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163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南段(铭威翰林苑)1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OYMC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给予两个月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计28133元(6÷100÷360天×844天×200000),以20万元为基数按3.85%的年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计3850元(3.85÷100×12个月×6个月×200000)、至款额结清时止,合计:231983元(200000+28133+3850);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组织生产经营期间为获取周转资金,经与原告通过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的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原告依据约定于2018年2月14日和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的账户给付借款人民币计200000元,借款期满后多次催付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自然人,既是时任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又系其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借款偿付的连带责任。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审核后就其所请依法予以判决。
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国振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国振公司从未向**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的20万元转款与国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国振公司的全部诉请。
***辩称,1、我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原告将案涉的20万元的所谓的借款出借给我,并且没有要求我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2、案涉的20万元转账款系原告支付的合伙投资款,根本不是借款,2018年左右**与我、陶某、伍伟四人合伙承接了长丰县颍州路道排工程,**作为合伙人于2018年2月14日和2018年3月27日向合伙投资的指定收款人即被告***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20万元投资款,***收款后即将该款项转给另一合伙人陶某,用于购买材料等合伙项目支出。这些事实证明案涉的20万元系投资款,不是借款。基于以上两点,我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请。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主档信息及个人账户明细,对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2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关借款用于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对其收到原告转款2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有关该款项系合作款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其有关其与原告及被告***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成立,***为公司的一人股东(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设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道路养护、环保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地基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保温工程、幕墙设计与施工、城市照明工程(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2月份,***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长丰县颍州路道排工程。**于2018年2月14日、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账户支付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分两次将案涉款项200000元转入***的银行账户,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辩称其与**等人系合伙关系且**转款为投资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该两笔转款系借款,**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其要求自2018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无证据证明,依法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超过上述请求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照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06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 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艳艳
书 记 员  刘 梦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系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主档信息及个人账户明细【调查令调取证据原件在(2021)皖0121民初1637号案卷中】,证明原告用尾号为1673的账户向***尾号为7574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人民币借款200000元,这笔钱由***账户转入陶某账户作为国振公司的用款给予支付。
3.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民事调解书【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20)皖0121民初5470号案卷中】,证明被告***作为时任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为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于2019年1月22日和2月3日从民间的名为邵贤虎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于2020年7月4日和7月31日分两次向债权人偿付借款计15万元,经庭内调解达成一致的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偿付债权人邵贤虎35万元余额的意见。
二、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尾号为7574),证明***收到案涉20万元**合伙投资款后转账给陶某用于合伙项目购买材料等支出,证明该2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
2.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
三、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