设计的第一版施工图、2019年4月至7月设计的第二版施工图交予中铁设计院。
庭审中,中冶地公司提交中冶地公司焦明旭和中铁设计院李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合同订立、履行和磋商过程;并提交“清照中学项目工作联系函”及工作量明细,证明设计工作量,并按照单价12元/平方米计算设计款。该函以中铁设计院的名义向诺德公司报送设计费,载明“建筑面积97202平方米,设计费单价19元/平方米,设计费184.68万元,2018年6月完成第一版施工图设计工作”“2019年4月接项目公司设计部通知重新启动此项目,按照项目调整的新方案及新实施的国家规范要求,本项目需重新进行设计”“第一版施工图由于仅是完成施工图部分并未进行审图等后续事项,视为完成工作量的80%,第二版施工图……修改设计费69.08万元(后附明细)”;明细载明:建筑面积合计为94228.26元,各项目修改工作量在21.9%至60.8%之间不等,各项目修改单价=19*80%*修改工作量。中铁设计院表示,该函由中冶地公司拟定后发给中铁设计院,欲以中铁设计院的名义向诺德公司主张设计款,但中铁设计院没有认可该函所载设计款,故没有向诺德公司发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26日,李霜:“这是你们最后确认的工作量是吗?还能不能在少点了,我怕这一发过去又没用,稍微降点希望还大点”……焦明旭:“好,李院,我们能认可的是四十”,李霜:“焦总,跟王部长联系了,他说还是宋宁定,宋宁坚持只认20%……”2020年7月6日,李霜:“还是这个表啊?不是说要做细点吗?”
中冶地公司称,其提交施工图后,建设单位尚未进行施工图审查,审查后的修改工作应由其完成,包含在单价12元的范围内,但没有进展到这一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通过微信就案涉项目建筑设计工作缔约并陆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冶地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中铁设计院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设计款。双方均认可两版施工图的总建筑面积分别为97202平方米、94228.26平方米。根据微信沟通记录,中铁设计院主张12元/平方米的单价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三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而施工图审查后的修改工作并非必然发生环节,在结算设计款时,不宜单独计算该部分费用。中铁设计院据此主张单价为6元/平方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中冶地公司要求中铁设计院支付第一版施工图设计款116.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版施工图的修改面积及设计款,中冶地公司的计算方式实际是将总建筑面积按照80%折算后,再根据不同项目的修改比例逐项计算修改工作量;中铁设计院则将单价调整为6元/平方米,按照总建筑面积的20%计算修改工作量。相较于中铁设计院直接按照总建筑面积比例核算工作量,中冶地公司按照具体项目逐项计算工作量更具有准确性和合理性。同时,中铁设计院在2019年4月至7月设计第二版施工图并交付给中铁设计院,双方均对工作量负有积极、科学核算的义务,中冶地公司向中铁设计院报送工作量后,中铁设计院作为付款方,虽持有异议,但拖延履行核对义务并拒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基于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中冶地公司的主张,对其要求中铁设计院支付第二版施工图设计款43.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室外设计部分。首先,设计工作具有整体性,中冶地公司已先后将两版设计图交付给中铁设计院。双方对设计费的约定为“设计费单价12元/平方米,包含室外设计”,应当理解为双方约定不就“室外设计”单独计费。其次,中铁设计院主张中冶地公司未完成室外设计部分,但未举证证明曾在两版设计图洽谈工作期间敦促中冶地公司完成该部分设计工作,或在中冶地公司交付设计图时即提出过异议,亦或至少在中冶地公司向其多次主张设计款期间提出异议,直至形成本案诉讼。因此,中铁设计院应当对中冶地公司未完成室外设计的抗辩及室外设计所占总设计款的比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铁设计院要求扣除室外设计部分设计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冶地建设集团(三河)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款160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4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旭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津楠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