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164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南段(铭威翰林院)1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YMC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被告***及与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计22175.00元(6%÷360天×887天×15万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3.85%的年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计2887.00元(3.85%÷12个月×6个月×15万元)至款额结清时止,合计175062.00元(15万元+22175元+288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组织生产经营期间为获取周转资金,经与原告通过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用于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的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原告依据约定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的账户给付借款计15万元,借款期满后多次催付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自然人,既是时任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又系其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借款偿付的连带责任。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审核后就其所请依法予以判决。
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从未向本案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我公司与借款15万元无任何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辩称,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将这么一笔大额的款项出借给不认识的被告,并且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之外无任何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15万元的借贷合意。2.案涉15万元转账款系原告接受案外人孔伟的委托支付的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2017年11月开始,案外人孔伟与被告***、伍伟、陶松四人合伙承接了长丰县颍州路的道排工程,孔伟作为合伙人于2018年4月10日委托原告向合伙投资的指定收款人***银行账户支付了15万元投资款。***收款后即将该款支付给陶松用于合伙工程购买材料,这些事实证明了案涉的15万元系合伙投资款,根本不是借款。基于以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与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是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孔伟是叔侄关系、孔伟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按照案外人孔伟的安排,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银行卡转账合计15万元。经本院调查,案外人孔伟认可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当事人陈述、问话笔录等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出借人主张民间借贷应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其他凭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原告与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业务往来,原告虽有向被告***账户转款的事实,但双方均认可该款是受案外人孔伟安排进行的转账,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条、欠条等债权赁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向案外人孔伟核实,其认可安排**向***转款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无借款的合意。现原告仅凭根据案外人孔伟的安排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5万元的银行流水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要求两被告还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孔伟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1元,减半收取190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宜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陶艳艳
书 记 员 张 悠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系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给付人民币借款计1500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主档信息,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用尾号为256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574的银行账户汇款两笔计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额后,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尾号为7574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8327的经营账户200000000元,与从其他案外人的融资款一道综合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作为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任的一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从民间融资一是为了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二是不能区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4.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调解书,证明由孔伟安排案外人邵贤虎向被告转款,被告已经偿还的事实,与本案**转账的情况及形成的借款的情况相同。
二、被告安徽国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提供农业银行流水打印件1张(无签章签字),证明***于2018年4月10日收到涉案15万元孔伟合伙投资后于第二天就转给陶松用于合伙项目购买材料,本案15万元系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
附2: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