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烽火凯卓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烽火凯卓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271号五环广场二幢一单元11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顺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宾,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烽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向烽火**公司返还项目经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并无未休年休假,烽火**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2.烽火**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关系系过失性辞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任职期间的多项行为均符合过失性辞退的情形,烽火**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烽火**公司不应承担。4.2019年5月5日,烽火**公司支付了***2020年4月的全额工资,烽火**公司并无欠付***工资的情形。
***上诉并答辩称,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判决,改判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2日工资26896.55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1.75天×15天);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事实与理由:1.关于2019年6月至7月份工资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确认***与烽火**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劳动关系解除,却遗漏***在此之前均正常上班的事实及劳动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问题,简单以“2019年6月1日至7月22日,烽火**公司、***处于劳动关系争议期间”为由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在该期间的工资,既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举证规则规定,也未免对***不公平。2.关于20000元借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已经主张2018年期间的20000元借款系个人之间借款,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系,且对烽火**公司所提交的钉钉软件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持有异议。而一审法院仅以烽火**公司单方提交的钉钉软件截图打印件认定2018年期间的20000元款项系烽火**公司向***出借的用于办理业务申请人的项目资金,与事实不符。
烽火**公司辩称,1.我司是本月发上月的工资,我司要求***来武汉结算工资,但是他一直找理由,拒绝签字。我司实际上于5月31日已经开除***。2.从5月31日至7月22日***并未完成任何工作,不应支付工资。3.2万元是***虚构一个项目,找公司借支款项,他离职应该把该款项结算掉,并返还给公司。4.考勤***并未严格执行,***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了,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系被我司开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因为***要求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我司全部在武汉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
烽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烽火**公司无须承担***2019年5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判令***返还烽火**公司项目经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烽火**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工资共计27826元(确认后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烽火**公司支付***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993.56元;三、判令烽火**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16291.5元;四、判令烽火**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44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至烽火**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岗位为上海办事处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劳动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烽火**公司处工作期间,烽火**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没有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6月6日,***以上海办事处成立需要开展市场商务工作为由,在钉钉软件系统中向烽火**公司申请项目经费20000元,备注该资金系中铁大桥局上海分公司的办公楼弱电工程项目的前期经费;该申请经烽火**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6月8日由烽火**公司部门负责人桂宾在钉钉软件系统中注明“已私账借支”,并经由桂宾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招商银行账户中,该款项***至今未归还。
2019年5月31日,烽火**公司以***每月不能全勤且业绩未达标为由,将其从企业钉钉软件系统中移除,并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6月18日,烽火**公司通过微信再次通知***回武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交接手续。6月19日,***回汉后与烽火**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多次与其主管部门负责人通过手机微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问题,烽火**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联系过***数次,因双方意见有分歧,未达成解除协议。2019年7月23日,***以烽火**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烽火**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9年7月29日,***为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烽火**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烽火**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归还项目费20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一、烽火**公司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10000元;二、烽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61元;三、烽火**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四、烽火**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62.5元;(以上款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五、驳回烽火**公司仲裁反请求。现烽火**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其诉请分别如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双方各自起诉的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在上海的工作地点和生活居住地为同一处房屋,其房屋由***自行租赁。***离开岗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861元。2018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为242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30日,***入职烽火**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即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5月31日,双方为履行劳动合同的事项发生争议,烽火**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6月19日,烽火**公司、***为解除劳动合同及交接手续等相关事宜进一步协商未果;***于7月23日向烽火**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表明双方均愿意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故2019年6月1日至7月22日,烽火**公司、***处于劳动关系争议期间。此前,烽火**公司也未向***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根据双方劳动争议的现状及烽火**公司在5月31日已将***移除钉钉软件系统的情况,以及***工作地点和生活起居的情况,烽火**公司应按上海市201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以上期间的工资,其工资计算为:2420元+2420元÷21.75天×15天=4088.97元;烽火**公司还应支付***2019年5月的工资10000元;故烽火**公司共计需要支付***工资14088.97元。同时,***在职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烽火**公司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数额经计算为10861元/月÷21.75天/月×5天×2=4993.56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烽火**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的工资,也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烽火**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为:10861元×1.5个月=16291.5元;烽火**公司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数额计算为1750元×85%×3个月=4462.5元。***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与烽火**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根据烽火**公司提交的钉钉软件申请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定烽火**公司向***借款20000元系***为办理业务申请的项目资金,***应予归还;***抗辩称该款项系私人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烽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烽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5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14088.97元;二、烽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共计4993.56元;三、烽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91.5元;四、烽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62.5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烽火**公司借款20000元;以上烽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的相关款项合计39836.53元,扣除***的借款20000元,烽火**公司还应支付***相关案款19836.53元;六、驳回烽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烽火**公司负担6元,由***负担4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烽火**公司存在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与烽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烽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烽火**公司认为***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烽火**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安排了***年休假,烽火**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烽火**公司上诉称,按武汉社保的政策规定,超过55岁的外地人员,需要本人到现场社保窗口办理社保手续,***未到社保窗口办理社保手续,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烽火**公司不应承担。烽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在2019年7月22日之前,没有证据证明烽火**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7月22日***才向烽火**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并判决烽火**公司向***之前相应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5.由于2019年5月31日前,***与烽火**公司因***的工作方式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在进行协商,且***没有证据证明其2019年6月1日至7月22日还在为烽火**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据此事实,按上海市201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烽火**公司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胡博
书记员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