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325号
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271号五环广场二幢一单元11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顺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暨原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杰,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1、判令原告无须承担(被告)2019年5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经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2019)洪劳人仲裁字第31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入职原告处,职位为上海办事处总经理,上海办事处员工仅被告一人,约定月薪100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通过钉钉软件向原告申请项目经费20000元用于中铁大桥局上海分公司的办公楼弱电工程项目,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前述经费已于2018年6月6日发放)。后拟适用该笔经费的项目并未由被告承接,被告也未能提供该笔经费已被使用的证据,却逾期未能归还该项经费。被告自2018年6月8日至今未按原告公司规定的考勤制度打卡考勤,也未能提供周报等证明其工作内容的材料。原告出于宽容,仅以其旷工天数冲抵带薪年休假,仍依劳动合同约定与其结算工资至2019年4月30日。其后,被告仍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考勤,原告视其自动离职。被告要求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的工资,但被告因连续旷工,应自2019年4月30日起视为其自动离职,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这期间的工资。被告一直未按照原告公司制度打考勤,原告已将被告旷工的天数折抵了其年休假,且因为被告是自动离职,故被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被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工资共计27826元(确认后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993.56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16291.5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446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经应聘入职原告处,职务为上海办事处总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双方约定月薪标准为1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依法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2019年4月开始,原告开始无故拖欠被告每月工资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但遭到拒绝,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不服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岗位为上海办事处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劳动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亦没有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6月6日,被告以上海办事处成立需要开展市场商务工作为由,在钉钉软件系统中向原告申请项目经费20000元,备注该资金系中铁大桥局上海分公司的办公楼弱电工程项目的前期经费;该申请经原告各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6月8日由原告公司部门负责人桂宾在钉钉软件系统中注明“已私账借支”,并经由桂宾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中,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
2019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每月不能全勤且业绩未达标为由,将其从企业钉钉软件系统中移除,并要求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6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通知被告回武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交接手续。6月19日,被告回汉后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多次与其主管部门负责人通过手机微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问题,原告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联系过被告数次,因双方意见有分歧,未达成解除协议。2019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9年7月29日,被告为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仲裁审理中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被告归还项目费20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份工资1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6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四、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62.5元;(以上款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仲裁反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其诉请分别如前。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双方各自起诉的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被告在上海的工作地点和生活居住地为同一处房屋,其房屋由被告自行租赁。被告离开岗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861元。2018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为242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5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即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5月31日,双方为履行劳动合同的事项发生争议,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6月19日,原被告为解除劳动合同及交接手续等相关事宜进一步协商未果;被告于7月23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表明双方均愿意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故2019年6月1日至7月22日,原被告处于劳动关系争议期间。此前,原告也未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根据双方劳动争议的现状及原告在5月31日已将被告移除钉钉软件系统的情况,以及被告工作地点和生活起居的情况,原告应按上海市201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以上期间的工资,其工资计算为:2420元+2420元÷21.75天×15天=4088.97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9年5月的工资10000元;故原告共计需要支付被告工资14088.97元。同时,被告在职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数额经计算为10861元/月÷21.75天/月×5天×2=4993.56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为:10861元×1.5个月=16291.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数额计算为1750元×85%×3个月=4462.5元。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根据原告提交的钉钉软件申请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系被告为办理业务申请的项目资金,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抗辩称该款项系私人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2019年5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14088.97元;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年休假工资共计4993.56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91.5元
四、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62.5元;
五、被告(暨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以上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的相关款项合计39836.53元,扣除被告(暨原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暨原告)***相关案款19836.53元。
六、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暨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暨原告)***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承跃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